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行初字第60号: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与柳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与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四平公司应为原告的销售方,但原告却使用非四平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被税局认定符合偷税的情形;原告以业务模式为委托销售方代购代销、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抗辩,法院予以驳回。

【实务要点】本案是否构成偷税,关键是判定原告主张的委托代购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其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真实就是定案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平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存在购销关系。不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争议焦点

判案依据

备注

1、原告主张的委托代购行为是否真实存在

原告主张:其取得第三方开具、且是从销货地以外地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委托代购行为所致。
 
原告称,为了降低成本,减少支出,增加效益,原告与玉龙公司协商后,决定委托玉龙公司代原告在不增加配煤后的销售价格前提下,向别的公司或煤矿采购高热值煤,以代购代销的形式将购煤发票开给启利供应站,货款由玉龙公司代付,结算时再从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原告称取得这二张发票并没有偷税漏税的主观故意。


定案依据:
 
本案是否构成偷税,关键要判定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委托代购行为,因此鉴定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交易对方)和盖州市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第三方)三方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的真实性就成为关键证据。


稽查局认为《补充协议》是事后补签,原告亦“自证”无法确认该协议真实性。
 
原告提供补充协议,证明其与四平玉龙公司存在委托代购关系。
  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补充协议》是事后补签,申请对《补充协议》中双方所盖合同专用章的形成时间和文本打印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认为《补充协议》是从四平公司借调来的,原告亦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请求撤回该补充协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供给法院。


2、认定原告偷税并予处罚的依据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以偷税论处的规定:
 
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认定为偷税的情形:
 
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认定为偷税的处罚:
 
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审法院判定:
 
原告与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四平公司应为原告的销售方,但原告却使用非四平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税的情形。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平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存在购销关系。原告的情况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


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与柳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城中行初字第60

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柳州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陆梅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衡宾,该供应站业务经理。

