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1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铎。

诉讼代表人:钟某铎,系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谭某辉、朱某滨,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生,男。案发时系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林、张某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薛某顺,男。案发时系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辉,男。案发时系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犯逃税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犯逃税罪,判处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无罪。宣判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最初设立时的股东分别为:深圳市XX发展有限公司、中国XX深圳分公司和深圳市XX投资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投资兴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进出口业务;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房地产经纪与代理。

1998年6月,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40%股权转让给中国XX总公司,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中国XX总公司(系XX集团公司直属企业)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中国XX深圳分公司(系中国XX总公司全资子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深圳XX实业投资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00年4月和6月,XX集团公司和深圳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分别以XX财(2000)146号和深改字(2000)55号批复同意XX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改革方案,原股东将各自持有股本的40%转让给XX公司工会,工会代表职工以交付现金的形式受让各股东的股份。2000年9月,XX集团公司受让中国XX总公司和中国XX深圳分公司持有的XX公司42%股权合计1260万元。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出资1260万元,占42%;深圳市XX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资540万元,占18%;XX公司工会出资1200万元,占40%。

自199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生就任XX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自1998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薛某顺就任XX公司财务部经理;自2004年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辉就任XX公司财务部经理。

2007年1月4日至2月5日,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XX公司董事会委托,对XX公司截至2006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及XX、XX苑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专项审计,2007年7月16日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XX京专字(2007)第180号审计报告,审计认为:XX公司账面反映应交税金1089.88万元,由于XX苑二至三层商场以及地下车位、幼儿园的价值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准确计算XX公司应交税金的难度较大,但是鉴于公司账面存货价值被低估和部分销售收入未入账的实际情况,在考虑相关税务风险的前提下,对XX公司应交税金进行了复核,根据复核公司应交税金3142.05万元。

XX公司的股东及被告人王某生等人在明知公司有巨额税款未缴的情况下,在未主动补缴所欠税款的情况下,决定将XX公司出售、转让。为将公司股权转让,XX公司聘请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和湖北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

2007年7月15日,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经对XX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出具了XX京审字(2007)第617号审计报告,审计认为:截止2007年6月30日XX公司应交税金余额1104.2万元,由于工程未办理竣工决算,由此涉及相关税务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流动负债高于流动资产,XX公司已在会计报表充分披露了拟采取的改善措施,但其持续经营能力仍然存在重大不确定性。2007年8月2日,湖北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对XX公司(评估基准日2007年6月30日)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出具了鄂信评报字(2007)第9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认为:XX公司资产总计15239.34万元、负债合计9083.20万元、公允价值(净资产)为人民币6156.14万元;XX公司很可能就观澜项目获得一定的赔偿,赔偿金额正在商谈之中;应交税金余额为1104.20万元,由于工程未办理竣工决算,由此涉及的相关税务事项存在不确定性。

2008年3月3日,交易双方(转让方:XX集团、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委员会、XX公司,受让方: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发展有限公司)依据XX京审字(2007)第617号审计报告和鄂信评报字(2007)第93号资产评估报告,签订XX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XX公司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8100万;转让方承诺已将2007年12月31日前XX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及应支付的费用和债务充分告知受让方,XX公司于已披露事项之外,如有还应支付的费用和债务,则由各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XX集团在完成股权变更后7日内,偿还XX公司小汤山项目欠款和财务公司股权转让的差额款;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XX公司股权转让完毕后,XX集团分得人民币3780万元,XX公司工会职工持股委员会分得人民币2720万元,XX公司分得人民币1620万元。2008年4月23日,XX公司依法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某臣变更为钟某铎,总经理由王某生变更为钟某铎。

2009年8月5日,严某某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举报XX公司共偷逃税金3142万元。2009年8月20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XX公司2000年至2008年的纳税情况进行立案稽查。2011年6月17日,XX公司对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稽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书面表示“数额确认无误,无异议”。2011年12月26日,税务机关向XX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XX公司共应补税款30994096.51元、教育费附加28856.29元,合计31022952.80元;决定对XX公司罚款437445.34元;同意共退还2000年度和2003年度多缴的税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2394073.82元。2012年1月10日,税务机关向XX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XX公司缴纳税款30994096.51元、教育费附加28856.29元、滞纳金37776024.12元、罚款437445.34元,合计69236422.26元,但XX公司仍拒不缴纳。

