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4号:刘真与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一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石屏县华夏医院(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至2014年共收取住院医疗费用2244497.29元,石屏县华夏医院以医院的名义于2013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2629.20元,于2014年1月至4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5072.68元,自2014年5月起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014年5月以前税务机关一直就生产经营所得向石屏县华夏医院征税,之后纳税对象变成刘真,由于征税对象错误,导致引发本案。

【实务要点】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它是穿透个人独资企业层面,直接缴纳出资人的个人所得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石屏县华夏医院,其生产经营所得应当由个人投资者缴纳缴纳个人所得税。

引发争议的焦点

相关法规

审判备注

1、对个人独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如何纳税

石屏县华夏医院2013年至2014年共收取住院医疗费用2244497.29元,石屏县华夏医院以医院的名义于2013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2629.20元,于2014年1月至4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5072.68元,自2014年5月起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稽查局检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报告》确认:原告刘真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44889.95元;
争议源头:
2014年5月以前税务机关一直向石屏县华夏医院征税,之后纳税对象变成刘真,纳税主体适用错误。因此向个人独资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征税对象错误,导致引发本案。


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纳税:
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判例分析:
石屏县华夏医院是个人独资企业,刘真系投资者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由于石屏县华夏医院未设置账簿、记账凭证,根据相关规定对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刘真与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一审判决书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2016.02.24

2015)石行初字第4

原告刘真。

委托代理人郭登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系刘真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委托代理人毛芳,系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艳,系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真不服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于20158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831日立案后,于201591日向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0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真的委托代理人郭登友,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负责人武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芳、牛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529日向原告刘真作出石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刘真:决定对你少缴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17188.07元处0.5倍罚款计8594.04元,对已经以石屏县华夏医院名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27701.88元不予处罚。

原告刘真诉称,2015529日被告作出石地税稽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罚款。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在执法主体、处理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一、原告没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行为;被告予以行政处罚无法律法规授权,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法,该处罚不具有合法性;引发本案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应当确认为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未按法定程序送达文书,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武鸣杰全程参与案件处理、选案人员马发文参与了案件审理,违反分工制约原则。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撤销。三、被告一直向石屏县华夏医院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征税对象错误,导致引发本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只需补缴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真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石屏县卫生局石卫复[2013]2号文件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开办的石屏县华夏医院为非营利性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原告不应按个人独资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

2、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石地税稽通[2015]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确认原告未缴税款属于纳税对象适用错误,被告认可缴纳对象适用错误是被告自身责任;

3、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以原告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

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刘真的起诉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主体适格,有权对石屏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二、对原告刘真的税务行政处罚,被告是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经过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作出的;由于原告刘真本人一直不出现,石屏县华夏医院只提供了原告刘真的家庭住址,因为始终联系不上原告刘真,执行人员只能到刘真投资经营的石屏县华夏医院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三、20145月起,石屏县华夏医院拒绝申报缴纳税款,且经过多次催缴仍拒绝履行纳税义务。石屏县华夏医院是个人独资企业,刘真系投资者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由于石屏县华夏医院未设置账簿、记账凭证,根据相关规定对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法律规定对刘真少缴个人所得税17188.07元处50%罚款计8594.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税务稽查执法主体资格说明、关于税务局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规章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程法光副局长重申稽查局是税务行政执法主体的讲话的函复印件、红河州地方税务局红地税发(1995167号文件复印件、中共红河州地方税务局党组红地税党组任免[2013]73号文件复印件、红地税党组任免[2014]2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执法主体资格适格;

2、关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说明、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复印件、税务稽查项目书复印件、非公经济税务稽查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书复印件、检查纳税人电子信息系统审批表复印件、提取复制纳税人电子涉税财务数据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提取复制纳税人电子涉税财务数据资料清单复印件、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复印件、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税务稽查报告复印件、审理会议记录复印件、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复印件、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复印件、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复印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石屏县华夏医院提供的刘真联系方式复印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复印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复印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执行函复印件各一份,执行函回执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各二份,欲证实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3、关于纳税主体资格认定的说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刘真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纳税资料承诺书复印件、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复印件、税务登记核查单复印件、关于计税依据的认定说明、石屏县华夏医院2013年至2014年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数据复印件、石屏县华夏医院201412月通用手工发票开票数据复印件、关于税率的适用说明、关于应纳税额及罚款的说明、石屏县华夏医院2013年征收系统已缴税费统计表复印件、石屏县华夏医院2014年征收系统已缴税费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复印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复印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复印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复印件、《红河州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问题的意见》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执行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复印件、《石屏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刘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石屏县华夏医院变更为非营利性医院和民办非企业未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而且医院免征税但刘真个人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纳税主体为刘真,对华夏医院纳税错误已作退税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刘真对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的职权只有对偷税、逃税、抗税、骗税四项具有执法权限,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该四种行为,被告对本案没有执法职权;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立案时查处对象是石屏县华夏医院,处罚的却是刘真,对象及程序错误,本案处罚过程中没有分工制约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本案文书未向原告刘真送达,在石屏县华夏医院留置送达不符合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45月以前被告一直向石屏县华夏医院征税,之后纳税对象变成刘真,纳税主体适用错误是被告的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真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但本案中被告税务稽查立案及税务检查对象为石屏县华夏医院,行政处罚对象为刘真,被告执法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向原告刘真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石屏县华夏医院的员工签收,不符合行政执法程序,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真系石屏县华夏医院的投资人。石屏县华夏医院2013年共收取住院治疗费用1278970.25元,2014年共收取住院治疗费用880415.86元。石屏县华夏医院以医院的名义于2013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2629.20元,于20141月至4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5072.68元,自20145月起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015318日,经人工分析筛选,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石屏县华夏医院进行立案检查。201557日,经检查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报告》。该报告确认石屏县华夏医院2013年至2014年共收取住院医疗费用2244497.29元,原告刘真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44889.95元;建议责令原告刘真补缴个人所得税44889.95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石屏县华夏医院以单位名义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27701.88元由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退还税款,对原告刘真少缴个人所得税17188.07元(44889.95-27701.88元)处0.5倍罚款计8594.04元。2015518日,经审理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审理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该审理报告拟处理处罚意见为,责令原告刘真补缴个人所得税44889.95元,以石屏县华夏医院名义缴纳部分27701.88元不加收滞纳金,2013年至2014年期间石屏县华夏医院以单位名义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27701.88元由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退还税款,对原告刘真少缴个人所得税17188.07元按日加收滞纳金1079.83元,并处0.5倍罚款计8594.04元。2015525日,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石地税稽罚告[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当天向石屏县华夏医院送达。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刘真少缴的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17188.07元处0.5倍罚款计8594.04元,同时告知了相应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529日,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石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真少缴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17188.07元处0.5倍罚款计8594.04元,对已经以石屏县华夏医院名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27701.88元不予处罚。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天向原告刘真送达时由石屏县华夏医院的工作人员杨勇签收。同日,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石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刘真补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44889.95,对其中少缴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17188.07元,按日加收滞纳金计1079.83,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当天向原告刘真送达时由石屏县华夏医院的工作人员杨勇签收。2015625日,原告刘真将税款44889.95元、滞纳金1079.83元缴清;2015727日,原告刘真将罚款8594.04元缴清。

另查明,石屏县华夏医院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7707.88元已办理退税。

本院认为,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依法成立的税务机关,具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其对原告刘真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及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系行使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但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立案检查对象为石屏县华夏医院,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对象为原告刘真。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未向原告刘真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送达给原告刘真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石屏县华夏医院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七条“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二款“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石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原告刘真要求撤销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屏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张锦成

审判员: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