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行终字第13号:王子银与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王子银作为投资人开设的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已注销)经过工商税务登记,2011年8月1日,王子银在上交地方税务登记正副本时,未如实申报转让所得;一审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子银不服提起上诉。

【实务要点】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争议焦点

判案依据

备注

1、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是否应由其投资人承担补交未交税款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王子银作为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的投资人,应当对石料厂的税务承担责任。


法院判定:
法院判定王子银是作为投资人的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注销后应当承担补交未交税款的适格主体。


2、延伸:追征期限

关于追征期限: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王子银与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宜行终字第13号  2014.07.02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子银,男。

委托代理人何家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蒋立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邦生,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员。

委托代理人王菁,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子银因诉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宁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林、被上诉人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代理人王邦生、王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系2004年由王子银投资登记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生产、销售石灰石、石粉、碎石。该厂因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5月停产。2010年11月25日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与长宁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长宁县人民政府因红狮集团收购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的价格认证协议书》,就转让该厂价格、价值认证工作达成协议。2011年3月1日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与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达成《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协议》,将该单位有形资产及矿产资源生产的预计可得利润价值按认证报告确认价值6948195.00元生产经营的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及其他,按认证报告确认价值400000.O0元予以转让。王子银领取了全部转让款项。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月24日至2月2日间对投资人王子银(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独资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地方各税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王子银在2011年3月1日与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签订《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协议》中获得(一)、房屋(含厂房)类收入210184.00元;(二)、部分房内设施(砖混结构、固定物)3918.00元;(三)、构筑物类303785.00元;(四)、电力设施类(电杆电线、固定物)25527.00元;(五)、土石工程类(修建工作平台及炸药库工程)62142.00元;(六)、进出厂区道路342489.00元;(七)、揭盖山费用(视同再建工程未完工转让)56070.00元;总共计1004115.00元。2011年8月1日,王子银向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提供了工商部门(宜工商长字)内资准字(2011)第082577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在上交地方税务登记正副本时,按认证书一项房屋(含厂房)类金额210184.O0元计算申报缴纳地方各税及附加。针对王子银的避税行为,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核定王子银应申报缴纳营业税为50205.75元,仅申报缴纳10509.20元,少申报缴纳39696.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核定王子银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为2510.29元,仅申报缴纳525.46元,少申报缴纳198.83元;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规定,核定王子银应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为1506.17元,仅申报缴纳315.28元,少申报缴纳1190.89元;根据川府函(2011)68号《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核定王子银应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为l004.12元,仅申报缴纳210.18元,少申报缴纳79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川地税函(2004)368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石灰石适用税额的通知》规定,核定王子银应申报缴纳资源税为16000.00元,未申报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核定王子银应申报缴纳印花税为879.40元,仅申报缴纳105.10元,少申报缴纳774.30元;王子银在企业整体产权转让中收取“预可采资源”的可得利润4686400.00元、支付银行及个人借款利息5025414.39元。其中个人利息490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核定王子银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为250436.83元,仅申报缴纳2101.84元,少申报缴纳248334.99元。以上款项共计308775.50元。支付个人借款利息部分,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80400.00元,未进行代扣代缴。

