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世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2-07-19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世安,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文山州农业科学院住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泰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方,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申世安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文山农科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2)云260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2年5月27日组织上诉人申世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被上诉人文山农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方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世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22)云260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第三项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文山农科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致使作出申世安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错误判决。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违约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第22条是关于服务期条款的规定,第23条是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但本案不涉及竞业限制条款。本案当中,申世安与文山农科院确实签订了名为培养协议实为服务期条款的《文山州农业科学院科研人员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但是按照前述提及的第22条关于服务期条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一审也认定了文山农科院在读博期间的工资并非培训费用的关键事实,也就是说,虽然签订了培养协议,但文山农科院并未负担专项培训费用,至以服务期条款缺失用人单位须承担专项培训费用的法定前置生效要件。而原审法院却避重就轻,对关键法律不进行客观认定分析,在不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判。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出现裁判申世安退还工资的错误判决。第一,申世安与文山农科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世安在提出辞职前均尽职尽责在岗完成工作,并且每年度工作考核及绩效考核均合格,并领取了绩效工资,一审中申世安也提交了科研工作成果的证据展示,申世安在岗期间并未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文山农科院给予申世安的劳动报酬是申世安基于劳动关系建立情况下依法获取的也是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发放的,而一审法院认为申世安领取的工资应该给予退还属于变相认定了文山农科院给予申世安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认可了申世安在文山农科院付出了劳动而不应该给予工作报酬,否认了申世安具有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二,经申世安到文山州人民政府人事科及劳动局查询,申世安与文山农科院之间并非事业编制,劳动局也没有其合同备案,申世安博士毕业后到西华师范大学办理了入编,但是并未入职,最关键的是这对文山农科院的工作并未造成影响甚至严重影响。退一万步而言,申世安存在违法的双重劳动法律关系,那么申世安与文山农科院之间的聘用合同就是有效的,申世安与西华师范大学的人事在编合同就是无效的,就算主张工资的返还,也应该西华师范大学来主张,而非文山农科院。第三,申世安提前30日依法定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向文山农科院呈交了书面辞职申请,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而行使的作为劳动者该有的基本法定权利。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提及的赔偿约定,仅有文山农科院原审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第13页第3条约定: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当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世安的辞职也未对农科院的生产、工作和生活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第四,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工作岗位职责、完成本工作职责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等社会组织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于本案,2020年2月7日,在文山农科院给予文山州住房管理中心的回复函中,文山农科院是知道并默许申世安与西华师范大学存在在编而不在职人事关系的,并且,此后文山农科院也并未提出整改或者要求申世安纠正,对于工作上也是不断的安排,年度也考核合格。至此,法院也并未在判决书中对裁判退还工资的法律依据作出正面的回应及阐述,虽然其中载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劳动法第99条,但前述第26条仅仅是载明劳动者在双重劳动关系并且对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第99条所阐述的仅仅是后建立用人关系的单位,如若招用劳动者给先前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造成损失的,需要对先前建立劳动关系单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申世安与西华师范大学后建立的人事在编关系并未对文山农科院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不满足赔偿主张的先决条件。原审法院裁判申世安退还劳动期间的报酬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作出客观的评判及认定。

文山农科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世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世安私自与第三人建立人事关系且隐瞒该事实骗取文山农科院信任并非法领取国家双份工资,显属违反双方聘用合同、人才培养协议约定,违背诚实信用、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关于本案件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和经仲裁、诉讼,一审已充分地认定了申世安于2017年7月即以应届非定向博士毕业生身份应聘于西华师范大学,并办理入编手续同时领取西华师范大学支付的工资和享受相关福利待遇等案件客观事实,无需赘述。但申世安自入编于西华师范大学至提出辞职期间其却隐瞒入编事实并据此同时获取了文山州财政支付给的工资和社会福利待遇,且其在未完成约定工作、服务期限的前提下即提出离职,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培养协议,其双重人事关系行为不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文山农科院的岗位纪律和管理制度,违反双方聘用合同、人才培养协议约定,明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神。因此,一审判决申世安赔偿文山农科院相应的工资损失具有充分的、客观的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世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之间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纠纷,应当按照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实体处理,双方对于聘用关系的解除已于聘用合同、人才培养协议中另有约定,依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现申世安严重违反文山农科院用人管理制度,隐瞒事实,骗取国家资金,且未完成按约履行义务即提出离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聘用合同和人才培养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世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文劳人仲案字(2021)第63、84号仲裁裁决书;2.认定申世安与文山农科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裁判文山农科院为申世安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3.文山农科院退还申世安多返还的1个月工资723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申世安于2011年9月通过文山州事业单位紧缺人才招聘进入文山农科院工作,成为文山农科院引进的在职在编科研人员。2011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1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文山农科院聘用申世安在稻作室部门从事杂交水稻育种岗位的工作。申世安服从文山农科院的工作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文山农科院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申世安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地方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文山农科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服从文山农科院的领导和管理。申世安经文山农科院出资培训,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文山农科院赔偿培训费,标准为按双方所签协议办理。因申世安违反本合同约定而造成文山农科院损失的,申世安应按照文山农科院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

