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莹莹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8-11-30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11民初963号

原告:郭莹莹,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白忻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优良,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汉城路22号隆港物流2号仓库办公楼一楼105。

法定代表人:曲献付,董事长。

原告郭莹莹与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轮胎公司)、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仲鼎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被告风神轮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优良、蔡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郭莹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部分;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风神轮胎公司与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风神轮胎公司根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30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郭莹莹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被告风神轮胎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对此裁定不服,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原告并非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现有股东,且被告风神轮胎公司与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时候晚于原告的股权转让时间。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16年1月份,而在2015年9月份,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原告不再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存在程序错误。自被告风神轮胎公司提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至该裁定书作出期间,原告一直未收到相关告知,法院也未通知原告进行听证,原告在不知情的,且未进行充分说明的情况下,就承担了此巨大债务。综上,该执行裁定书存在程序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

被告风神轮胎公司辩称,(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部分没有理由。首先,原告确有未能按照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足额出资的行为,故风神轮胎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已转让股权不能成为其不承担出资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虽已转让股权,但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免除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义务。综上,(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郭莹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执异5号裁定书,证明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为实际债务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无破产清算的前提下,就违法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二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基本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现有股东为曲献付、闫丙震,原告并非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东。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9日,将投资款250000元打入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账户,已实际出资250000元。4.原告与张鹏、闫丙震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12.5%转让给了张鹏,且张鹏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同时将37.5%的股权转让给了闫丙震,股权转让协议都约定原告在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出让,至此,原告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5.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与被告风神轮胎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是于2015年9月22日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闫丙震、张鹏,此时已不是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在先,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后,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当之处。

被告风神轮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作为被告风神轮胎公司的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原告的出资义务并未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只履行了250000元的出资义务,还有750000元没有完成出资,虽然原告转让了股权,但不能免除其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的责任。

被告风神轮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章程2份,证明公司股东出资方式都为认缴制,并未实际出资。

原告郭莹莹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是部分出资250000元,已到账,并不是全部认缴。

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青岛仲鼎润公司(甲方)与风神轮胎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橡胶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天然橡胶,2016年3月底前青岛港或青岛仓库交货,买方自提,付款条件为100%D/PATSIGHT,乙方应于单据到达银行后五个工作日付款赎单。……合同签订后,由于天然橡胶涨价,青岛仲鼎润公司不按约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风神轮胎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青岛仲鼎润公司,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豫081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仲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风神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0000元)。青岛仲鼎润公司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8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风神轮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风神轮胎公司以被执行人青岛仲鼎润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东曲献付、闫丙震以及原股东郭莹莹、张骞、张鹏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郭莹莹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青岛仲鼎润公司对风神轮胎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曲献付、闫丙震、郭莹莹、张骞、张鹏为本案被执行人;曲献付、闫丙震、郭莹莹、张骞、张鹏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风神轮胎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郭莹莹不服,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青岛仲鼎润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其中原告郭莹莹出资1000000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郭莹莹向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账户汇款250000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25日,原告郭莹莹与张鹏在青岛保税区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同意郭莹莹将持有青岛仲鼎润公司的250000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鹏,持有青岛仲鼎润公司的750000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转让给闫丙震。2、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免去郭莹莹监事职务。同日,郭莹莹(转让方、甲方)与张鹏(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甲方将原持有公司的股权计2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在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转让。……同日,郭莹莹(转让方、甲方)与闫丙震(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甲方将原持有公司的股权计7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在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转让。……2015年8月28日,张鹏向郭莹莹账户汇款250000元。2015年9月16日,青岛仲鼎润公司申请将股东登记由张鹏、郭莹莹变更为张鹏、闫丙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郭莹莹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莹莹要求撤销(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莹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莹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秀

人民陪审员  孟凡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