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行初字第42号:孔宪禹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孔某2003年以其负责经营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竞买取得某制砖厂建筑物及设备,后于2009年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该制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孔某承认该制砖厂在取得时所有权归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同时提出2008至2012年的经营收入的纳税责任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稽查局将制砖厂2009-2012年未缴纳税款的责任主体认定为个体业主孔某予以处罚,孔某不接受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并提起诉讼,法院予以驳回。

【实务要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下,欠缴税款的责任主体应由该个体工商户个体业主承担。《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5年。

关注点

判案依据

备注

1、欠缴税款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谁?

事实认定:
纳税人2009-2012年未缴纳营业间税款46.9万,同时,2009年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该制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孔某承认该制砖厂在取得时所有权归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同时提出2008至2012年的经营收入的纳税责任主体为个体工商户。
2008年至2012年巨源制砖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段期间应以孔宪禹本人为课税对象,计算个人所得税。


一审法院认定:
1、认为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未缴纳营业期间税款469,045.34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不缴纳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34,522.67元。
2、原告对被告追征期限的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异议的事实根据及追征数额的计算依据,该理由不成立。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延伸:为何未认定为偷税?

个体工商户未进行税务登记,尽管存在未缴税款、无法认定为偷税。
我国税收征管法对偷税行为做了列举式的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未被税收征管法规定为偷税的行为均不得被认定为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5年。


3、延伸:追征期限设定为五年是否恰当?

追征期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国税函[2009]326号: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解析:
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未缴纳营业期间税款469,045.34元——税款超过10万元,因此,追征期自2014年起追溯五年至2009年,符合现行法规,追征期处理恰当
同时,由于涉案制砖厂于2012年开始所有权转移至新成立的巨源制砖有限公司,意味着税款责任主体发生转移,因此2009年--2012年的纳税责任人为该个体工商户个体业主。


孔宪禹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行初字第42

日期: 2016-02-23

原告孔宪禹,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五道街118号。

负责人邓培,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笑冬,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慕香铭,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科员。

原告孔宪禹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5618日作出的道外稽国税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9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914日受理后,于2015924日向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宪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刘笑冬、慕香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原告孔宪禹200910月至20128月经营期间其主营业务收入未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原告孔宪禹处不缴纳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34522.67元。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510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含13份证据)1、检举事项的交办函及举报信,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发现的违法事实时间;2、《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证、《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有效;32014922日孔宪禹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的违法事实;4、原告提供的自述材料,证明案件的违法事实;5、原告提供的2014926日哈尔滨金源会计师事务所哈金源审字(201454号审计报告,证明案件的违法事实以及计税依据的来源;6、原告提供的2008-2014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证明案件的违法事实以及计税依据的来源;7、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证明案件的违法事实以及计税依据的来源;8、《税务检查签证》,证明原告没有在接到文书后按规定签属意见;9、原告提供的《签证补充意见》,证明原告提出纳税主体分开;10、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辩材料》,证明原告所称的巨源制砖有限公司企业产权属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典当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而非孔宪禹个人;11、原告提交的《关于对审计报告补充订正》,该补充订正意见是在被告实施稽查结束后才出具的,被告对原告的涉税违法事实已经查实,并向其下达了《税务稽查签证》,哈尔滨金源会计师事务所2014129日出具审计报告补充订正,该补充订正清楚地写着“当时企业未提供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制砖厂个体工商执照资料及说明,根据补充提供的资料”做出了补充订正,显而易见是应原告要求、并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资料、按照原告的说法做出的意见,原告意欲据此逃避向国家依法缴纳税款;12、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注销登记通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在工商部门的管理系统未查询到;13、(2003)阿法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提供的自述材料,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制砖厂前身为阿城市巨源制砖厂,法定代表人为刘少石。20014月起,刘少石用阿城市巨源制砖厂厂房、设备等作抵押,先后在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665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本金,阿城市法院于200358日依法将其坐落在巨源镇新坊村的阿城巨源制砖厂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进行拍卖,并由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竞买由时任阿城市金城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宪禹负责经营,孔宪禹在自述材料中也承认该砖厂所有权属于金城典当行全体股东20092月,原告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制砖厂的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税务征管信息系统无“砖厂”税务登记记录,原告自行提出20082012年的经营收入的纳税责任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第二组证据(含6份证据)1、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协查函》;2、协查报告,证据12证明原告未向地税局如实提供纳税资料,被告有权将案件查处情况通报同级税务机关;3、《联席会议纪要》,证明从案件处理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出发,由被告追缴增值税、地税局追缴原告所得税;4、立案审批表、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证明程序合法,原告拒绝在送达文书上签字;5、听证申请,证明被告对其提出的听证意见十分重视,在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召开了会议,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出具了相关证据,并进行细致的解释说明,原告在会后主动放弃听证;后来原告又到哈尔滨市国税局要求复议调解,在同意市国税局复议调解意见后,却不接受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6、撤销听证申请,证明原告提出撤销听证申请。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对原告的连续违法行为按照不同纳税主体分开处理,稽查实施过程没有重复进行,并依法制作了立案处理所需全部法律文书,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证据(含4份证据)1、原告出具的自述材料,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2、税务检查签证,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以及与原告的交流意见;3、原告提交的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前后矛盾,例如,原告提供的“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上无公章,被告于2015127日致电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道外分局咨询,答复为“该局不给砖厂发放许可证,没有公章涉嫌造假。”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要取得更加充分的证据,以形成较为完整并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因此不存在检查范围超宽的问题;4、工作记录,证明原告采取掩盖事实真相,故意拖延时间,拒绝签字,以达到长期偷税却能够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原告长达多年不办理税务登记、不进行纳税申报,无视国家法律法规。