2012月7月,申世安考取四川农业大学植物学专业博士研究生,文山农科院与申世安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文山州农业科学院科研人员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1.申世安保证严格遵照执行文山农科院的各项规定;2.文山农科院为申世安办理读博的相关事宜及手续,申世安读博时间为3至5年;3.申世安读博期间的工资、职龄津贴照常发放,在此期间的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由申世安自行支付。申世安毕业后,须在文山农科院处工作服务满8年后方可提出辞职、调出等离岗申请。申世安如违约,应向文山农科院赔偿10万元。本协议为双方2011年9月4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补充,作为聘用合同附件,与聘用同具同等效力。

申世安读博期间,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教育部选为公派留学生,到加拿大农业部学习研究;于此,文山农科院同意申世安围绕三七产业技术研究,到国内外博士后工作站开展博士后研究工作。

2016年9月4日,双方在2011年9月4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期限自2016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

申世安考取博士研究生后,其人事档案随同带入学校。2017年6月,申世安获得四川农业大学博士学位,毕业后,文山农科院批准其到云南大学与文山学院联合共建的省级博士后科研站开展工作。

2016年12月,申世安以应届非定向博士毕业生身份主动到西华师范大学应聘,西华师范大学按相关规定及程序予以考核,并经公示无异后予以录用;申世安2017年7月博士毕业由四川农业大学派遣至西华师范大学报到,其人事档案转移至该校保管,该校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办理了入编手续。申世安未将该入编情况告知文山农科院。

2017年8月20日,文山农科院与申世安签订《文山州农业科学院高层次青年技术人才培养协议》(以下简称培养协议),约定:“文山农科院责权:支持申世安围绕省州高原特色现代农业和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开发研究。鼓励支持申世安为了完成科研任务,申请到国家或者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的开放实验室或工程技术中心,科研合作单位的实验室或工程技术中心开展有关承担科研项目各种实验等内容。申世安责权:在文山农科院工作服务期限8年,时间2017年8月至2025年8月。五年内以文山农科院为第一完成单位向国家申请技术发明专利4项,获得授权专利2项,在核心学报以上发表科研论文3篇以上等内容。违约责任:申世安在文山农科院服务期内不得提出辞职、调出等申请,否则应向文山农科院缴纳违约金10万元。如果申世安在文山农科院服务期内完成上述科研任务及人才培养任务(即力争完成博士后培养任务、向云南省或云南省文山州申请到申世安个人的省级或州级中青年学术与技术带头人培养,并完成培养任务),可以提出辞职和调出。该协议生效后,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签订的协议书自动失效。”

2020年2月26日,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署审计报告(审社报[2020]13号),发现申世安存在两地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规定,遂以《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向文山州文山农科院核实申世安同志情况的函》(文住金函(2020)1号)要求文山农科院报告申世安在外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资料。文山农科院于2020年2月27日复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世安工资从2011年9月起发放,按规定同步建立公积金账户,并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至今。

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文山农科院发放给申世安工资及各种绩效为370,240元。申世安于2021年8月9日退还文山农科院2021年6、7、8月工资共计21,708元。

