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答案是否定的!

一、发票问题

首先对于债券的利息支出,往往是没有发票的(因为不知谁是购买债券的人,中间还有交易倒手),找谁开具发票都难。于是比如北京税务的意见是:

企业在证券市场发行债券,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是法定要求,考虑到中国结算转给投资者的利息支出均有记录,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中国结算获取收息企业信息,收息方可控的实际情况,允许债券发行企业凭中国结算开具的收息凭证、向投资者兑付利息证明等证据资料税前扣除。

而对于融资借款,则通常的情形下是需要取得发票的,即是贷款服务,税前扣除的前置条件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要求,发票是基本的扣除条件。

二、支付问题

关于这一点,也是问题多多,因为在实施条例当中,用的是“利息支出”的字样,好的,对于支出的理解,有很多人的理解是“行为论”,即钱必须付出去。笔者认为,这里是“误解”,所谓“利息支出”,在整个的实施条例当中很多地方提到的是“支出”:

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支出是对应收入的扣减的意思,有收入有支出,这才能计算所得的逻辑,所以支出的理解,不是行为论,若真如此,那还不都改为收付实现制了,而据小编的经验,我们普遍适用的原则还是“权责发生制”,即是不是发生,是不是归属到期。一个大的原则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即发生加汇算清缴前的发票,小编发现很多税务机关的培训时的关注事项,是对于那些不是当期支付利息(每年度汇缴前),这样的情形,即使企业计提了利息,也不同意在当前度税前扣除,因为没有取得票据这是一个主要的症结。在后来取得后再追溯向前调整(至多五年),这样的事其实也挺难操作的。

那么问题来了,依借款协议就是要当期支付,但是企业没有钱付,对方发票开来了,此时能不能扣?

小编认为普遍性情形下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小编发现有的人在网上发表的内容:非关联方的是可以的,但关联方的就不行!因为财税〔2008〕121号提出: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大家发现没有,上面提到了“实际支出”,这写的明明白白的啊!没疑问了吧?小编还是认为值得探讨,为什么利息就要实际支付呢,条例都没有这样写!

国税发〔2009〕2号给予了债资比的一个解释:

第九十一条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该文件是在121号文件之后发布的,就文件论文件来看,2号文件不是解释的很清楚吗,若真的计算债资比的情形下,都要求按实际支付的算,这账恐怕跟权责发生制会产生很多的偏差。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很多时候就会发生没有按时支付的情形,跟银行的强制性还有差别。

因此呢,小编认为不宜简单地看文字,本身这里面有人提出来会有漏洞,那么漏洞的体现就是利息收入方当期有没有确认所得税上的收入,如此就是平衡的,并没有占国家的便宜,彼此呼应,不是很符合所得税的承上启下的原则吗!况且人家还取得了发票!

当然,若真是怕有风险,那就赶快支付一遍,再借款回来继续收利息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