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晨琦等涉虚开发票罪刑事二审案件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1-12-3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刑终9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劲松,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XX,研究生文化,上海C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股东,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志坚、蒋礼,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XX,研究生文化,C公司股东、综合服务中心总监,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C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A0201街坊354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松。

诉讼代表人金韵,C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叶晨琦,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专科文化,C公司股东、财务总监,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C公司、原审被告人胡劲松、陈军、叶晨琦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劲松、陈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胡劲松、陈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军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魏某、马某、韩某、陈某1、陈某2、周某1、刘某、丁某、塔某、黄某、周某2、严某、王某1、陈某3、李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上海XX事务所审计报告、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胡劲松、陈军、叶晨琦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5月,C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临港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A0201街坊354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松,股东为胡劲松、陈军、叶晨琦等。

胡劲松实际控制并经营C公司。2014年以来,陈军任C公司综合服务中心总监等职务,负责人事、行政、法务等工作;叶晨琦任C公司财务主管、财务总监等职务。2016年11月起,C公司及其控制、经营的嘉付宝(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B有限公司等淘略系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往易公司、沸点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服务协议,通过C公司控制的嘉福平台、易得多平台以账户充值、转让预付卡套现等方式,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至2019年11月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亿余元,并从中收取3%-6%不等的开票费。

2020年9月22日,胡劲松、陈军、叶晨琦被民警抓获,从胡劲松处查获涉案的华为手机2部、电脑1台等物,从陈军处查获涉案的华为MATE20X手机1部等物,从叶晨琦处查获涉案的IPHONEX手机1部、电脑1台等物,上述物品均被依法予以扣押。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C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胡劲松、陈军、叶晨琦系C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C公司及胡劲松、陈军、叶晨琦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虚开发票罪分别判处上海C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胡劲松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陈军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叶晨琦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胡劲松提出其在一审阶段有检举揭发行为,且公司主要从事合法业务,希望从轻量刑。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对胡劲松应比照同类自然人犯罪从轻处罚。同时,胡劲松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若查证属实,亦可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40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劲松、陈军及原审被告单位C公司、原审被告人叶晨琦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经核实,上诉人胡劲松所提检举揭发情况并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其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C公司、胡劲松、陈军、叶晨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陈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陈军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胡劲松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仁利

审判员  陈春丹

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