被告柳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聚宝大厦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晓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不服被告柳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8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916日受理后,于20159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衡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晓钟、委托代理人陈宝峰、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于201561日作出的柳市国税一税稽罚(2015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为339982.56元,对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39982.56元。被告于201510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3、《关于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稽查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4、《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柳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稽查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批复》(桂国税函(2008375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一、二点;5、《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稽查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柳市国税发(2008230号);6、柳州日报公告。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证;证据1-2证明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属于合法的纳税主体;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证明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记录原告税收违法事实及查补税款、滞纳金计算过程,并经原告及其财务负责人核对签章确认;4、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吉林省)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向其购买电煤,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补充协议不同;5、记账凭证(20121231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No00243527),证明原告因上述合同取得第三方(辽宁省)盖州市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1228日开具的第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6、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单及清单;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201314日);证据6-7证明原告于201212月使用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抵扣进项税169991.28元,造成少缴税169991.28元的偷税违法事实;8、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附件(201519日),证明盖州市国家税务局已查实原告得到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9、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承认接受了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0、陈述申辩材料,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申辩和陈述,并承认接受了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柳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涉嫌税务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12、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对原告告知了税务检查事项以及检查人员;13、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询问人接受询问的事实;1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告知了原告拟处罚事项及其具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15、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1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17、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因同样的违法事实于20131218日被柳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处罚;18、票据,证明被告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6000元的鉴定差旅费用。三、适用法律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二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2012113日原告与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台同》,随后玉龙公司即开始往站台运煤。201211月下旬玉龙公司提出目前站台上的煤炭热值偏低,不符合电厂的要求,需购进一批高热值的煤炭进行配煤。为了降低成本,减少支出,增加效益,原告与玉龙公司协商后,决定委托玉龙公司代原告在不增加配煤后的销售价格前提下,向别的公司或煤矿采购高热值煤,以代购代销的形式将购煤发票开给启利供应站,货款由玉龙公司代付,结算时再从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所以,当原告收到玉龙公司寄来的其委托代购单位盖州市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并经税务系统比对验证,认为不是假发票之后,就在财务上作进项税抵扣处理。发票代码为2100112170;发票号码为№0024352600243527;金额:1999897.44元,税额:339982.56元,价税合计:2339880.00元。在接到税务机关关于认定上述两张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即找玉龙公司交涉,但据通辽市公安局信息反馈,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淑云因其它案件已被公安机关拘留,为此,原告也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办案之中。在这起事件中,原告也是受害者并已经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更主要的是原告取得这二张发票并没有偷税漏税的故意,事实上原告也应该得到与这二张发票同等税额的进项发票,仅仅是出于工作人员对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不熟悉,不了解而造成的,简言之是善意取得上述二张发票的。根据法律公平、公正、惩恶扬善,原谅无辜的原则,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试图偷、漏税行为的故意,也没有从这二份发票中获取一分钱的经济利益。被告所做处罚决定不当,请求法院撤销柳市国税一税稽罚(201515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和玉龙公司签有合同,本次业务真实存在;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通过玉龙公司付款给了盖州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3、告知函及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玉龙公司的业务存在,款项已经支付;4、柳州启利与四平玉龙公司有关货款对账单,证明原告与玉龙公司业务已经发生;5、企业法人资料,证明四平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主体;6、电脑屏幕扫描件,证明盖州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的第二张发票是四平玉龙公司按照双方代购协议提供的,业务真实存在;7、对账函,证明原告与玉龙公司业务的真实性;8、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启利购买的煤已销电厂;9、煤炭购销合同,证明玉龙公司交给原告的与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同,由于时间紧迫,并考虑成本问题就将直接采购改成委托玉龙公司代购,所以在这份购销合同上原告没有签字盖章。原告取得盖州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二张发票是正确的。发票上涉及的业务也是真实存在的,且货款已交付,货物已运达电厂,如有差错,错不在原告;10、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1、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0-11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1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四平玉龙公司存在的是委托关系;13、广西海恒鑫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付款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登记表,证明原告向四平玉龙公司付款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一、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于2012113日与(吉林省)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向其购买电煤,并由此取得第三方(辽宁省)盖州市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1228日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分别于201212月和20132月(均为税款所属期)使用这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共计抵扣进项税额339982.56元。201519日,盖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取得的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进行立案检查,查明原告存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单》及所附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二)、《询问笔录》、《陈述申辩材料》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幅度适当。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的上述违法事实开展调查、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罚款的处罚。上述处罚程序有《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处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l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三、原告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且其违法行为是明知故犯,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有理、有据。首先,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付款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的发票,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也是纳税人及其财务人员或办税人员都应当清楚的基本常识。原告明知取得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其业务的销售方、即收款方(吉林省)四平市玉龙公司所开具,而是(吉林省)四平市玉龙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且是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即辽宁省盖州市一家企业开具,但仍使用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其行为显然不是“善意取得”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而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此外,原告曾于20131218日同样因为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而且是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而被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进行了查处。而本次又实施了相同的税务违法行为,显然原告是明知故犯,而绝非善意而为。最后,从我国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所规定的上述情形外,只要购货人客观上存在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即按偷税论处。所以,原告以其主观上没有偷、漏税故意为由,认为被告对其处罚不当的诉讼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处罚幅度适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认为被询问人朱永贵是负责东北一带的煤炭总销售,对于被告所问有些细节他不是特别清楚,其陈述不能完全代表原告的实际情况;对于证据10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认为其陈述不能完全代表原告的实际情况,真正知道真实情况的只有陆梅芳;对于证据11-18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案件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与原告存在购销关系的是四平玉龙公司;对于证据2-4713,认为没有原件,所以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8,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认为是一份电脑的截图,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其内容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委托四平公司向盖州鑫洲鑫矿业公司购买煤炭的事实,但其证明了原告存在接受第三方开具的发票的事实;对于证据9,其是空白的合同,认为是原告为其非真实交易提供便利条件而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11无异议;对于证据12,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1226日,在被告行政调查之前,但在行政调查阶段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在询问原告公司人员时,也没有人提出这份协议的存在,协议本身也与被告处罚针对的两张盖州鑫洲鑫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任何联系,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和四平玉龙公司并不存在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10-11,真实性可以认可,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46-7913,由于这些证据都无法证明原告与四平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补充协议》是事后补签,故申请对《补充协议》中双方所盖合同专用章的形成时间和文本打印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认为《补充协议》是从四平公司借调来的,原告亦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请求撤回该补充协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供给法院。据此,被告认为已无鉴定的必要,故撤回了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与(吉林省)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113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在一次购买电煤交易中,原告从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第三方(辽宁省)盖州市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1228日开具的2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100112170;发票号码为№0024352600243527;金额:1999897.44元,税额:339982.56元,价税合计:233988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212月和20132月使用这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共计抵扣进项税额339982.56元。201519日,盖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取得的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针对该2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陈述从没有与盖州市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经过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违法行为,遂作出了柳市国税一税稽罚(201515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稽查局,有权对偷税、欠税等行为进行追缴和查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l34号)第二条的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与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四平公司应为原告的销售方,但原告却使用非四平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偷税的情形,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并无错误。原告认为其与四平公司还存在委托关系,曾委托四平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方购买煤炭,原告与第三方亦存在购销煤炭关系,因此原告从四平公司取得第三方的发票是善意的,不应受处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平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存在购销关系。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案所涉鉴定费用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瑜

审判员蔡佳晏

人民陪审员皮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龙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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