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0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琦,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安徽省固镇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六安鑫鑫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合肥市蜀山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6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大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长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德、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杨大飞、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琦于2012年初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公司)的副总经理陆某某,并与陆某某商谈由刘琦成立一家公司以采购原材料的名义为江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刘琦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六安鑫鑫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于2013年3月注销),后又于2013年1月24日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六安铂锦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锦公司),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与江浦公司”合作”,由江浦公司联系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海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供货企业购进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二甲苯、碳五、碳九等化工产品,并提供鑫鑫公司、铂锦公司的资料给供货企业,安排供货企业与鑫鑫公司、铂锦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而后江浦公司提供购货资金给鑫鑫公司、铂锦公司,通过鑫鑫公司、铂锦公司将购货资金支付给供货企业,供货企业收到货款后由江浦公司安排运输工具到供货企业提货或由供货企业直接将货物运输到江浦公司指定的地点。交易完成后,上游供货企业为鑫鑫公司、铂锦公司开具票货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琦的鑫鑫公司、铂锦公司收到发票后再按每吨50元至70元不等的标准加价后,为江浦公司开具销售货物名称为汽油及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琦的鑫鑫公司为江浦公司开具名称为柴油0#、93#(III)、93#(IV)、97#(IV)等增值税专用发票881份,价税合计974257031.8元,税额合计141558714.23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刘琦的铂锦公司为江浦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93#(III)、93#(IV)、92#苏(V)、95#苏(V)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15份,价税合计891605555.02元,税额合计129549524.51元.

江浦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71108238.74元,被告人刘琦从中获利约1100万余元

2、2012年12月,有晖公司因需要货物名称为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江浦公司总经理徐某,与被告人刘琦取得联系后,被告人刘琦的鑫鑫公司为有晖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93#汽油(IV)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79192035.73元,税额合计11506534.85元。

有晖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1506534.85元,被告人刘琦从中获利552036元。

由于用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二甲苯、碳五、碳九等化工产品生产汽油、柴油应缴生产环节消费税,而被告人刘琦采取将甲基叔丁基醚等化工产品转换成汽、柴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隐瞒了生产环节,致使国家消费税损失324052525.29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琦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给国家利益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真实交易,仅仅是将货物名称开错了,其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琦不构成犯罪。具体意见:1、刘琦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真实交易。2、国家产品目录和税收征收产品目录都没有规定汽油的名称为93#(III)、93#(IV),没有证据证明刘琦开具的名称为93#(III),93#(IV)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汽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刘琦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主体,刘琦的开票行为不会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其行为不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3、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规定对将外购的非应税产品采取变名方式对外销售的行为开征消费税。国家对该行为征税意味着刘琦的变票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刘琦变票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琦于2012年初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江浦公司的副总经理陆某某,并与陆某某商谈由刘琦成立公司以采购原材料的名义为江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琦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013年1月24日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鑫鑫公司(于2013年3月注销)及铂锦公司与江浦公司”合作”。由江浦公司联系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海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供货企业购进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二甲苯、碳五、碳九等化工产品,并提供鑫鑫公司、铂锦公司的资料给供货企业,安排供货企业与鑫鑫公司、铂锦公司签订购货合同,通过鑫鑫公司、铂锦公司将江浦公司提供的购货资金支付给供货企业,供货企业收到货款后由江浦公司安排运输工具到供货企业提货或由供货企业直接将货物运输到江浦公司指定的地点。交易完成后,供货企业为鑫鑫公司、铂锦公司开具票货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鑫公司、铂锦公司收到发票后再按每吨50元至70元不等的标准加价后,为江浦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汽油及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琦的鑫鑫公司为江浦公司开具名称为柴油0#、93#(III)、93#(IV)、97#(IV)等增值税专用发票881份,价税合计974257031.8元,税额合计141558714.23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刘琦的铂锦公司为江浦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93#(III)、93#(IV)、92#苏(V)、95#苏(V)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15份,价税合计891605555.02元,税额合计129549524.51元。江浦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71108238.74元。被告人刘琦从中获利1100万元。

2012年12月,有晖公司因需要货物名称为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江浦公司总经理徐某与被告人刘琦取得联系。被告人刘琦的鑫鑫公司为有晖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93#汽油(IV)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79192035.73元,税额合计11506534.85元。有晖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1506534.85元。被告人刘琦从中获利552036元。

另查明,用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二甲苯、碳五、碳九等化工产品生产汽油、柴油应缴生产环节消费税。被告人刘琦采取将甲基叔丁基醚等化工产品转换成汽、柴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隐瞒了生产环节,致使国家消费税损失324052525.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六安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出具的《移送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琦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刘琦的户籍资料,证明刘琦的身份情况。

3、鑫鑫公司和铂锦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鑫鑫公司和铂锦公司是商贸企业,经营范围为石油制品等销售,不含成品油。

