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某税务机关官网信息:

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列支成本。 你公司2022年6月30日记字第9号凭证记载向袁X加购进钢板80吨,金额285,000.00元,水泥125吨,金额165,000.00元,并由袁X加在国家税务总局汉寿县税务局前台申请代开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开票日期2022年6月13日,发票代码043001900105,发票号码18807816,金额450,000.00元),你公司已列支主营业务成本。你公司2022年6月21日和25日从银行公户向袁X加支付货款100,000.00元。经查,你公司与袁X加的交易资金通过相关人员私人帐户形成回流,回流金额100,000.00元;你公司所购销“货物”均在陕西省安康市,与国家税务总局汉寿县税务局前台申请代开发票申请信息不符,因此你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是虚开发票行为,对你公司处罚款100,000.00元。

从以上的内容可以看出:

一是,资金形成回流,这是“证据”。

二是,开具发票地与业务发生地,其实并不矛盾,这是在第一个事项下判断的第二项的确定性。但现实当中,沙子之类的东西更具有当地属性,异地开具多是敏感。

三是,仅仅是不能税前扣除,但个税的事没有聊,这个事可以延伸考虑一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