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1) 重组背景。

2016年6月。天神娱乐(002354.SZ)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形式购买交易对方(原告王某、王某某、罗某)持有的合润传媒公司76.36%的股份。《协议》确认: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总计为358 255 068.03元,包括股份和现金两部分。股份对价147 565 917.03元,发行股份数量2 089 281股;现金对价210 689 151元(其中:原告149 084 106.70元,王某某59 398 330.36元,罗某2 206 713.94 元)

2)个税扣缴。

2018年1月31日,乙方原告、王某某、罗某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现金对价款74 971 078.40元。其中,原告王某收到54 971 312.18元,王某某收到19 326 663.69元,罗某收到673 102.53元。

2018年2月1日,出让方原告等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现金对价和股份对价合计358 255 068.03元,扣除原值及合理税费后,分别一次性自行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合计缴纳个人所得税71 064 954.76元。其中:原告缴税51 115 811.73元,王某某缴税19 277 853.80元,罗某缴税671 289.23元。

3)因对赌失败、调整对价。

收购时,曾设立对赌条款款:标的合润传媒公司2016-2018年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5500万元、6875万元和8594万元,三年净利润累加不少于20 969万元;2016-2018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专项审核报告确认:合润传媒公司三年的业绩完成率为84.99%。根据对赌条款,合润传媒公司的原股东应当对天神娱乐承担补偿责任,其中原告、王某某、罗某三人应向甲方补偿股份数量为4 040 939股。

4)购买方破产重整。

202056日起,“天神娱乐”变更为“*ST天娱”,2020731日大连市中院作出裁定受理对*ST天娱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

5退税申请及驳回。

原告王某因执行重整计划导致大连天神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现金价款”减少,王某最终未取得现金35 757 386.01元,对应个人所得税7 151 477.20元,认为系应退还的数额; 税局认为,该等情形未对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格产生影响,故作出不予退税决定。

王倩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8-1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05行初792号

原告王倩,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秘清,北京财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可佳,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乾,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红利,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税务局)不予退税决定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分别向区税务局和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秘清,区税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佳、赵亮,市税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红利、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2月10日,区税务针对原告于2021年2月4日提出的退抵税(费)审批申请,作出京朝税通〔2021〕1607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原告经审核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原告不服该不予退税决定,于2021年7月14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京朝税复决字〔202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通知书》。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甲方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神公司)与乙方北京合润德堂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传媒公司)的股东原告、王某某、罗某等签订了《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形式购买乙方持有的合润传媒公司76.36%的股份。《协议》确认: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总计为358 255 068.03元,包括股份和现金两部分。股份对价147 565 917.03元,发行股份数量2 089 281股;现金对价210 689 151元(其中:原告149 084 106.70元,王某某59 398 330.36元,罗某2 206 713.94 元)。乙方原告等三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后于2017年2月17日将标的资产过户至甲方名下,完成了标的资产的交割。本次交易中的股份对价,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股份登记申请受理确认书》分别登记至原告等股东名下。《协议》确认:本次发行股份的锁定期为乙方取得的股份自上市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12个月,锁定股份2 089 281股。12个月届满后,分三年按约定条件解锁股份。解锁股份按照业绩承诺应补偿股份的,扣除应补偿股份。本次交易中的现金对价,甲方应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配套募集资金到账且标的资产交割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等三人支付全部现金对价的50%,即人民币105 344 575.50元;在合润传媒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等三人支付全部现金对价的50%,即人民币105 344 575.50元。《协议》约定业绩承诺及补偿:乙方承诺合润传媒公司2016-2018年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5500万元、6875万元和8594万元,三年净利润累加不少于20 969万元;合润传媒公司如达不到乙方承诺的业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补偿。乙方补偿甲方的方式是先以其各自在本次交易中取得但尚未出售的对价股份进行补偿,仍不足补偿的部分由其以现金补偿。

2018年1月31日,乙方原告、王某某、罗某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现金对价款74 971 078.40元。其中,原告收到54 971 312.18元,王某某收到19 326 663.69元,罗某收到673 102.53元。2018年2月1日,乙方原告等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协议》约定的现金对价和股份对价合计358 255 068.03元,扣除原值及合理税费后,分别一次性自行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合计缴纳个人所得税71 064 954.76元。其中:原告缴税51 115 811.73元,王某某缴税19 277 853.80元,罗某缴税671 289.23元。