2021年11月3日,申世安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裁决认定解除申世安与文山农科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文山农科院为申世安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2.裁决文山农科院退还申世安多返还的一个月工资7236元。同时文山农科院提出反申请,请求事项:1.申世安支付文山农科院违反服务协议违约金10万元;2.裁决申世安退还申世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文山农科院造成的损失合计787,651.47元。州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12月20日合并作出文劳人仲案字(2021)63号、84号裁决书,裁决事项:“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世安向文山农科院一次性支付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世安向文山农科院一次性赔偿工资损失370,240元;三、申世安在完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项所规定的义务后,双方聘用合同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终止;文山农科院向申世安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申世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申世安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文山农科院对上述裁决书事项无异议,文山农科院并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主张申世安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370,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世安是否违反与文山农科院服务期的约定。2.文山农科院支付的工资是否属于培训费。3.申世安及文山农科院的各自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文山农科院属于事业单位,申世安于2011年9月4日以事业编制人员身份入职文山农科院工作,双方人事关系即行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文山农科院与申世安签订的《培养协议》明确约定文山农科院作为用人单位为申世安提供专业博士研究生及技术人才培训,申世安须按照约定的8年服务期限履行为文山农科院工作的合同义务,申世安在服务期内不得提出辞职、调出等申请,否则就向文山农科院缴纳违约金10万元,该条款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世安与文山农科院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申世安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文山农科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培养协议》约定。然而,申世安2017年7月读博毕业就应聘到西华师范大学工作,无论其工作的情形如何,其行为结果违反了与文山农科院之间的约定。申世安提出提前离职申请的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并违反了《培养协议》的约定。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并未将培训期间的工资列入培训费用。再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培训,虽然有提高劳动者个人技能的一面,但更多地是为了让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创造更大的经营效益,故即使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脱产培训,上述培训期间仍应当视为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文山农科院主张申世安在2017年6月前培训期间获得的工资列入培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申世安主张申世安与文山农科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文山农科院为申世安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的规定,《培养协议》中对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已经另有约定,申世安违反法律禁止双重劳动人事关系规定,违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约定,不适用“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之规定。因文山农科院于2021年12月17日在州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提出反申请,应视为2021年12月17日文山农科院同意与申世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文山农科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为申世安办理解除聘用合同的相关手续,即向申世安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其次,关于申世安主张文山农科院退还申世安多返还1个月的工资7236元的诉讼请求;文山农科院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主张其反申请由申世安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370,240元的问题。申世安在2017年6月毕业后,应当将档案转回文山农科院处并依双方约定履职,但申世安2016年12月在读博期间擅自以应届非定向博士毕业生身份主动到西华师范大学应聘,西华师范大学按相关规定及程序予以考核并经公示无异后予以录用。申世安分别领取两份工资,建立两个不同的劳动人事关系,有悖诚信原则、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世安在与文山农科院存续劳动人事关系的情况下,违规与西华师范大学重新再建立另外的劳动人事关系,并分别领取双份报酬,申世安双重劳动的人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申世安应当按《培养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及退还文山农科院已支付的工资(国家资金)损失。故文山农科院主张申世安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其已支付的2017年7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损失370,240元(不含申世安已退还的2021年6、7、8月工资),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申世安主张文山农科院退还申世安多返还1个月的工资72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与申世安于2011年9月4日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7年8月20日签订《文山州农业科学院高层次青年技术人才培养协议》;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终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证明,并为申世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申世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工资损失370,240元,合计470,240元;四、驳回申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申世安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文山农科院无异议,申世安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文山农科院聘用申世安在稻作室部门从事杂交水稻育种岗位的工作”,这段应当加上合同约定,即变更为“合同约定文山农科院聘用申世安在稻作室部门从事杂交水稻育种岗位的工作。”

对申世安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申世安的起诉状,申世安认可其工作内容最开始为水稻育种方面的研究,后转为中药材方面的研究,故对于申世安的岗位工作,既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是申世安实际从事的岗位工作内容,一审认定“文山农科院聘用申世安在稻作室部门从事杂交水稻育种岗位的工作”并无不当,对申世安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世安是否应当向文山农科院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工资损失370,240元?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申世安是否应当向文山农科院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享有劳动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文山农科院与申世安签订《文山州农业科学院高层次青年技术人才培养协议》,该协议约定:“文山农科院责权:支持申世安围绕省州高原特色现代农业和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开发研究。鼓励支持申世安为了完成科研任务,申请到国家或者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的开放实验室或工程技术中心,科研合作单位的实验室或工程技术中心开展有关承担科研项目各种实验等内容。申世安责权:在文山农科院工作服务期限8年,时间2017年8月至2025年8月。五年内以文山农科院为第一完成单位向国家申请技术发明专利4项,获得授权专利2项,在核心学报以上发表科研论文3篇以上等内容。违约责任:申世安在文山农科院服务期内不得提出辞职、调出等申请,否则应向文山农科院缴纳违约金10万元。如果申世安在文山农科院服务期内完成上述科研任务及人才培养任务(即力争完成博士后培养任务、向云南省或云南省文山州申请到申世安个人的省级或州级中青年学术与技术带头人培养,并完成培养任务),可以提出辞职和调出。该协议生效后,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签订的协议书自动失效。”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并不存在胁迫等情况,申世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签署服务期限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但其自愿签订,表明其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是知晓及认可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服务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相悖,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文山农科院为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推动以三七为主的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积极、大力支持申世安攻读博士学位,不仅同意申世安脱产攻读博士学位,而且在申世安读博期间,正常向其发放工资、职龄津贴,为其提供了充足的物质保障,免除其后顾之忧,使其能潜心于学习,顺利完成学业。最终,申世安成功获得了博士学位,文山农科院亦为此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财力。但申世安在取得博士学位后,未履行双方协议关于服务满8年的约定,在为文山农科院服务不足4年即提出辞职申请,违反了培养协议的约定,使文山农科院全力培养申世安以更好服务和推动其单位发展的预期落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文山农科院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人才培养,树德为先,申世安作为一名高层次人才,除自身应当具备扎实的专业技能外,还应当以自己的言行起到良好示范、带头作用,引领正确的价值导向,但申世安未能践行契约精神,未遵循职业道德与社会公德,违背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不诚信的行为不值得提倡。一审判决申世安按照培养协议的约定支付文山农科院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申世安是否应当向文山农科院赔偿工资损失370,24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申世安与文山农科院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形下,到西华师范大学应聘并被西华师范大学录用后办理了入编手续,在西华师范大学从事相关工作并领取工资,而申世安既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也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申世安未履行双方协议关于服务满8年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申世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给文山农科院造成了工资报酬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申世安向文山农科院支付工资损失370,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申世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适用法律不全,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及参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规定,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世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王汉水

审判员 张 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丫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