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行终字第61号:衡水泽诚阻尼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税局认定泽诚公司存在虚列不在岗残疾人工资、虚假缴纳其保险、编造退税虚假材料行为,导致骗取国家福利退税款90万元。故取消其福利企业资格并处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上诉人以“不存在骗取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行为,且税局定性为偷税(而非责令限期改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为由抗辩。

【实务要点】福利企业退税资格的审核通过并不能免除其如实申报纳税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判案依据

审判备注

1、是否存在骗取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偷税行为

违法事实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泽诚公司为使企业符合福利企业标准、通过福利企业退税资格审批,利用××人员或××员工的××证,以虚列不在岗××员工工资、虚假缴纳不在岗××员工保险的方式,编造退税虚假资料,提供虚假申请,申报福利企业退税,以达到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显然属于伪造账簿、记账凭证,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


2、处罚是否恰当

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主管税局作出6号处罚决定,按最低下限对上诉人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3、取得了福利企业退税资格是否可以“豁免”其可能有的伪造或虚假申报法律责任问题

判案依据: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上诉人福利企业退税资格的审核通过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如实申报纳税的法律责任。


衡水泽诚阻尼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4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衡行终字第61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泽诚阻尼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芮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

委托代理人张树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衡水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建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泽诚阻尼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泽诚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张树可,被上诉人河北省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简称衡水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妍、李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322日,衡水国税局对泽诚公司涉税案立案检查。201488日,衡水国税局作出衡国税罚(201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简称6号处罚决定)。认定,泽诚公司自20082月至20108虚列不在岗××人工资、虚假缴纳不在岗××人保险,编造退税虚假材料,骗取国家福利退税款904167.70元。决定,处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452083.85元的处罚。泽诚公司不服,于2014820日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115日作出冀国税复决字(2015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衡水国税局6号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家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机关是否取消企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不属于税收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福利企业退税资格只是税务部门的审批内容,泽诚公司要求撤销衡水国税局取消泽诚公司福利企业退税资格行政处罚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衡水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泽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泽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泽诚公司负担。

泽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衡水国税局作出的6号处罚决定。主要理由如下:一、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提交的58份证据中至少有50份证据形成于20131029日该案调查终结之后,且这些证据形成于2014619日举行听证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听证须在调查终结之后进行,调查终结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全部证据形成都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忠民一人完成,之后添加的人名。表现出人名、时间、事项出现错误,是非法无效的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各种材料和立案调查、调查终结及提交案审委的时间相互矛盾,暴露出程序违法嫌疑。3、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所告知的内容与6号处罚决定中实际处罚的不同,6号处罚决定中增加了取消上诉人泽诚公司的退、减税资格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6号处罚决定不成立。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原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二、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作出6号处罚决定主要根据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衡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中,有关上诉人所谓违法事实的文字表述。该案是检察机关为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而进行的刑事侦查,不是针对上诉人所谓的违法事实进行的行政调查,二者主体不同,直接目的不同,不能代替或者直接用作上诉人行政违法事实的调查。且处罚决定中所列事实均不是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或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实。2、上诉人不存在骗取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行为。上诉人的福利企业资格是经多级部门核实,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虚列不在岗××人工资、虚假缴纳不在岗参加人保险,属于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提供虚假申请,编造退税虚假资料,属于虚假纳税申请,骗取国家福利企业退税款,已构成偷税。这一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所有年份和月份的××人数都符合规定,并且都为所列××人支付了工资、缴清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无一虚假支付和缴纳。被上诉人所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虚列和骗退税的行为的故意,上诉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的偷税情形,与偷税这一法律概念没有关联性。三、认定的事实与定性无关联,定性依据错误。1、缴纳税款和申报退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程序。退税法律关系中,上诉人是退税申请权利人,税务机关是退税审核义务人。法律已经设定了税务和民政机关作为调查、核实和认定的义务机关,就表明已经豁免上诉人可能有的伪造或虚假申报的法律责任。刑事判决书足以说明税务机关应负全部责任,没有认定上诉人负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2、即便认为上诉人有不当应为,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不是按六十三条定性为偷税予以处罚。四、原审法院只给了上诉人五天举证期限,且正值春节放假期间,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

被上诉人衡水国税局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泽诚公司为使企业符合福利企业标准、通过福利企业退税资格审批,利用××人员或××员工的××证,以虚列不在岗××员工工资、虚假缴纳不在岗××员工保险的方式,编造退税虚假资料,提供虚假申请,申报福利企业退税,以达到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显然属于伪造账簿、记账凭证,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被上诉人衡水国税局依据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立案、检查、审理,通过告知、听证,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进一步复核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以及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6号处罚决定,按最低下限对上诉人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关于上诉人所称处罚程序中的瑕疵问题。因未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且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给其举证期限过短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询问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福利企业退税资格问题。福利企业退税资格属于税务机关依申请的审批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所称“豁免”上诉人可能有的伪造或虚假申报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案发时有效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福利企业退税资格的审核通过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如实申报纳税的法律责任。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泽诚阻尼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凤莲

【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