2019年7月15日,原告(丙方)与合润传媒公司(甲方)、大连天神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协议载明: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尚欠丙方现金对价款共计77 612 794.52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分别对西藏新合聚屏信息科技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新合聚屏合伙企业)等所享有的共计35 034 638.74元的债权以35 034 638.74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债权购买价款35 034 638.74元,债权购买价款用以抵销乙方对丙方未付的现金对价款,抵销后乙方尚欠丙方42 578 155.78元现金对价款。其中,《债权转让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确认的对新合聚屏合伙企业享有的债权6 百万元,是合润传媒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与新合聚屏合伙企业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润传媒公司为新合聚屏合伙企业提供“爆座-选座”产品的广告投放业务。根据《债权转让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截止三方协议签署之日(2019年7月15日),新合聚屏合伙企业应支付合润传媒公司广告投放款项6 百万元。但实际上上述产品失败,经营期间未取得收入,已于2019年1月实行简易程序注销。合润传媒公司广告投放款已无法收回,形成坏账损失6 百万元。因为业绩承诺方原告为了提高业绩完成率,个人承担了6 百万元的损失。

综上所述,2018年-2019年乙方原告、王某某、罗某收到甲方支付的现金对价款128 471 078.43元,债权转让暨债权债务抵销价款29 034 638.74元。其中:原告收到现金对价款71 471 312.18元,债权转让暨债权债务抵销价款29 034 638.74元;王某某收到现金对价款56 326 663.69元,罗某收到现金对价款673 102.53元。欠付现金对价款47 183 433.86元(其中,欠付原告42 578 155.78元,欠付王某某3 071 666.67元,欠付罗某1 533 611.41元)。

自2020年5月6日起,“天神娱乐”变更为“*ST天娱”,2020年7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市中院)作出裁定受理对*ST天娱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2016-2018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专项审核报告确认:合润传媒公司三年的业绩完成率为84.99%。按照《协议》约定,合润传媒公司的原股东应当对甲方承担补偿责任,其中原告、王某某、罗某三人应向甲方补偿股份数量为4 040 939股。业绩承诺补偿方式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先以其各自在本次交易中取得但尚未出售的对价股份进行补偿,仍不足补偿的部分由其以现金补偿”,而是根据大连市中院裁定批准的《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债权转股票,将欠付原告、王某某、罗某三人的现金对价款转成股票进行业绩补偿。根据《重整计划》,甲方将乙方债权47 183 433.86元及应付未付利息12 899 250.18元合计60 082 684.04元,按照抵债价格转成股票7 682 225股,其中3 895 943股根据《协议》确认的业绩承诺补偿责任直接被提存至管理人指定证券账户(其中,原告提存指定证券账户3 075 457股,王某某提存指定证券账户777 090股,罗某提存指定证券账户43 396股);剩余债转股3 786 282股转债权人证券账户(其中,转增原告3 606 405股,转增罗某179 877股)。根据《重整计划》确认的公允价格3.5550元/股计算,乙方原告转增股份金额12 820 769.77元,罗某转增股份金额 639 462.74元,合计金额13 460 232.51元。大连市中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辽02破5-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民事裁定书》),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大连天神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甲方欠付原告、王某某、罗某的现金对价款33 723 201.35元不再支付。2020年12月10日,甲方披露了《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公告》。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罗某认为:三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次交易《协议》履行过程较长,整个过程应当按照一次交易行为最终履行完毕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一次转让财产取得的现金对价和股份对价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因此,按照一次转让股权的收入为318 531 866.68元;2018年2月1日三人多申报股权转让收入39 723 201.35元,超过应纳税额缴纳个人所得税7 944 640.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罗某向区税务局申请,要求退还三人于2018年2月1日超过应纳税额多缴的个人所得税7 944 640.26元,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其中:原告申请退回多缴税款7 151 477.20元,王某某申请退回多缴税款614 333.33元,罗某申请退回多缴税款178 829.73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了税法规定,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区税务局作出的《通知书》以及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2.判决区税务局依照税法规定退还原告2018年2月1日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个人所得税7 151 477.20元,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证明大连天神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收购合润传媒公司96.36%股份,其中,收购原告31.6998%股份,交易价格257 008 653.71元,支付方式为股份对价107 924 547.01元(发行股份数量1 528 027股),现金对价149 084 106.70元,以及业绩承诺及补偿、奖励条款约定内容;