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为王子银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5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对王子银2011年未(少)申报缴纳的印花税、资源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共计308775.50元作出予以限期追缴的行政处理决定。限王子银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l5日内到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清缴其税款入库。逾期未缴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告知王子银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行政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王子银不服该处理决定,在缴清税款后,向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8日,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及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规定,王子银作为投资人开设的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经过工商税务登记,是法定的纳税人。2011年8月1日,王子银在上交地方税务登记正副本时,未如实申报转让所得,仅按房屋(含厂房)一项金额210184.O0元计算申报缴纳地方各税及附加,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等相关的税务法律法规相悖。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进行稽查,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的规定。王子银对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出的税额事实在起诉中未予否认,仅认为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中处理对象错误,未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规定,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王子银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处理对象,2013年2月4日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稽查报告》中称谓“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投资人王子银)”;王子银在诉状及庭审中多次陈述“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已于2011年6月21日注销,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正因为注销了才叫“原”。但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称谓“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投资人王子银)”,这种表述确实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决定。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王子银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已完清了追缴部分税款。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进行选案受理,检查、询问、告知、审理,查证的补追缴税款事实较为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并依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王子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稽查出的税额事实未予否认不是事实,将上诉人与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协议》认定为销售企业动产和不动产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只引用了法律名称,没有引用具体的条款。上诉人转让的是企业整体产权,不应征收营业税和印花税;上诉人未销售石灰石给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不应征收资源税;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核算个人所得税时未将500余万元的利息支出进行税前扣除。3、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程序违法,行政处理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1、上诉人王子银是作为投资人的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注销后应当承担补交未交税款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与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协议》为销售企业不动产的行为,实际履行中根本不涉及企业劳动力的转让;3、被上诉人作出的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王子银意图逃避代扣代缴借款利息的个人所得税法定义务,未予进行企业清算、未予结清应缴税款便先行工商注销登记,在被上诉人发现其偷漏税收的违法行为,依法限期补办纳税申报后,上诉人仍然采用隐瞒、欺骗等方式逃避纳税,有意少报、瞒报应税所得额和应税项目。被上诉人依法对其立案稽查,并严格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所制定的稽查程序及文书规范对其稽查处罚,符合《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及其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本案税务稽查中的检查程序没有法定中止检查的情形,法律法规也未赋予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子银作为投资人开设的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经过了工商税务的登记,是法定的纳税人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与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协议》,其转让的价格是依据四川省物价中心对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不动产及动产认证的价值所确定的,其中还包含了预开采资源的可得利润,因此该协议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的规定,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作为开采资源的单位,是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资源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和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二款“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的规定,《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协议》作为一个资产转让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应当缴纳印花税;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依照通知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薄的”、第八条“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的规定,由于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未设置帐薄对账目进行管理,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按照核定征收的方式对其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税务稽查由税务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王子银进行税务稽查时,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依法向王子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四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的规定,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可以依法中止检查,但本案中的税务检查行为未中断,一直在进行过程中,不存在因王子银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暂时无法进行的情形,对王子银提出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应中止检查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被检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的规定,被检查对象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但王子银并未向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听证要求,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未进行听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王子银作为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的投资人,应当对石料厂的税务承担责任。但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已于2011年注销,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称谓“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投资人王子银)”表述欠妥。《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列举的违法事实未列举所依据法律法规具体款项,属程序瑕疵。

综上,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上诉人王子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子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薇

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

代理审判员: 何 媛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路

【附】王子银不服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2013)长宁行初字第30号  2013.12.06

原告王子银,男,l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何家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立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邦生,长宁县地税稽查局工作员。

委托代理人王菁,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银因不服被告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林,被告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蒋立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邦生、王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作出“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对长宁县石料厂投资人王子银2011年未(少)申报缴纳的印花税774.30元、资源税16000.00元、营业税39696.5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84.83元、教育费附加1190.89元、地方教育附加793.94元、个人所得税248334.99元,共计308775.50元予以限期追缴。限投资人王子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l5日内到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将上述税费308775.50元缴纳入库。并告知投资人王子银若同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缴清税款308775.50元后向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8日长宁县地方税务局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共二卷、依据一卷。

一、选案类证据[证据卷目录(一)]中第3-4号。3《税务稽查立案表》。4《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附件。证明选案是税务稽查的必经程序。

二、检查类证据第5-27号。5、由具有税务执法证的孙仲平、王邦生、廖春修组成检查组。6、向原告送达“长检稽检通-(2013)1号”《税务稽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向原告送达“长地税稽检告(2013)1号”《税务检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受检查时的权利及义务。8、向硐底镇政府送达“长检稽检通二(2013)1号”《税务稽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向某某镇政府送达“长地税稽检告(2013)1号”《税务检查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检查前告知某某镇政府在受检查时的权利及义务。10、《税务检查工作底稿》8份。11、12: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笔录》及附件二份。13-17号,某某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复印笔录》(一)(二)(三)(四)(五)及附件。第18-19-20号长宁县龙头税务所提供《证据复印笔录》及附件3份。21(税务稽查案卷目录二内)、“长宁地税稽询通(2013)1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询问原告笔录。23、长宁县地税局第六税务所《说明》。24、《检查对象基本情况表》4份。25、《税务稽查报告》及附件。26、《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27、《重大税务稽查案件集体审理提请书》。证明税务稽查检查程序合法。

