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好童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12-01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11行初195号

原告北京美好童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F-086。

法定代表人赵海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伏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西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永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好童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童年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房山国税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好童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伏海,被告房山国税稽查局法定代表人王钧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越、王家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山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11月24日对原告美好童年公司作出房国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13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18日,对你单位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申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经检查核实,你单位使用“现金流入表”记载取得的营业收入,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中2008年有401213.11元营业收入,2009年有703141.75元营业收入,2010年有568666.87元营业收入,2011年有436848.65元营业收入,2012年有523086.30元营业收入,2013年有789301.00元营业收入,2014年1-8月有630729.38元营业收入,以上合计有4052987.06元营业收入未申报纳税。经计算,以上未申报的营业收入造成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少缴增值税47937.35元,2008年至201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85563.28元。

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你单位在“现金流入表”中记载的营业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造成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少缴增值税47937.35元,2008年至201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85563.28元。你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对你单位少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以一倍罚款,即增值税罚款47937.35元,所得税罚款85563.28元,两项罚款合计133500.63元。以上应缴纳款项共计133500.63元。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原告美好童年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小微企业,本小利薄。自成立以来,原告一直诚实经营并依法纳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偷税为由向原告下达(2015)13号决定书,对原告处增值税罚款47937.35元,处所得税罚款85563.28元,两项罚款合计133500.63元。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只有“现金流入表”,而且还是复制件。2、上述复制件并不是由原告亲自提供给被告的,而是由某举报人提供给被告的,而该举报人跟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该举报人在举报之前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过冲突,举报之后,又以自杀相威胁逼迫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3、只靠现金流入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应纳税的准确收入。第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1、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应让原告作出充分的陈述和申辩,被告应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告应当进行复核,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机会进行充分的陈述和申辩,被告也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也未进行复核。2、依据行政处罚法,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虽然被告告知原告享有该权利,但是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并未组织听证。第三,希望国家能体谅小微企业的难处。如果真的要执行涉案行政处罚,那原告极有可能出现严重的困难局面并最终倒闭,这不但会给原告的投资者及其家庭带来巨大损失,还会造成很多人失业。诉讼请求为:1、撤销房山国税稽查局作出的(2015)13号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美好童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国税稽罚(2015)13号),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证据只有现金流入表。

2、变更税务登记表,证明:美好童年公司登记的税务纳税开始时间是2008年8月15日,而被告提交的现金流入表却有2008年8月15日之前的,说明被告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没有证据效力。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资格经营业务种类不包括“代理公司注册”。

4、合作协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鹤与他人合作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赵海鹤的银行账户除了日常生活所用外,也用于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被告房山国税稽查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2015)1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答辩人根据举报线索经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答辩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房国税稽检通-[2014]68号),决定对被答辩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期间,答辩人通过检查被答辩人的账簿资料,查询被答辩人及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及对被答辩人帐外的现金流入表核实,发现如下问题:被答辩人账簿中银行存款明细帐记载收入与企业开户银行对账单入账金额不符。银行存款明细帐记载2008年至2014年8月各年借方发生额分别为8040元、96451.89元、25480.96元、12.67元、51539.54元、41916.74元、161428.4元,而银行对账单显示同期入账金额分别为14593.71元、109894.15元、31592.23元、150832.09元、116318.68元、192174.43元、299271.2元。被答辩人申报的营业收入与其账薄记载的收入、银行账户入账的金额不符。其申报的营业收入2008年为4946.15元、2009年为37837.37元、2010年为46700元、2011年为20090元、2012年为75121.17元、2013年为70145.64元,被答辩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经调查,被答辩人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系被答辩人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账簿之外另设了“现金流入表”,用于记载企业的营业收入,经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该现金流入表是由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海鹤书写。经计算,被答辩人现金流入表记载的收入额,2008年401213.11元、2009年703141.75元、2010年568666.87元、2011年436848.65元、2012年523086.3元、2013年1-9月669921.21元。经核对,现金流入表记载的部分收入存入了被答辩人开立的银行账户及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赵海鹤的个人银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房国税稽处[2015]45号),决定被答辩人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增值税47937.35元,补缴2008年至2013年企业所得税85563.28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7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到后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答辩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答辩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房国税稽告[2015]12号),告知被答辩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权利义务,被答辩人收到处罚告知书后未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4日做出(2015)13号决定书,决定对被答辩人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以偷税金额一倍的罚款,两项罚款合计133500.63元,并于2015年11月27日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关于被答辩人诉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并不充分”问题。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偷税的证据,包括被答辩人财务人员制作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现金流入表、被答辩人的账簿凭证、纳税申报表及被答辩人和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交易资料等,根据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被答辩人的偷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鉴于被答辩人的现金流入表原件存于举报人处,答辩人对该材料进行复制并保存,其來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规定。通过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也确认了该现金流入表中“领导签字”处的签名是由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海鹤书写。2、关于被答辩人诉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问题。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进行检查过程中,向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也充分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对被答辩人的陈述与申辩及提供的资料和情况,答辩人在认真审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了相应认定。答辩人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房国税稽告[2015]12号)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提出听证的期限和方式。被答辩人收到处罚告知书后,以向答辩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进行了陈述与申辩,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障,但其并未依法提出过书面听证申请,其所诉“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并未组织听证”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的银行存款明细账(17页),证明:1、原告账薄中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载,与其银行对账单显示同期入账金额及申报纳税的营业收入金额不服。2、原告未将银行账户中入账的全部收入和现金流入表记载的营业收入记入账簿,存在少计收入情形。

