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森等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1-12-0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森,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广渠门易捷便利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正权,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西北区年福加油站站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泓轩、刘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二部刑诉〔2020〕Z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李正权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青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森及其指定辩护人幸有仁、被告人李正权及其辩护人李泓轩、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森、李正权二人在明知与受票方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本市东城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广渠门易捷便利店内,为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谋利。其中,李正权负责联络中间人王涛(另案处理)等人,李森负责使用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发票及税控设备开具发票。二被告人虚开发票合计2000余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4亿余元。被告人李森获利约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正权获利约12万元人民币。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发现虚开发票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将被告人李森抓获,于2020年8月26日将被告人李正权抓获。起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电脑等在案扣押。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正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在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森、李正权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森、李正权判处刑罚。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均当庭认罪认罚。经当庭征询意见,控辩双方对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森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森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正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发票中,根据在案证据只能证明部分系李正权伙同李森虚开;李正权系初犯,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犯罪嫌疑人王涛的供述、证人谭某、常某、杨某某、云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温某某、皮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宫某某、李某某、周某、索某、刘某某、冀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开票汇总和明细、印刷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刷通知书、中国石化加油卡发卡管理流程、电子发票开具指导流程图、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本案涉及的多家受票单位的工商登记及有关发票涉及收支请款记录表等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李森、李正权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李正权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分别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正权的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发票系李正权伙同李森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森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王涛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发票均系李正权伙同李森虚开,被告人李正权当庭亦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正权的辩护人所提李正权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本案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李正权亦不具备自首情节,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森、李正权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正权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森、李正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森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正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森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连同被告人李正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一并予以没收。

四、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浩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人民陪审员  姜广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白 宇

书 记 员  贾怡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