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2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第八十七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15弄1号2幢B区。

负责人:姚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起铭,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人力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H之六。

法定代表人:姚嘉骏,总经理。

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第八十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第八十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浩、原审第三人福建人力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人力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2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丰第八十七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顺丰第八十七分公司与刘浩2022年02月24日至2022年06月0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顺丰第八十七分公司与福建人力宝公司签订过《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福建人力宝公司是与刘浩签署本协议与相关文件,为申请人提供配送服务订单需求,在申请人承接并按要求完成配送任务后按照相应标准对申请人所提供的配送服务进行考核,支付相应服务费的主体”。故顺丰第八十七分公司与刘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浩在2022年02月24日至2022年06月07日期间仅作为兼职骑手,而非全职员工,故请求二审费用予以改判。

刘浩辩称,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浩也从未与福建人力宝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福建人力宝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顺丰第八十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顺丰第八十七分公司与刘浩于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等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顺丰第八十七分公司与刘浩于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于顺丰第八十七分公司与刘浩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顺丰第八十七分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其与福建人力宝公司之间所签《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作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综上所述,顺丰第八十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第八十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姚  跃

审  判  员 吴  俊

书  记  员 冯则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