2、现金流入表(共96页),证明:1、现金流入表记载了原告企业的营业收入,该表中“领导签字”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鹤书写。2、现金流入表记载的收入额。3、现金流入表记载的收入未计入原告账簿进行账务核算。

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现金流入表的复制件来源合法,系原告企业的会计制作,复制件来源于原告企业的会计留存的原件。

4、北京泰和美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出具的证明、合同等资料,统计表,共19页,证明:原告从北京泰和美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取得业务收入,并将收入计入现金流入表。

5、原告的银行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海鹤、相关人员王圆圆的银行账户交易资料,共87页,证明:1、原告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入账金额分别为2008年14593.71元、2009年109894.15元,2010年31592.23元,2011年150832.09元,2012年116318.68元,2013年192174.43元,2014年1-8月299271.2元,与其账簿中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载收入及申报纳税的营业收入金额不符。2、现金流入表记载的部分收入存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和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共9页,证明:1、原告申报的营业收入2008年为4946.15元,2009年为37837.37元,2010年为46700元、2011年为20090元,2012年为75121.17元,2013年为70145.64元,与其账簿记载的收入、银行账户入账的金额不符。2、原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3、原告现金流入表记载的营业收入未申报纳税。

7、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15)文鉴字第225号共4页),证明:经笔迹鉴定,现金流入表中“领导签字”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鹤签名。

8、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共1页,证明:1、原告认可其银行对账单数据与账簿记载收入不符,实际收入与账载、申报收入不符。2、原告未能提供账载以外的收入、费用、资料、凭证以及准确的核算数据,属于虽设置账簿但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情形。

9、《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房国税稽检通一(2014)6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共4页。证明:经批准,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10、《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房国税稽调(2014)50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账薄资料清单,共3页,证明:被告依法调取原告账簿资料进行检查。

11、《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共9页,证明:被告依法查询原告及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

12、《询问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共16页,证明:1、被告依法询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鹤。2、被告多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询问情况并告知其提供有关资料,在此过程中,原告已经进行充分的陈述和申辩。

13、《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实施回退申请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共4页,证明:被告经批准延长了检查期限。

14、《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案件审理延期审批表》、《补充调查通知书》,共7页,证明:被告依法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并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

1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房国税稽告(2015)12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共6页,证明: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告知原告相关事项。2、原告以向被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进行陈述、申辩,并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16、《税务处理决定书》(房国税稽处(2015)45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共4页,证明: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送达,该文书已生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美好童年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美好童年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所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美好童年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房山国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好童年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其法定代表人系赵海鹤。2014年9月19日,被告房山国税稽查局出具《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针对美好童年公司的涉税案件予以立案,并交由房山区国税稽查局检查一科实施检查。2014年9月22日,房山国税稽查局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美好童年公司将对其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9月25日,被告下发《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美好童年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分别下发《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对美好童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海鹤、相关人员的存款账户予以了查询。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2日,房山国税稽查局分别两次出具《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将案件延期至2015年1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房山国税稽查局出具《实施回退申请表》,其中回退原因为:变更检查人员,需将案件退回选案科,重新下发。同日,房山国税稽查局出具《税务检查任务通知书》,决定由房山国税稽查局检查二科对美好童年公司涉税案件负责实施,并告知其于2015年2月22日前完成检查工作。后,被告房山国税稽查局多次下发《询问通知书》,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鹤进行了询问调查。2015年2月12日,房山国税稽查局出具《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将案件移送至房山国税稽查局案件审理科。之后,房山国税稽查局多次下发《补充调查通知书》,告知房山国税稽查局检查二科对美好童年公司涉税案件的相关事实及证据等进行补充调查或补正,且多次下发《案件审理延期审批表》,将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8日,房山国税稽查局向美好童年公司出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11月24日,房山国税稽查局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美好童年公司涉税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理决定及法规依据等向美好童年公司予以告知。同日,被告依据“现金流入表”、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作出被诉的(2015)13号《决定书》,原告美好童年公司不服该(2015)13号《决定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山国税稽查局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本案中,被告房山国税稽查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实施回退申请表》,将美好童年公司的涉税案件重新回退至选案科并变更了检查人员,且将案件的检查时限予以延长,上述延长检查期限之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被告房山国税稽查局作出的(2015)13号《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房国税稽罚(2015)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 然

代理审判员  唐杉杉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