三、审理类证据第28-51号。28、002号《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29、《案件集体审理纪录》。30、《税务稽查审理报告》。31、《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底稿》。3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3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3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3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36、长地税稽罚告(2013)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7、《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38、听证笔录。39、王子银听证申请书、委托听证代理律师公(函)、《授权委托书》、《关于解除王子银手铐的申请》、《通知》、《公告》、《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交待处罚前原告拥有的权利及义务。40、“长地税授(2013)01号”《授权书》。41、《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及附件。42、《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提请书》。4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44、003号《税收违法案件集体讨论纪要》。45、《案件集体审理纪录》。46、《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47、《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48、《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49、《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50、“长地税稽处(2013)字第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发文底稿。51、“长地税稽罚(2013)字第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底稿。

四、执行类的证据第52-58号。52、《税务执法文书移送登记表》。53、“长地税稽处(2013)第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4、“长地税稽罚(2013)第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5、《稽查建议书》。56、《税收违法案卷移交清单》。57、《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及石料厂王子银完税证。58、长地税稽税通(201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五、其他类证第59-61号。59、“长地税复决字(2013)第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60、王子银提起行政复议相关资料。61、王子银与长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六、依据:法律法规第62-82号。在举证、质证中原告对其内容未持异议。

原告王子银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原长宁县某某石料厂存在“少申报缴纳和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资源税、印花税等共计308775.50元”为由,作出“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其税款308775.50元予以限期追缴。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3年6月20日向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8日,长宁县地方税务局作出“长地税复决字(2013)第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并告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l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一、处理对象错误。原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已于2011年6月21日注销,主体资格不复存在,被告仍处理长宁县硐底镇治平石料厂,对象错误。第二、本案依法应中止检查。(一)、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拘,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4条第1款第l项“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中止检查。(二)、原告诉长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检查时仍在审理中,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4条第l款第3项和《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l款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应中止检查。第三,本案未进行听证。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5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听证,但被告没有依法告知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变相地剥夺了原告的听证权。第四、欠缴税额未经原告核对和确认。被告未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1条的规定制作和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确认函》,与原告就欠款税种、税额、计算依据和方式等应税事项进行核算和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作出“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长宁县地方税务局“长地税复决字(2013)第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作出的“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其主张既没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及配套规章根据,也没有与其相关的必备法律事实证据。

一、被告作出“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第一、原告作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对象,符合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对纳税义务人主体规定,是适格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相对人。原告作为投资人的“石料厂”,虽于2011年6月21日进行工商注销登记,但却未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先行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且未对其投资的“石料厂”进行依法清算,更未依法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等。原告旨在逃避税收义务的工商注销登记根本不能规避其法定的缴纳相关税款的法律义务。原告作为“石料厂”独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未结税款的债务依法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使原告违法注销了“治平石料厂”,但对该企业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在五年内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对其欠缴税款追缴处理是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4条第l款第l项和第3项规定断章取义,嫁接于《民事诉讼法》第l50条第l款第5项规定,认为针对“治平石料厂”及其投资人王子银的税务稽查工作应中止检查,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原告援引的上列规程规定内容和本案稽查工作得到原告配合支持、得以顺利进行的客观事实却恰好证明本案税务稽查中的检查程序没有法定中止检查情形。原告诉称本案未进行听证,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53条规定,缺乏对行政法基本常识的了解。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具体程序,其规定的主要内容便是听证程序只适用于三类行政处罚行为,本案税务行政处理行为并不适用听证程序。因此,《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显然未赋予纳税人在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中有应当要求听证的权利。联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51、52、53条规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41条规定制作和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确认函》,属断章取义。该条规程明确地赋予了税务稽查机关有权根据案情认为“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而不是“必须”、“应当”发出。至于《确认函》根本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性税务文书。