2012年5月10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XX公司涉嫌逃税一案移交深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3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在深圳市福田区XX将被告人王某生抓获。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薛某顺,后被告人薛某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彭某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查,XX公司2000年度偷税税款(企业所得税)为1824076.00元、偷税比例为22.02%,2001年度偷税税款(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为10229934.23元、偷税比例为70.87%,2002年度偷税税款(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为6914561.64元、偷税比例为33.13%,2003年度偷税税款(企业所得税)为6247431.90元、偷税比例为32.81%,2004年度偷税税款(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为4189456.20元、偷税比例为88.77%,2005年度偷税税款(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为743997.49元、偷税比例为26.72%,2006年度偷税税款(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为489522.14元、偷税比例为34.10%,2007年度偷税税款(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为145929.30元、偷税比例为28.35%;2005年度和2006年度未预交土地增值税共计206187.61元;2005年度和2006年度少缴教育费附加共计28856.29元;XX公司近五年内尚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2011年5月10日,申请人北京市XX发展有限公司、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XX集团、XX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与被申请人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款;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因XX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实际支出各项开支及利息;被申请人向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付用于偿还华夏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赔偿申请人因向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审计费;被申请人就上述各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2012年7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认为在申请人受让了XX公司的股权后,XX公司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债务和欠缴税款,超过了申请人受让该股权时所依据的信息披露中的数额且数额差别较大是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相关风险的提示,不能推断被申请人在信息披露上存在不实披露、恶意或者民事欺诈,但申请人经营XX公司后实际发生的欠缴税款,大大超过被申请人披露的具体数额,至少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存在不妥当性;被申请人虽然信息披露行为不妥当,但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欺诈”,因此申请人不能据此行使撤销权,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享有撤销权,也因除斥期已过而丧失;因股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由此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所以对股权转让合同行使撤销权,就不得不重新进行一系列评估,而不可能是简单的恢复原状,要求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之一XX公司工会委员会已不复存在,亦使本案的撤销难以实现,作为改革的历史产物,工会委员会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无法恢复,其批准部门也没有义务为其承担任何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XX公司于已披露事项之外,如有还应支付的费用和债务,则由各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而客观事实是,根据证据得知XX公司欠税款项、滞纳金以及罚款数额可能高达近7000万元,但鉴于申请人未提出这一仲裁请求,本仲裁庭不能作出这样的裁决,申请人可以另案申请;不能支持申请人就XX公司诉讼费用增加提出的损失赔偿;本案纠纷的产生重要因素之一是合同履行后XX公司发生了大量的信息披露之外的债务和欠税,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加之信息披露不当,使申请人在受让股权后蒙受损失,发生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律师费用,故仲裁庭认为应该部分支持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但考虑到股权转让之前,XX公司由XX集团控制和经营,信息披露主要在XX集团掌控之中,应由XX集团承担申请人部分律师费30万元,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XX集团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0万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559989.44元,由申请人承担279994.72元,第一被申请人XX集团承担279994.7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

(1)涉税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的身份材料;(3)XX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4)抓获经过;(5)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6)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移交的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涉税检查呈批表、举报案件阅批表、举报材料;(7)XX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人员身份证件信息;(8)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调取清单、送达回证;(9)税务稽查立案呈批表、稽查情况核对意见书;(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工作报告、补充侦查报告;(11)责令限期代扣代缴税款通知书、送达回证、税款明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协助查询、查封房产的函;(13)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14)税务处理决定书;(1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6)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XX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经营计划纲要等公司内部文件;(17)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18)税务稽查材料;(19)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复函;(20)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21)查封房产、土地材料;(22)XX公司、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有限公司、北京上城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的工商注册资料;(2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2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取证工作报告;(25)XX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6)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城家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财务凭证、XX公司小汤山项目财务凭证;(27)湖北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信评报字(2007)第93号资产评估报告;(28)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XX京核字(2007)第0279号审计报告;(29)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XX京专字(2007)第0180号审计报告;(30)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XX京审字(2007)第0617号审计报告等。

2、证人任某、陈某、艾某、徐某、叶某、章某、龙某甲、李某甲、谢某、宋某、梅某、周某甲、李某甲、谢某、周某甲、陈某、黄某、李某乙、裴某、李某丙、冯某甲、冯某乙、孙某、王某、周某乙、余某、龙某乙、李某丁、陈某溪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钟某铎的供述及辩解;(2)被告人王某生的供述及辩解;(3)被告人薛某顺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彭某辉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XX公司欠缴税款数额的问题。