2.合润传媒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合润传媒公司2017年1月20日股东会决议增加大连天神公司为股东,原告转让全部股份,以及原告与大连天神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2017年1月23日修改合润传媒公司章程并登记,说明履行了《协议》;

3.股份登记文件,证明2017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受理大连天神公司发行给原告的“天神娱乐”股份1 528 027股,履行《协议》中的股份对价;

4.银行凭证,证明大连天神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现金以及尚欠现金情况,说明大连天神公司履行《协议》中支付现金的部分义务;

5.缴税凭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申报个人所得税,收入额是《协议》交易额,缴纳税51 115 811.73元,税款已经缴付;

6.《债权转让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合同书》、工商信息,证明2019年7月15日,合润传媒公司、大连天神公司、原告签订债权转让抵销协议,合润传媒公司转让原告债权35 034 638.74元,抵销《协议》中未支付的现金,抵销后大连天神公司欠原告现金42 578 155.76元,600万债权是无法实现的损失;

7.对2016-2018年标的公司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业绩补偿情况说明、业绩补偿现金对价计算表,证明经审核标的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人包括原告应支付补偿,就《协议》中欠原告的现金及利息,以股份兑付,以公允价3.555元的2.2倍计算,合计6 681 862股,其中业绩补偿提存3 075 457股,登记原告名下3 606 405股,上述方案基于大连天神公司破产重整为前提,股份公允价为3.555元;

8.《重整计划》《民事裁定书》《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公告》,证明大连天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出具《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中包括债抵股,以公允价2.2倍等内容,法院批准了《重整计划》以及《重整计划》已完成;

9.大连天神公司支付原告现金明细表、原告应收未收现金明细表、重整转股及业绩补偿计算表、原告实际未得现金计算表,证明原告最终未取得现金35 757 386.01元,对应个人所得税7 151 477.20元系应退还的数额;

10.《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书》《税务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受理,并作出不予退税决定。

区税务局辩称,该局具有作出《通知书》的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决定正确,原告自行申报缴纳的税款不存在多缴情形,原告主张的“因受让合润传媒公司债权而造成的600万元损失”,对原告与大连天神公司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无影响,原告因执行重整计划导致大连天神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现金价款”减少,该等情形未对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格产生影响。综上,因为原告转让的股权价格并未变化,原告主张退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不予退税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1.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书》《退(抵)税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提交退税申请资料;

2.《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被投资企业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协议》,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就股权转让事项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1 115 811.73元;

3.《原股东业绩补偿情况的说明》《重整计划》《民事裁定书》,证明业绩补偿及重整计划的履行对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格没有实际影响;

4.《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

(二)法律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4.财税〔2015〕41号《财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区税务局以此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不予退税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市税务局辩称,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以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复议决定书》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区税务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据的证据,以下不再重复列举。市税务局履行复议程序的证据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为:

(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

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资料、签收凭证,证明市税务局于2021年7月14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邮单、物流信息查询记录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于2021年7月14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区税务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法律依据清单、有关材料,证明区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

5.《复议决定书》的邮单、邮件签收记录,证明市税务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区税务局。

(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2.《行政复议法》;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说明市税务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9系自行制作的相关支付情况明细表及计算表,不属于证据范畴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反映大连天神公司与原告在内的合润传媒公司股东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达成协议、原告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大连天神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与原告签订抵销协议以及后续破产重整等基本情况,但不具有证明被诉不予退税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在履行行政程序过程中依法制作和收集,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证据来源清晰、调取手段合法,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区税务局作出不予退税决定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大连天神公司作为甲方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合润传媒公司股东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为:大连天神公司通过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形式购买乙方合计持有的合润传媒公司76.36%的股份,其中含原告持有的31.6998%的股份,交易价格为257 008 653.71元,约定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支付原告的107 924 547.01元折合1 528 027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49 084 106.70元;原告在内的业绩承诺方承诺合润传媒公司2016至2018年扣非净利润分别不低于5500万元、6875万元和8594万元,三年扣非净利润累加不少于20 969万元;如合润传媒公司达不到承诺的业绩,业绩承诺方需向大连天神公司支付补偿,补偿方式是先以其各自在本次交易中取得但尚未出售的对价股份进行补偿,仍不足补偿的部分由其以现金补偿。2017年,转让的合润传媒公司股份登记过户至大连天神公司名下,后根据中国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股份登记申请受理确认书》股权转让对价登记至原告名下。2018年2月1日,就该股权转让交易,原告向第三税务所申报个人所得税,在原告签字确认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中载明:所得项目为财产转让所得,收入额257 008 653.71元,减除资产原值及相应税费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55 579 058.63元,应纳税额为51 115 811.73元。原告已经实际交纳了51 115 811.73元税款。

