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在计算销售额时: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们知道,现在的经纪代理类型很多,比如银行提供的代收款项的业务,还有现在认为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预提费、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等,还有办理商标注册等业务,都属于商务辅助下的经纪代理服务。既然是经纪代理服务,那其中就极可能涉及转收转付款项的问题,这些款项,是不是可能被认为属于销售额呢?

(1) 银行代收水电费

银行代收一般是跟委托代收方收手续费,而不是跟交款人,所以这个代收的款项形成不了销售额,也不存在价外费用的合并问题。即销售额与价外费用两个问题都不涉及,这个款项仅是一个服务的载体转移。

(2) 代为办理国内商标注册等事务

这种业务,比如收了1060元,其中1000元付给国家工商局,60元算自己的服务费,那相当于应税销售额是60元(1060-1000)来计算的,这首先是考虑了价外费用计入销售额,同时扣除,净额是销售额。这一条正好是靠上了财税[2016]36号文件中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3) 代为支付其他的非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

如果委托方支付手续费,委托代为支付一笔款项给张三、某公司或境外的单位,比如代为支付款项,此时并不属于“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由于财税[2016]36号是列举的,并不延伸的空间,那我们是不是可以不予认可,非要认为属于价外费用?小编认为,这个款项本来就是代收的款项,关于价外费用的解释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有所列举说明,但是在财税[2016]36号文件中却并没有列示,由于服务的载体就是收这个款项,这跟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不同的,小编据此认为,不宜依据这一条认为就是销售额。

而这个经纪代理服务,是从一个“大服务”来承接业务的,此时认为是差额销售额,那差额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但是如果在这个过程当中,能够将具体业务中提供的收款凭据开具给委托方的,此时认为并不属于销售额,因为这时并不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给委托方结算入账,即并没有列入价外费用的计税机会,这一点我们要有所认识并在业务过程当中进行应用。

如果认为我就要按差额,延伸借鉴使用,还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这时可能就并不予被认可,并可能被征收计算增值税,那就不划算了。因为列举毕竟是小范围的,除了财税[2016]36号文件,还是财税[2016]47号中明确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也是经纪代理服务中的差额的一项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