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复函,且结合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XX京专字(2007)第0180号审计报告,能够证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对XX公司的稽查过程和检查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因XX企业2000年至2006年度的账目混乱,难于查账,故对XX公司2000年至200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方式计征(适用10%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在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所得税时,房地产项目是否决算仅是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方式的条件之一,XX公司在稽查期间未能提供有关房地产项目的决算手续和相关文件,因此在对XX公司所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税务处理上并不是以决算为依据;XX公司收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稽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后,书面表示“对少缴税款的数额确认无误,无异议”;截至2006年12月31日XX公司应交税金3142.05万元。综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认定XX公司欠缴税金的数额是合法、有效的,该数额与XX公司自行审计结果能够基本吻合,且各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及理由证实税务机关的认定有误,故认定XX公司欠缴税款30994096.51元。

二、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为了更好地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刑法修正案(七)﹥解读》第三条中规定“当发现纳税人具有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逃税事实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要求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如果逃税罪的初犯当事人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追缴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已经构成逃税罪的初犯当事人拒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上述要求,或者仍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就应当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2009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公布并实施,将本条罪名由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第五节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是逃税案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追诉。理由是:一是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只有纳税人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履行义务,不满足刑法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时,税务机关才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二是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属于并列关系,只有在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过来只要其中一个条件不满足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追诉标准“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应表述为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三是从立法精神来看,“已受行政处罚”不仅是指纳税人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纳税人应当已经积极缴纳了罚款,这是对其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因此,不宜将“已受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另外,纳税人无条件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其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的灭失。

根据目前我国主流的刑法学观点,刑法第201条第4款内容是在表明具备什么条件就不追究刑事责任,该内容称为处罚阻却事由,该条款并不是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逃税行为符合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备其他责任要素,其行为就成立逃税罪,只是还不能发动刑罚权而已。

现行的逃税罪在司法实践具体适用过程中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2、逃税的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3、只有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才不追究刑事责任。4、只有当行为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时,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刑事责任。5、如果行为人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中的处罚阻却事由。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应当对XX公司的逃税行为承担责任,但是XX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均离开XX公司,不能再对XX公司产生影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XX公司的立案稽查和下达追缴通知,均是发生在XX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应当由XX公司的新股东和管理人员承担纳税义务,原股东在XX公司转让时已披露尚欠税款1104.2万元。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股东虽然信息披露行为不妥当,但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股权转让合同》的第四条第3项约定“XX公司于已披露事项之外,如有还应支付的费用和债务,则由各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现股东可以另案申请XX公司欠税等款项。另税务机关对XX公司的立案稽查和下达追缴通知,原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并不知情,且被告人王某生等人即使知道追缴税款一事,也无法配合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接受处罚。因XX公司现有股东和管理人员拒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接受处罚,致使本案中的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实现,导致本案被移交刑事司法程序。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追缴通知要送达给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但刑法规定处罚阻却事由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纳税义务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迫于刑罚的压力,主动缴纳税款、接受处罚。换而言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要取决于XX公司新股东和管理人员的态度。一个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他人的行为和态度,这与刑法立法宗旨不符。现有法律中没有“逃税罪中的处罚阻却事由是否可以适用逃税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逃税罪中的处罚阻却事由可以适用逃税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故XX公司变更股权后,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不具备履行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以及接受处罚的条件,不构成逃税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作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明知其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2000年至2007年度共偷逃税款30994096.51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008年3月3日,XX公司被转让前,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并非XX公司的股东,仅是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非系因转让事宜获利的直接受益人。虽然,逃税行为发生在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的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XX公司股权转让后,而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已自XX公司离职。实际上,无论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是否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一事,都无法左右XX公司新股东的意志并配合税务机关缴交税款、接受处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不构成逃税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犯逃税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另XX公司原股东单位是否对销售收入负有返还义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另寻法律渠道解决。XX公司的辩护人关于追缴不法所得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以犯逃税罪,判处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无罪。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上诉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1、一审判决未涉及非法所得的去向。2、一审判决只处罚单位,有违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王某生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准确,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作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明知其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30994096.51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虽然,逃税行为发生在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的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XX公司股权转让后,而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已自XX公司离职。实际上,无论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是否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一事,都无法左右XX公司新股东的意志并配合税务机关缴交税款、接受处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不构成逃税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辉

审 判 员 林  福  星

代理审判员 袁     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志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