4、鑫鑫、铂锦公司的进销项明细表,证明: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六安鑫鑫公司销项金额909853867元;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铂锦公司销项金额774932089.13元。

5、安庆市泰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36家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资料,与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资金往来资料,开具给鑫鑫公司、铂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与供货企业之间的资金等往来情况。

6、鑫鑫公司开具给江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证明: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鑫鑫公司开具给江浦公司货物名称为93#(III)、97#(IV)、柴油0#、0#柴油、93#(IV)、0#车用柴油(III)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81份,金额计832698317.57元,税额计141558714.23元,数量计116059.16吨。

7、铂锦公司开给江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证明: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铂锦公司为江浦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92#苏(V)、93#(III)、93#(IV)95#苏(V)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15份,金额计762056030.51元,税额计129549524.51元,数量计110903.526吨。

8、中船工业物流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税务登记资料,中船公司与有晖公司及鑫鑫公司的相关购销合同,有晖公司开给中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船公司开给鑫鑫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鑫公司开具给有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晖公司与鑫鑫公司、鑫鑫公司与中船公司、中船公司与有晖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证明:有晖公司将9200吨混合芳烃及MTBE”出售”给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又将货物”卖”给鑫鑫公司,鑫鑫公司再将该货物”卖给”有晖公司,并为有晖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93#汽油(IV)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金额计67685500.88元,税额计11506534.85元,数量计9200吨。

二、鉴定意见

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汽油、柴油属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实行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刘琦及其公司购进非消费税应税产品后再采取变名的方式转换成应税油品对外销售,造成应税消费品的汽柴油未征消费税324052525.29元。

三、证人证言

1、刘某某(刘琦儿子)证言,证明:其虽是铂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系学生,不参与该公司经营。

2、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介绍刘琦与江浦公司的业务副总陆某某认识,他们见面商谈了合作事宜,刘琦成立的公司一直与江浦公司做生意;刘琦给上海顺海石油公司代账是其介绍的;刘琦跟江浦公司做生意的时候需要运输发票,其告诉他蚌埠恒通运输公司能开运输发票,老板姓仇,他自己过去的。

3、陆某某、李某阳、许某、杨某某、徐某、赵某、喻某某证言,证明:刘琦通过李某某介绍与江浦公司合作,注册成立的鑫鑫公司及铂锦公司就是为江浦公司将化工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变成汽柴油。江浦公司联系供货企业购进石油化工产品,并为刘琦的公司提供购货资金,让刘琦的公司和这些供货企业签订购货合同,货物运输与刘琦的公司没有关系,由江浦公司自提或是供货单位直接送货到江浦公司指定的地点。刘琦从这些供货公司取得进项发票以后再按江浦公司的要求为江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发票上没写明汽柴油,但0#柴油、93#(III)、93#(IV)、97#(IV)等指的就是汽柴油,如93#(III)、93#(IV)指的就是国三和国四标准的93号汽油,92#(苏V)指的就是江苏的国五标准的92号汽油。江浦公司购进这些化工产品绝大部分都混合成汽油对外销售了。江浦公司从鑫鑫公司及铂锦公司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当地税务部门抵扣了

4、冯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杨某霞、杨某永、殷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杨某峰、朱某、郭某某、徐某童、方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等33家供货企业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江浦公司与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安徽泰合森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海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33家供货企业联系购进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由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与供货企业签订买卖合同,货物由江浦公司自提,或由供货企业送货到江浦公司指定的油库,供货企业向鑫鑫公司、铂锦公司开具票货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证言与江浦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

5、陈某华证言,证明:江浦公司2012年度销售额是37.19亿元,纳税额是2700万元,抵扣税额6亿元左右,2013年度销售额是52.39亿元,纳税额是1400万元左右,抵扣税额8.7亿元左右。

6、郁某某、金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7、8月份,有晖公司和广东振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签订合同,从振海公司购进5600吨混合芳烃、4000吨MTBE,货款全部付给了振海公司,没有提货。2012年12月份郁建生听说从2013年开始混合芳烃、MTBE混合成汽油销售,国家要征收消费税。其联系江浦公司的徐某,告诉他其有一批货未提,想避开可能要征收的消费税,问徐某能不能通过鑫鑫公司给其改变货物名称为汽油,徐某说这个没有问题,鑫鑫公司改变货物名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每吨60元收费。当时中船公司正好想走一点业务量,只要一吨10块钱利润。郁建生于2012年12月12日安排有晖公司财务人员开具9200吨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MTB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加价92000元给鑫鑫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混合芳烃、MTBE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鑫鑫公司每吨加价60元改变货物名称为汽油给有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有晖公司就取得了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振海公司一直没有让有晖公司提货。

