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了一本书《深化增值税改革业务操作指引》,是货劳司专家所编写的,非常具有权威性,对于标题中的问题,有了一些新的理解,这个问题在各地的理解当中差异较大,涉及到中国的征税权的原则性问题,其间也咨询了货劳方面的老师,特此作一个比较实用的分析与建议。

探讨这个问题,需要考虑:

一是,这里所说的服务,是有别于传统营改增之前的“加工与修理修配劳务”中的劳务计税判断标准: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是,服务与劳务的规则并不尽相同,试点办法明确在境内销售服务: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给予例外条款,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是:(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小编发现,目前对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购买方提供服务时,要不要征税,产生的判断差异的起因,是判断的来源问题:

(1)购买方在境内:只要购买方在境内,就要征税,后面什么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也没有解释清楚,只能照着征来判断了,反正有利性原则掌握。

(2)考虑实施地点的情形,比如提供的服务在境内、境外同时存在的,不满足不征的条件,则要进行计征增值税,若完全在境外完成相应的服务,则认为适用例外性中的不征的判断,较上者有了一些“具体情形具体应用的判断”。

在书中有这样的一个解释案例:

例如,境外果咨询公司与境内菜公司签订咨询合同,就这家境內公司开境内、境外市场进行实地调研并提出合理化管理建议,境外咨询公司提供的咨询路同时在境内和境外发生,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在这种理解下,简单地推论一下,即若仅仅是境外市场进行的实地调研,应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的判断。其实想想也是,境外方人家自己在境外完成的销售服务行为,就因为购买者是在境内,就要征对方的税,这个基本的前提就不存在征税的权力,导致的结果是境内方来“包税”,这跟进口货物征进口方的增值税,即进口人为纳税人的逻辑是一样了,但明显服务项下的境内购买方并不是纳税人。而对于案例中提到的境内、境外同时发生的情形,这时征也有一定的理由,毕竟有部分理由可以说,谁让来挣我们的钱呢!

也有的税务机关的人员或专家理解是这样的:即使是境内单位是名义购买方,那么相应的购买人的“物理位置”也要在境外,才满足完全在境外发生,“难道接收人也决定销售方的纳税?这就明显是以购买方来判断纳税义务的逻辑,此时是不通的,是比较牵强的理解。因为原则上是销售方根本没有来到境内提供服务。

整体分析,小编认为理解宜宽而不宜紧,就是要看服务的发生地的情形下再来分析不同的情形,确定能不能对境外方进行征税。

但是,尽管小编的分析是这样的,若是境内购买方从自己的风险出发,就是自己“包税”了,此时是不是亏了呢?还真不是,此时反而极可能是得便宜了!

【案例】某企业向境外支付100万元的服务费用,全部在境外发生提供,企业本着风险因素的充分考虑,还是决定“包税”处理,若所得税没有,只有增值税6%,依据政策也没有附加税费的情形。

100万元相当于是税后的支付,即不含税收入,100*6%=6万元,此时包税扣缴了6万元,企业记入了抵扣税额当中,相当于自己掏了一个进项抵扣。

若当期销项是10万元,除6万元外没有别的进项,当期应纳税额=10-6=4万元,附加费税12%计算=4*12%=0.48万元;

但若没有这个包税扣缴,企业省了6万元的包税成本,此时交给国家10万元的增值税,附加税费=10*12%=1.2万元。

整体看,前者共支出6+4+0.48=10.48万元;后者共支出10+1.2=11.2万元。明显前者有利!这是因为现在的对外支付费用附加税费不再计征了,只有增值税的情形下,抵减了境内的计算附加税费的计算基数,是不是“因祸得福”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