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土壤仪器厂与振宁公司曾于1993年12月签订《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振宁公司以22亩土地入股与土壤仪器厂联营。2011年双方因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10月自愿达成协议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土壤仪器厂返还《联营协议书》中所涉22亩土地给振宁公司,地上所有构筑物归振宁公司所有;振宁公司补偿土壤仪器厂2600万元,根据腾空及返还情况分三笔给付。嗣后,土壤仪器厂于2011-2012年共收到770万元补偿款均记在“其他应付款-搬迁款”的账务科目中,由孝陵卫办事处为振宁公司代垫

地税稽查局认为土壤仪器厂收取的770万元补偿款是根据生效的(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收取的补偿款,是振宁公司对返还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该两笔款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于取得款项时确认收入、缴纳所得税。

一审法院:鉴于款项收付比例与房屋交付面积比例不完全对应,认定770万元款项的取得与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进度不完全一致,进而排除权责发生制的适用,确认孝陵卫街道预付给土壤仪器厂的搬迁费用不应被确认为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审认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情形。土壤仪器厂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腾空并返还土地及房屋并取得街道垫付770万元补偿,稽查局认为,该补偿系基于合同纠纷取得的补偿款,不是预付给仪器厂的搬迁费用。具有合理性。二审判处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仪器厂诉请。

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9-05-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柏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久、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鼎新路甘雨巷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明,该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大华,该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文月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夏亚非,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壤仪器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原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6)苏01行终7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市地税局稽查局的职权转由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行使,原市地税局的职权转由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行使,故本院依法变更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为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土壤仪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南京中院(2016)苏01行终776号行政判决,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

原市地税局稽查局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土壤仪器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市地税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土壤仪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市地税局稽查局对辖区范围内的税收征收工作负有管理的职权。2015年《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市地税局具有受理土壤仪器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本案中,南京中院(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载明,“土壤仪器公司返还振宁公司《联营协议书》中所涉22亩土地,地上所有构筑物归振宁公司所有。振宁公司补偿土壤仪器公司2600万元。”第三条载明,“振宁公司2600万元补偿款,根据土壤仪器公司腾空及返还情况分三笔给付。”民事调解书约定土壤仪器公司返还振宁公司土地及地上所有构筑物,振宁公司根据土壤仪器公司腾空及返还情况分次给付补偿款。在卷证据可以证明土壤仪器公司取得的孝陵卫街道为振宁公司代垫付款770万元,系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联营协议书》无效的补偿款。土壤仪器公司完成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实际享有获取补偿款的权利,且款项已于相应年度实际入账。故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据此对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作相应调整等并无不当。《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税务总局通知》)系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九种收入形式中的第(一)项销售货物收入、第(二)项提供劳务收入应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专项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九种收入形式中的第(九)项其他收入。故本案的审查不应适用《税务总局通知》。且原市地税局稽查局亦未适用《税务总局通知》作为作出本案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故土壤仪器公司认为涉案的款项是预付的搬迁、劳务费用,清理承租户所收取的款项系劳务收入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原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1日起对土壤仪器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15年1月15日对土壤仪器公司进行税务稽查讲评并听取陈述申辩,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市地税局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工作过程中,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听取陈述申辩、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了土壤仪器公司的复议申请并通知原市地税局稽查局提出书面答复,原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原市地税局于2016年1月15日组织听证,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两被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于法有据。

综上,南京中院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并判决驳回土壤仪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土壤仪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志凤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吁 璇

附:

