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嘉祥明生置业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2-06-3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1705号

原告:山东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共青团路蓝天国际商务楼230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88926683K。

法定代表人:殷宪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利红,山东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红亮,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明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祥城新区洪山路西、吉祥路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29059032031W。

法定代表人:孟璇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慧敏,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聂易,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与被告嘉祥明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明生置业)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红、翟红亮与被告嘉祥明生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聂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财税咨询服务,双方签订《财税咨询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为期一年,服务费为每年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税务服务,并完成协议全部工作内容。但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10万元服务费,一直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10万元税务咨询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嘉祥明生置业辩称,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财税咨询协议》,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其提供服务与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出入。根据案涉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方的服务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财务和税收测算,指导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操作等;同时约定服务方式包含电话网络咨询和定期服务和不定期上门服务。但原告方并未严格履行咨询协议。原告几乎从未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上门服务,更很少指导被告公司的会计财务人员,对于合同约定的“嘉祥玉兰花园二期”项目的财务和税收测算,原告几乎从未提供财会服务,其不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鉴于此情况,被告结合原告的自身工作量和自身损失,已支付原告10万元咨询费。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已不具备合同依据,被告不应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二、本案系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但原告方提供的项目组成员不具备为被告提供财会服务的主体资格。被告订立案涉协议的目的在于聘请专业注册会计师为公司提供财会服务,案涉协议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财会服务的项目组人员中包含中级会计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只有具备注册会计师资质方可从事财会业务,禁止他人借用注册会计师名义执行财会业务。因此,案涉协议中载明项目成员并非注册会计师,因此原告方并未提供被告认可的专业注册会计师为其提供财税咨询服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财税咨询协议》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已构成合同违约。综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且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已不具备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查询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29日由济宁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二、财税咨询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财税咨询服务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财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总费用为20万元。三、明生置业清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被告应该支付相应费用。四、原告对接负责人尹利红与被告负责人杨金超、狄会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服务,圆满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服务费10万元整。五、原告对接负责人尹利红与被告现部门负责人李亚萍通话录音一宗,证明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是一直未予解决。六、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出具了20万元咨询服务费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全额付款。

经质证,被告嘉祥明生置业对原告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该协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定立协议的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方式提供了服务,同时案涉协议系财会服务合同,原告应当安排具备会计师资质的人员为原告提供服务。但协议约定的原告项目组成员包含中级会计师,然而不具备服务主体资格,未达到被告的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方应该提供的服务内容,除进行财务和税收测算外,还包含指导被告相关财务人员完成相关业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证据4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服务,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咨询费,是经核实原告的工作量和结合原告方的实际支出,而进行的全部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录音中,明确载明被告方不同意通过以车位和储藏室抵偿原告主张的10万元咨询费,进而证明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完毕10万元咨询费,被告并不负有支付剩余咨询费的义务。

被告嘉祥明生置业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查、综合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能够证明原告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山东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济宁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6日,被告嘉祥明生置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济宁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财税咨询协议》,其具体内容如下:“甲方为了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降低纳税风险,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财税咨询服务,并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第一条服务目标1、乙方监督指导甲方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以公允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2、乙方利用专业知识指导甲方进行税收筹划,降低税收成本,同时最大程度降低涉税风险。第二条咨询服务时间咨询服务期间1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第三条乙方项目组成员项目经理:尹利红注册会计师编号:370100412678项目组成员:王梓颖中级会计师编号:04050811第四条服务内容及工作时间安排1、指导甲方财务人员对“嘉祥玉兰花园二期”项目进行财务和税收测算,根据测算结果合理设定成本对象,制定成本分摊目标;2、指导甲方财务人员按照已确定的成本对象进行会计科目设置和成本核算以及最终的账务结转;3、指导甲方财务人员建立工程合同执行台账,及时反映进度付款、保证金支付、发票开具、印花税缴纳等情况;4、服务方式:4.1电话网络咨询:日常随时接受甲方会计人员对具体业务的电话网络咨询;4.2定期服务:按季度复审账务,在季度终了次月15日前上门服务;年度结账前进行全年内部纳税评估及账务预审,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供甲方参考为年结做好准备;次年初协助甲方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必要时出具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单独收费);4.3不定期上门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协助甲方在税务机关查税前进行纳税自查,提出整改意见供甲方采用,帮助甲方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协调沟通;5、项目结束,指导甲方会计人员进行财务决算;6、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以优惠价格为甲方出具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以及税收鉴定报告。第五条服务收费1、乙方发挥团队力量、运用专业知识为甲方提供会计和税务咨询服务,预计历时1年,完成以上工作内容每年收费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服务期间延续的,重新签订咨询协议。2、协议签订生效后五天内甲方支付咨询费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嘉祥玉兰花园二期项目土增税清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余款,同时乙方提供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是会计责任和纳税义务的主体,对利用乙方的工作成果承担最终责任;2、乙方咨询人员去甲方的路途交通费由乙方承担,在甲方公司所在地的食宿由甲方解决,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咨询人员因工作需要必须去公司所在地以外的地区(不含乙方公司所在地)开展工作,其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3、甲方应积极主动配合乙方人员的工作,如实介绍本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时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如因甲方所提供不实资料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完成服务内容或出现不能按时间要求履约合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获取与开展财务会计咨询业务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报表、账簿、凭证、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资料;2、乙方有权按期收取约定的专业服务费用;3、乙方须委派甲方认可的专业咨询人员为甲方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咨询项目经理必须具有注册会计师或注册税务师资格;4、乙方对在咨询服务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尽保守义务,恪守职业道德,乙方对因泄漏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并有权解除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1、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在约定服务期满前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废除合同。3、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争议及变更事项;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约定指派尹利红、王梓颖为被告嘉祥明生置业提供了税务服务,并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被告嘉祥明生置业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原告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剩余咨询费100000元未有给付,故双方产生纠纷,致使原告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税咨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全额给付原告咨询服务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咨询服务费10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且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已不具备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对此,原告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咨询服务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祥明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华政天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00000元。

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嘉祥明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取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