原告孔宪禹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和缺失,同时被告滥用职权,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道外稽国税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孔宪禹所举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税务检查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与巨源制砖有限公司合并检查,混淆被检查主体,混淆纳税税种;2、《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辩材料》,证明巨源制砖有限公司股东要求被告对孔宪禹、巨源制砖有限公司分别立案检查;3、哈尔滨巨源制砖有限公司签证补充意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分别立案检查;4、道外区地税局《税务检查通知书》二份,证明道外区地税局分别对孔宪禹、巨源制砖有限公司立案检查,分别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符合税收征管法程序规定,从而证明被告的检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1、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孔宪禹检查期间仅针对“有限公司”下达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对孔宪禹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违反法定检查程序;2、“白条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违反法定检查程序下达不符合规定的“白条通知书”并让被检查主体提供超出涉税范围的相关材料,属于滥用职权。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证明笔录制作日期前后不符,此笔录在检查期间没有依法定程序制作,而是下达完处罚决定书之后补充制作。属于程序违法。第四组证据1、税务检查签证,证明检查人员王禹波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违反法定程序;2、税务检查工作底稿,证明内容同证据1相同。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有效,税务稽查实施过程合法,处罚适当,不存在滥用职权问题,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适用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异议,税务稽查所属期间变更不符合事实,被告将原定稽查所属期间由201296日至2014930日变更为200811日至2014930错误,2008年至201296日巨源制砖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对证据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有异议,送达文书注明系“税务稽查所属期间变更通知书”,此文书制定的日期是20141126日,送达日期却是2015518日,已经严重超过了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二个月稽查期,属程序违法;对证据3孔宪禹的询问(调查)笔录有异议:该份笔录的制作日期为2014922日,而被告税务稽查立案的日期是20141011日,被告在稽查未正式立案之前就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8《税务检查签证》及送达回证有异议,该份“税务检查签证”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至2012年巨源制砖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段期间应以孔宪禹本人为课税对象,计算个人所得税,但这份“税务检查签证”却将2008年至2014年这段期间整体纳入巨源制砖有限公司的计税期间。再次,该份“税务检查签证”的制作日期为2014226日,此时离被告正式稽查立案的日期20141011日相差近8个月。属程序违法;该“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有异议,该份送达回证送达的文书系上一份《税务检查签证》,该份文书没有送达。送达日期与签收日期不符,《税务检查签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是2014226日,而送达回证上送达日期却是20141125日,属程序违法。对第一组中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税务检查通知书》有异议,该份通知书上载明由慕香铭、王禹波等工作人员对巨源砖厂进行稽查,该份通知书的制作日期是2015515日,这个时间工作人员王禹波已不具备执法人员的主体资格,属程序违法,对其它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中证据1有异议,后期的检查签证已分开纳税主体,在最后的处罚决定书中有体现已分开处罚;对证据23均有异议,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已经考虑了股东的意见;对证据4《税务检查通知书》二份有异议,被告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没有领取。对第二组中证据1有异议,与第一组第四份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2“白条通知书”4份有异议,与原告的口头交流,应原告要求所做的证据范围工作记录,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前被告也不知道证据的准确名称。对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有异议,时间打错了,系笔误,但原告没有善意提醒,而是做为起诉的诉求,后期在做处理决定时没有采用该份文书,没有做为最终处理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税务检查签证有异议,工作人员王禹波在职期间送达的此文书,但是原告没有签字,后期送达由原告自行填写的日期,此文书是在稽查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交流意见时使用的,充分考虑了原告提出的意见,被告对此文书认定的事实进行了修改,在最后认定事实时被告没有适用该份文书;对证据2税务检查工作底稿有异议,异议内容同税务检查签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原告不属于偷、逃、抗、骗税,被告不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属于超越职权,原告认为追诉期应该为三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89101113内容系针对的哈尔滨市巨源制砖有限公司与其它案件的执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12与本案无联性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3与本案无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原告对被告处罚营业收入认定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税务事项通知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系针对原告个人,并非针对公司;对税务事项通知书,道外稽国税通字(20141号送达时间的异议,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主体系哈尔滨市巨源制砖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询问笔录的时间异议,被告行使行政职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税务检查签证的被检查单位系哈尔滨市巨源制砖有限公司,因此该签证所述内容及送达时间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税务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王禹波身份的异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让被告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对其进行税务检查,被告所述送达原告拒签符合客观事实;检查人员王禹波在退休前有参加了税务检查工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退休不影响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税务检查签证主体系哈尔滨市巨源制砖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二份税务检查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1税务事项通知书系针对哈尔滨市巨源制砖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被告有关的工作记录,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组证据中询问笔录,并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王禹波的质证意见,本院已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予已认定,税务检查工作底稿系哈尔滨市巨源制砖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孔宪禹系原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制砖厂个体业主,原告未在税务登记机关办理过税务登记,被告于20141014日至2012831日对原告未如实申报主营业务收入情况进行检查,认为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未缴纳营业期间税款469045.34元。2015618日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不缴纳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34522.6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黑国税发(200891号和哈国税发(2008)第148号通知,被告具有负责涉税举报案件查处工作的行政职权。经庭审调查,原告对被告处罚主体及在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均没有异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告知了听证程序,原告对该程序无异议,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程序违法及追征期限的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异议的事实根据及追征数额的计算依据,该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宪禹要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5618日作出的道外稽国税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宪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赵晓斌

代理审判员赵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莉欣

【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