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7-07-0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1行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东白菜园7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明,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大华,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歌,东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柏鹏,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夏亚非,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柏建国,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久、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因与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壤仪器厂)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税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臧桂芹、委托代理人姚大华、高歌,上诉人市地税局的出庭负责人王超、委托代理人夏亚飞、张建强,被上诉人土壤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久、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税务专业问题调取证据、申请案外协调、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等法定事由分别依法扣除、暂停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1日起对土壤仪器厂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土壤仪器厂与南京振宁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曾于1993年12月签订《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振宁公司以22亩土地入股与土壤仪器厂联营。2011年双方因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10月自愿达成协议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土壤仪器厂返还《联营协议书》中所涉22亩土地给振宁公司,地上所有构筑物归振宁公司所有;振宁公司补偿土壤仪器厂2600万元,根据腾空及返还情况分三笔给付。嗣后,土壤仪器厂于2011年收到搬迁补偿款570万元、于2012年收到200万元,以上770万元补偿款均记在“其他应付款-搬迁款”的账务科目中,由孝陵卫办事处为振宁公司代垫。基于前述事实,地税稽查局认为土壤仪器厂收取的770万元补偿款是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收取的补偿款,是振宁公司对返还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该两笔款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于取得款项时确认收入,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土壤仪器厂送达宁地税稽二检通一[2014]23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土壤仪器厂实施税务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地税稽查局经过审理认为土壤仪器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行政处罚告知后,土壤仪器厂申请听证,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7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12月3日,地税稽查局作出宁地税稽重审补字(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土壤仪器厂。土壤仪器厂于2015年12月23日以银行存款向地税稽查局提供纳税担保并得到其确认,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6年1月15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宁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地税稽查局对土壤仪器厂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土壤仪器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地税稽查局对辖区范围内的税收征收工作负有管理的职权与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具有受理复议申请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权限。地税稽查局在对土壤仪器厂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处罚前的告知及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市地税局受理及作出复议决定也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该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土壤仪器厂取得的770万元,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确认为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法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土壤仪器厂取得了由孝陵卫办事处代振宁公司垫付的770万元,但该款项的取得与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进度并不完全一致,且由于该调解书中约定的承租户占有的房屋及土地的返还等并未履行,再结合孝陵卫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该770万元款项应当是预付给土壤仪器厂的搬迁费用,不应被确认为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宁地税稽重审补字(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市地税局作出的宁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土壤仪器厂取得的770万元作为收入并要求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宁地税稽重审补字[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宁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地税稽查局、市地税局负担。

上诉人地税稽查局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取得的770万元款项是基于合同纠纷取得的补偿款,不是预付给被上诉人的搬迁费用。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正确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被上诉人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依据税法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取得的770万元款项应当在取得时计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被上诉人尚未实际发生的异地安置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年度依法在税前扣除。本案的收入确认和税前扣除应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本案不应适用《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请求:1.判决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市地税局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同上诉人地税稽查局(略)。请求:1.判决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土壤仪器厂答辩称:涉案的款项是预付的搬迁、劳务费用,款项由孝陵卫街道垫付,且是街道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振宁公司从未参与,该款项不是当期收入,并不是两上诉人认为的其他收入,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地税稽查局、市地税局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涉案所有证据、依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案涉土地、地上构筑物的历次返还与交接,均由土壤仪器厂代表与孝陵卫街道代表到场并签字确认,振宁公司无人到场。孝陵卫街道分别就案涉款项前后出具两次证明。2014年11月20日的证明载明,自付第一笔搬迁启动资金520万元以来,累计已付搬迁款770万元,以上不是办公用房和库房的对价,而是预付的搬迁费用。2015年1月15日的证明载明,款项是暂时垫付,是按照法院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条款分期给付。

又查明,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土壤仪器厂2011年度盈利约34万元,2012年度亏损约44万元。对于会计法上的利润与税法上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区别,地税稽查局、市地税局分别进行了说明,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调增和调减数额,是在土壤仪器厂自行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作的调增和调减,而不是在会计利润上作调整,税务机关无权调整企业的利润总额,采用企业所得税法的间接法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种处理方法与企业将770万元计入利润后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调整计算的结果是一致的。土壤仪器厂对该计算方法不持异议。

