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满检刑不诉〔2021〕59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11951********,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某某路**号楼**单元**号,保定市满城区某某单位退休,保定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16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某某小区**室。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保定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20年12月10日注销)从网上购入150万元的钢材,在收到货后卖家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法定代表人)同意后,由会计刘某某(2014年已故)找开票公司虚开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万元,其中税款数额为217948.73元,并于2013年3月完成申报抵扣进项税款。2019年12月13日,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接到公安部云端下发的关于山西省公安厅侦办的“**”专案中发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涉及某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某某公司于同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共计499767.15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2002年7月9日最高检《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的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保定某某有限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但该公司已经注销,直接责任人刘某某已故,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葛某某的刑事责任。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21万余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之规定,该案已过追诉时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15日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刑不诉〔2021〕7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名居**栋**单元**室, 原江西**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于2021年8月1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延期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江西**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公司”)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通过中间人(身份不详),在明知与开票方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其控制的“**公司”的名义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共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金额1287991.4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税额218958.57元,价税合计1506950元,并将上述14份发票全部用于抵扣进项税。

其中,2015年6月24日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金额为814230.75元,税额138419.25元;2015年11月20日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金额174957.26元,税额29742.74元;2015年12月24日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298803.42元,税额50796.58元。

2021年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稽查局将该案线索移送至高安市公安局。

2021年2月5日,高安市公安局对该案受案。

2021年2月8日,高安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刑事立案。

2021年8月17日,黄某某被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补缴国家税收损失218958.57元(由高安市公安局扣押)。

本院认为,黄某某自2015年6月24日至12月24日通过中间人取得深圳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用于抵扣,税额218958.57元。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及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226号通知精神,本案参照量刑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案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取得最后一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且在五年追诉时效期限内,现有证据未发现黄某某有犯新罪的行为,即不存在追诉期限中断的法定情形。

综上,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但自2015年12月24日取得最后一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刑事立案,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期限,期间未发现黄某某有犯新罪等追诉期限中断的情形,故本案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高安市公安局扣押的218958.57元由其依法处理。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