有晖公司、中船公司、鑫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资金往来等资料印证了上述证言。

7、仇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蚌埠市都邦运输有限公司、蚌埠市恒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2012年5、6月份经姓李的蚌埠人介绍,其公司与刘琦的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给刘琦开运输发票,按照开票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开票费,没有承担实际运输。刘琦要求开票的货物名称都是柴油和汽油,发货单位都是鑫鑫公司和铂锦公司,收货单位都是江浦公司。

仇某某的证言与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8、周某某证言,证明:鑫鑫公司及铂锦公司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是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石脑油等化工产品,开出去的销项发票货物名称是93#(Ⅳ)和93#(Ⅲ)等

9、王某某证言,证明:铂锦公司在和瑞税务师事务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开的。每次都是周某某带着开票资料到和瑞税务师事务所去开票。铂锦公司开票的货物名称基本上都是93#(Ⅳ)和93#(Ⅲ)。

王某某证言与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设立的鑫鑫公司、铂锦公司是商贸公司,没有生产基地和厂房,设立的目的就是为江浦公司变票。与其公司签合同的供货单位实际上是江浦公司的供货商。无论鑫鑫公司、铂锦公司和哪家单位签订购货合同,都是由江浦公司决定的,江浦公司联系好了供货企业以后告诉其和联系的供货企业签合同。鑫鑫公司、铂锦公司购进的货物主要是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混合碳四、碳五、二甲苯等化工产品。供货企业给其公司开具名实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再按照江浦公司要求开具93#(Ⅲ)、93#(Ⅳ)等货物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浦公司。93#(Ⅲ)指的是国三标准的93号汽油,93#(Ⅳ)指的是国四标准的93号汽油。鑫鑫公司开给有晖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发生在2012年12月份,江浦公司的李某阳跟其说是陆某某安排好的,叫其与有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有晖公司将钱汇到其公司账户,其按照大约70块钱一吨扣下费用。然后江浦公司安排其跟另一家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其将货款汇到上家企业,再根据江浦公司的安排给有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琦为江浦公司及有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真实货物交易背景,只是将货物名称开错了,不构成虚开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鑫鑫公司、铂锦公司虽与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供货企业签订了购买混合芳烃、甲基叔丁基醚等化工产品的购货合同,但实际是江浦公司直接联系供货企业购进上述化工产品,购货资金由江浦公司提供,货物由供货企业送货至江浦公司指定的油库,或由江浦公司自提,从未经过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仇某某的证言证实为刘琦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均无实际运输背景。此外,刘琦承认其按变票货物的吨数、依照每吨50元至70元相对固定的收费标准获取回报,这种回报的获取方式显然不是货物交易获取利润的方式。故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与江浦公司之间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同样,有晖公司与刘琦的鑫鑫公司之间也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郁建生的证言证实,有晖公司意在变票的货物混合芳烃及MTBE仍在振海公司,鑫鑫公司自始至终对该批货物都没有所有权,故鑫鑫公司与有晖公司之间也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关系。

鑫鑫公司、铂锦公司与江浦公司之间,鑫鑫公司与有晖公司之间均无货物购销关系,刘琦却以鑫鑫公司、铂锦公司的名义为江浦公司、有晖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柴油0#、93#(III)、93#(IV)、93#汽油(IV)等货物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显然不是将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货物名称错开的行为,而是有意虚开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综上,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琦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琦为江浦公司虚开的增值税货物名称是柴油0#、93#(III)、93#(IV)、97#(IV)等,为有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货物名称是93#汽油(IV),其中货物名称为柴油0#、0#柴油、0#车用柴油(III)及93#汽油(IV)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很明显反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就是柴油及汽油。对于其他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琦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承认柴油0#,93#(III)、93#(IV)、97#(IV)等品名指的就是不同标号的汽柴油,江浦公司副总经理陆某某、业务部员工李某阳的证言对此予以了证实,故刘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汽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汽油、柴油属应当缴纳消费税的应税产品,实行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刘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764份,价税合计1945054622.55元,受票公司据此抵扣税款合计282614773.59元。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琦虚开汽油、柴油等消费税应税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应税消费品的汽柴油未征消费税324052525.29元。故刘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使国家发票管理体制和税收征管体制遭受侵害,而且造成国家税款的巨额损失,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琦的辩护人所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规定对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行为开征消费税,国家对该种行为开征消费税,就意味着刘琦将消费税非应税产品变票为消费税应税产品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刘琦的变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国家税务总局(2012)47号《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该规定是税收政策方面的规定,不具有限制刑法效力的意义。刘琦为江浦公司、有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背景,其行为不仅具有行政违法性,且具有刑事违法性,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上,被告人刘琦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琦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设立公司,在无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764份,价税合计1945054622.55元,税款合计282614773.59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造成应税消费品的汽柴油未征消费税324052525.29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违法所得11552036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庆平

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厚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