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是原创的,有时简单的问题,希望也能找找相应的说法或明确的规则,循枝觅根,或许是职业因素的习惯。

这个问题其实比较明确,也不需要小编过多的分析: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0)》提出:

第八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在此,明确是由受托方进行登记。但是若有时受托方在境外时,如何进行呢,特别我们想得到加计扣除的资料准备时,就需要这种登记的操作。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科技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就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调整答记者问》曾有这样的描述:

4、问: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由委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而委托境内研发是要求受托方登记,为什么两者不保持统一呢?

答:由于受托方一般是享受增值税等其他税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科技部门为便于管理、统计,避免双重登记,因此明确发生委托境内研发活动的,由受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

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的受托方在国外,不受我国相关法律管辖,要求受托方登记不具有操作性,因此财税〔2018〕64号文件对此进行了调整,将登记方由受托方调整至委托方,以保证委托方能顺利享受政策。

其实这类登记,也是一种有形的展示,利于减少税务执法或税收政策执行中的风险,尽管其中或有模糊之处,但也许我们只能说,还是有支出体现的,有追求的一种行为,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也是一种激励,只是我们不可能要求100%都完成一次创新的壮举,失败也好,定价不合理也好,可能需要有所接受与忍耐度。不过对于造假的情形,还是需要进行治理与防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