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2-01-0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刑终5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志鸿,男,52岁(1969年9月9日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志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京0108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志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徐志鸿,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徐志鸿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在明知其所负责经营的北京微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朗公司”)与北京靓洁九州科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北京靓洁九州科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负责人员杨某1、杨某2(均已判决)为北京微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1份,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851364.05元。被告人徐志鸿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北京微朗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被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851364.0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志鸿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2、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注册材料,税务登记表,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涉案发票明细,税款补缴证明等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志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志鸿系初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让公司补缴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志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徐志鸿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从2017年开始一直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工作。

上诉人徐志鸿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徐志鸿的行为系“有货代开”、“如实代开”,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原判量刑畸重,徐志鸿主动向税务机关负责人交代情况,构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补缴全部税款,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徐志鸿经营的微朗公司是从事与量子科技研究相关的高科技民营企业,从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加强对民营企业保护的角度,请求二审法院对徐志鸿从轻、减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志鸿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志鸿的辩护人所提徐志鸿的行为系“有货代开”、“如实代开”,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徐志鸿经营的微朗公司与北京靓洁九州科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并无真实业务交易,但徐志鸿让以上公司为微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涉案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志鸿经营的微朗公司的实际交易情况,故徐志鸿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而不应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上诉人徐志鸿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志鸿的辩护人所提徐志鸿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徐志鸿在税务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陈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事实,但《到案经过》证明在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后,徐志鸿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徐志鸿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志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徐志鸿始终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积极补缴了相关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诉人徐志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刑初19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志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璐

审 判 员 关芳

审 判 员 孙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聪

书 记 员 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