第五、本案正因为原告意图逃避纳税的法定义务,未予进行企业清算、未予结清应缴税款便先工商注销登记,致使税务机关在其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发现了原告偷漏税收的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依法限期其补办纳税申报后,原告仍然采用隐瞒、欺骗等方式逃避纳税,有意少报、瞒报应税所得额和应税项目。其偷税违法行为金额巨大,被告依法对其立案稽查,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范对其稽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这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税务稽查案卷》三卷予以充分证明。同时,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仅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服,而并未对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内容存有异议。因此,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实体内容合法合规,人民法院依法也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已充分证明原告诉称理由和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因此,请依法判决维持“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五类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检查类证据第26、27号,审理类证据第36-40号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属行政处罚类证据;对被告归纳为执行类的证据第52、54、55、56、58号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第53号证据不是执行类证据,是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的必经送达程序;对被告归纳为其他证据第59-60号属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法规类依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审查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与否。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长宁县石料厂系2004年由王子银投资登记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生产、销售石灰石、石粉、碎石。该厂因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5月停产。2010年11月25日与长宁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长宁县人民政府因红狮集团收购长宁县石料厂的价格认证协议书》,就转让该厂价格、价值认证工作达成协议。2011年3月1日与长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达成《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协议》,将该单位有形资产及矿产资源生产的预计可得利润价值按认证报告确认价值6948195.00元;生产经营的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及其他,按认证报告确认价值400000.O0元予以转让。原告王子银领取了全部转让款项。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至2月2日间对投资人王子银(原长宁县某某镇石料厂独资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2月31日期间地方各税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投资人王子银在2011年3月1日与长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协议》中获得(一)、房屋(含厂房)类收入210184.00元;(二)、部分房内设施(砖混结构、固定物)3918.00元;(三)、构筑物类303785元;(四)、电力设施类(电杆电线、固定物)25527.00元;(五)、土石工程类(修建工作平台及炸药库工程)62142.00元;(六)、进出厂区道路342489.00元;(七)、揭盖山费用(视同再建工程未完工转让)56070.00元;总共计1004115.0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王子银向第六税务所提供了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宜工商长字)内资准字(2011)第082577号、《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在上交地方税务登记正副本时,按认证书一项房屋(含厂房)类金额210184.O0元计算申报缴纳地方各税及附加。针对原告的避税行为,被告依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二条、四条、五条规定,核定原告应申报缴纳营业税为50205.75元,仅申报缴纳10509.20元,少申报缴纳39696.55元;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规定,核定原告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为2510.29元,仅申报缴纳525.46元,少申报缴纳1984.83元;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核定原告应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为1506.17元,仅申报缴纳315.28元,少申报缴纳1190.89元;根据川地税函(2004)368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石灰石适用税额的通知》规定,核定原告应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为l004.12元,仅申报缴纳210.18元,少申报缴纳793.94元;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九条规定,核定原告应申报缴纳资源税为16000.00元,未申报缴纳;依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规定、核定原告应申报缴纳印花税为879.40元,仅申报缴纳105.10元,少申报缴纳774.30元。原告企业整体产权转让中收取“预可采资源”的可得利润4686400.00元、支付银行及个人借款利息5025414.39元。其中:长宁县农村商业银行硐底分行利息123414.39元,个人利息4902000.00元。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三、八、九条规定,核定原告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为250436.83元,仅申报缴纳2101.84元,少申报缴纳248334.99元。合计原告共计还应补缴纳税款共计308775.50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5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对投资人王子银2011年未(少)申报缴纳的印花税、资源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共计308775.50元予以限期追缴的行政处理决定。限王子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l5日内到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请缴其税款入库。逾期未缴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告知王子银若对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缴清税款后,向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8日,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原告作为投资人开设的原“治平石料厂”经过工商税务登记,是法定的纳税人。2011年8月1日,原告在上交地方税务登记正副本时,未如实申报转让所得,仅按房屋(含厂房)一项金额210184.O0元计算申报缴纳地方各税及附加,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等相关的税务法律法规相悖。被告稽查局对其进行稽查,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规定。原告对被告稽查出的税额事实在起诉中未予否认,仅认为被告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中处理对象错误,未告知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因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处理对象,2013年2月4日被告在《稽查报告》中称谓“原长宁县某某镇石料厂(投资人王子银)”;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多次陈述“原长宁县某某镇石料厂已于2011年6月21日注销,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正因为注销了才叫“原”。但被告作出“长地税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称谓“长宁县某某镇石料厂(投资人王子银)”,这种表述确实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决定。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入对个人独资金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完清了追缴部分税款。被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进行选案受理,检查、询问、告知、审理,查证的补追缴税款事实较为清楚,证据也确实,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宁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地税稽处(2013)字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子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及副本,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汝林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

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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