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2016)0831刑初96   裁判日期:2016.07.07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芜湖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某乙。

诉讼代表人姚民,系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人阮某,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4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芜湖市科阳电热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阮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6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7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姚民,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朱水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2月、201567,被告单位芜湖市科阳电热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阮某,经丁某、叶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淮安欧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凯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方益铜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33127.0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97121.2。其中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14份,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34669.02元。

201648日,被告人阮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单位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退出全部抵扣税款234669.02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芜湖市科阳电热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722日变更为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胡某甲、胡某乙、凌某、赵某、魏某、叶某、丁某、唐某等人证言,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辨认笔录,涉案发票复印件,银行转帐电子回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阮某作为被告单位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阮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单位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阮某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退出抵扣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芜湖科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退出的抵扣税款234669.0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绪治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

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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