2018年,天神娱乐公司共实际支付原告现金对价款71 471 312.18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合润传媒公司、大连天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合润传媒公司将对其他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35 034 638.7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抵销《协议》中大连天神公司未支付的现金对价款,抵销后大连天神公司欠原告42 578 155.76元现金对价款。

2021年2月4日,原告向第三税务所提交《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填写了《退(抵)税申请表》,以合同履行完毕但未收到现金对价款35 757 386.01元为由申请退还多缴税款7 151 477.20元,该退税申请于同日被受理。2021年2月10日,区税务局作出《通知书》,后将该通知书向原告予以送达。

原告不服该不予退税决定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21年7月1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原告于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受理。2021年7月21日,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区税务局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1年7月30日,区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依据。2021年9月13日,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2020年11月6日,大连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大连天神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大连天神公司重整程序。根据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大连天神公司仍欠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对应的利息转用股票清偿,对原告应当向大连天神公司支付的业绩补偿亦通过股票方式补偿,具体为大连天神公司向原告支付抵债股票6 681 862股,其中3 075 457股作为原告支付的业绩补偿被提存至指定证券账户,剩余3 606 405股转至原告的证券账户。

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法规对退税作出明确的规定,纳税人如认为多缴纳税款,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本案中,区税务局作为一级税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原告所提出的退税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作为区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就原告针对区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通知》第五条对非货币性资产及投资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本案中,原告系与大连天神公司达成了其所持股权被收购的协议,该交易包括转让股权和投资两个行为,一是股权转让,即原告转让合润传媒公司股权并取得相应现金及股份对价,二是投资,即取得大连天神公司发行的股权而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由此,原告系发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

本案原告系以其未实际收到大连天神公司的现金对价款35 757 386.01元为由申请退税,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时点及确认规则;2.原告所主张的未取得部分现金对价款是否系退税情形之一。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有明确规定。《通知》第一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通知》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据此,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纳税所得额,系基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这一时点资产评估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并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本案中,此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交易价格为257 008 653.71元,包括股份对价107 924 547.01元,现金对价149 084 106.7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将257 008 653.71元确认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扣除被转让的股权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20%的税率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51 115 811.73元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其次,无论是签订抵销协议还是执行重整计划均未对股权转让收入产生影响。一方面,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系原告与其他民事主体协商订立的,是在肯定《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抵销关系,未改变《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原告所主张因签订该抵销协议所损失的600万元债权明显不能成为退税的理由;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对企业法人的破产、重整程序予以了规定,本案中,大连市中院批准了大连天神公司的重整计划,在《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该重整计划由大连天神公司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根据该《重整计划》,对于仍欠付原告的现金对价款以及对应的利息系转用股票清偿,对原告应当向大连天神公司支付的业绩补偿亦通过股票方式补偿,即《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亦未因此受到影响。综上,即使原告认为实际收回的经济利益减少,但系在原告纳税义务发生后,基于相应经济目的而另行达成的约定,不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经双方确认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进而也不影响原告按照交易价格确认收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最后,关于原告所持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应该按照原告最后实际取得的收入确定的主张,本院认为,《通知》将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规定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时点,系在非货币性资产价值存在波动性的客观前提下,为纳税人的纳税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和可预期的指引,也保证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税收征管的有序和稳定。本案中,大连天神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剩余的现金对价款,系受投资风险因素影响各方达成合意的清偿方式,股权转让时的公允价值未发生变化,不存在多缴税款情形,原告现主张以后续实际所得经济利益要求退税系与上述规定明显相悖且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讼主张并不能成立。

《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区税务局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决定、送达等程序,其作出不予退税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市税务局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履行了通知复议、审核证据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且予以送达,该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并要求退还多缴税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国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陆向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星星

书  记  员   商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