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6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自报),【信息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至2022年8月间,被告人陆某某为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食堂农副产品期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让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5份提供给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账,价税合计人民币2,478,945.6元。上述发票涉及的相关税款已经补缴。

2023年1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