再查明,根据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补偿款总计2600万元,返还土地总面积约11568平方米。土壤仪器厂与孝陵卫街道在2011年、2012年分别进行了6次交接,孝陵卫街道代振宁公司共计垫付770万元,约占应付补偿款总额的29.6%;已返还并交接土地面积约1121平方米,约占应返还土地总面积的9.69%。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地税稽查局对辖区范围内的税收征收工作负有管理的职权与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具有受理土壤仪器厂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权限。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土壤仪器厂进行税务稽查讲评并听取申辩和陈述,于2015年7月16日就行政处罚进行公开听证,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在税务稽查工作过程中,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处罚前的告知及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了土壤仪器厂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6日通知地税稽查局作出书面答复,于2016年1月15日组织听证,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于法有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土壤仪器厂收取的770万元,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确认为当期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该争议焦点涉及三个问题的厘清:一、当期收入的认定;二、权责发生制的理解与适用;三、《税务总局通知》是否适用。

关于当期收入的认定。当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持续经营的企业以公历1月1日至公历12月31日为一个当期。税法上的收入是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或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其中,其他收入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第(一)项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收入。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案中,土壤仪器厂共收到孝陵卫街道代振宁公司垫付的搬迁补偿款770万元,其中2011年度为570万元,2012年度为200万元,该款项虽在会记科目上记入“其他应付款-搬迁款”中,但均于当年度入账,鉴于土壤仪器厂对移交的固定资产未作任何账务处理,地税稽查局对土壤仪器厂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作相应的调增与调减,且该计算方法土壤仪器厂亦不持异议。故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将770万元款项认定为收入,并据此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作相应调整于法有据。《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土壤仪器厂主张该款项为搬迁补偿款,不应算作当期收入,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责发生制的理解与适用。权责发生制是指企业所得税法、会计计量和企业所得税征收的基本原则。结合《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以权利是否实现,义务是否履行,作为判断收入和费用的确认时间标准。本案中,根据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系按照交房进度支付相应款项,孝陵卫街道代振宁公司向土壤仪器厂垫付的每一笔款项均以土地、构筑物返还为前提,土壤仪器厂在取得相应款项前,已将自已占有房屋腾空移交,同时还清理了承租户租用的房屋并移交,对于振宁公司,土壤仪器厂已完成了调解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对于土壤仪器厂,实际享有了收取相应款项的权利,且款项已于相应年度实际入账。因搬迁、清理发生的费用,如当期无法计算或未实际发生,亦可于此后相应发生年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至于历次移交均由孝陵卫街道出面,结合振宁公司成立运行的历史沿革,并不影响权责发生制的适用。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有关精神,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情形。土壤仪器厂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腾空并返还土地及房屋并取得相应补偿。一审法院鉴于款项收付比例与房屋交付面积比例不完全对应,认定770万元款项的取得与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进度不完全一致,进而排除权责发生制的适用,确认孝陵卫街道预付给土壤仪器厂的搬迁费用不应被确认为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税务总局通知》是否适用。该通知系国家税务总局就《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九种形式中的第(一)项销售货物收入、第(二)项提供劳务收入应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专项规定。该《税务总局通知》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税法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这是当一个行为的法律形式和经济性质之间有差异时如何作最后处理的原则。当经济事实和法律形式不一致时,否定其形式而重视其实质,但其适用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授权。该两项原则,系规定确认企业销售收入时应遵循的原则。关于劳务收入的确认,《税务总局通知》中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其中,可靠估计要满足以下条件:1.收入金额能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可靠地核算。另,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以下方法:1.已完成工作的测量;2.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3.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成本的比例。结合《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土壤仪器厂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实验仪器及装置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土壤仪器厂并无有关提供劳务交易的资质,至于清理承租户是否属于提供劳务,抑或是一种特殊的劳务,土壤仪器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税务总局通知》于本案不应适用。土壤仪器厂认为涉案的款项是预付的搬迁、劳务费用,清理承租户所收取的款项系劳务收入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学峰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