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税务局官网于2021年9月30日发布达税二稽税罚告〔2021〕6号文书送达公告, 蔡某2018年6月股权转让实际取得收入9000万元,但于2019年4月以1050万元的价格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经稽查核查,其标的股权原值2451.22万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6万元,而未进行纳税申报。稽查局拟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蔡某不缴的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6万元、印花税5.72万元,处不缴的税款0.5倍罚款,罚款金额657.29万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罚款654.43万元、印花税罚款2.86万元。

时间

事项

税务处理

2016年7月20日

蔡某以总价2450万元取得的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股权——即以700万元受让方某持有该地产公司10%股权,以1750万元收购重庆**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25%股权。

追征:

1)、蔡某2018年6月股权转让收入9000万元,股权原值2451.22万元(实际支付的价款2450万元+取得股权应纳的印花税1.22万元),合理费用4.5万元(股权转让应纳的印花税),蔡某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6万元。

2)、蔡某应纳2018年6月14日印花税4.5万元、2016年7月20日印花税1.22万元。

处罚: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拟对蔡某不缴的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6万元、印花税5.72万元,处不缴的税款0.5倍罚款,罚款金额657.29万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罚款654.43万元、印花税罚款2.86万元。

2018年6月14日

蔡某签订协议、将持有的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股权以9000万元转让给秦某。

2019年4月23日

蔡某与秦某签署《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你将公司35%的股权(折合出资额1050万元)以10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秦某,并报送税局。且办理了投资人(股权)变更手续。

资料来源:文书送达公告、大力税手整理

附:

国家税务总局达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告

发布时间 : 2021-09-30 11:4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达州市税务局

蔡**(纳税人识别号:513029********16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我局向你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达税二稽税罚告〔2021〕6号),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文书,逾期视为送达。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达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案件审理股:符明政    联系电话:0818-2820732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达税二稽税罚告〔2021〕6号)

国家税务总局达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9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达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达税二稽税罚告〔2021〕6号

蔡继军(纳税人识别号:513029********1630):

对你(地址: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11月6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2018年6月14日,你与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你持有的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股权转让给秦**,取得股权转让收入90,000,0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2018年6月14日)生效。

受让方秦**于2018年6月29日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你、秦**共同指定股权交易监管账户为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大竹支行的账户(账号:0241****0172),秦**通过该账户,2018年6月29日向你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成都开发西区支行,账号:6217****1486)支付股权转让款42,000,000.00元,2018年6月29日向大竹县****专业合作社的账户给你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00.00元,2018年7月6日又向大竹县****专业合作社的账户给你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00.00元;加上秦**转入以甘**、肖**、宋**名字监管在中国银行的股权转让价款12,000,000.00元(自本协议生效后转为秦**支付给你的股权价款),以及抵你应还秦**借款1,000,000.00元,秦**合计已支付90,000,000.00元股权款。

 2016年7月20日,你与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自然人股东方**、原法人股东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7,000,000.00元的价格收购方**持有该公司10%股权,以17,50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重庆**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25%股权。

你于2019年4月23日与秦**签署《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你将公司35%的股权(折合出资额10,500,000.00元)以10,5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秦**。你于2019年4月23日与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你将其持有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5,000,000.00元股权转让给秦**,秦**同意购买你在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105,000,000.00元股权。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将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报送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投资人(股权)变更,于2019年6月11日将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报送大竹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你2018年6月股权转让收入90,000,000.00元,股权原值24,512,250.00元(实际支付的价款24,500,000.00元+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12,250.00元),合理费用45,000.00元(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你应于2018年7月15日前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550.00元,你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5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你应于2016年7月20日就与方**、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书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按“产权转移书据”申报缴纳2016年7月20日印花税12,250.00元,你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2016年7月20日应纳印花税12,250.00元;你应于2018年6月14日就与秦**书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按“产权转移书据”申报缴纳2018年6月14日印花税45,000.00元,你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2018年6月14日应纳印花税4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协议书》、《股权收购竞价规则》、《股权收购竞价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6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6月14日签订),证明:你将持有的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股权转让给秦**,股权转让收入90,000,0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自2018年6月14日生效。

(2)对公客户交易明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大竹支行,账号:0241****0172),证明:2018年6月29日,受让方秦**已向你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3)《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20日签订)《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于2016年10月28日修订),证明:你系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原持有四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股权,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股权,实际支付价款24,500,000.00元。

(4)国家税务总局大竹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证明》(2019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你2018年6月与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财产转让所得,扣缴义务人秦**未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你未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5)国家税务总局大竹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证明》(2019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你2016年7月20日与方**、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你未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拟对你不缴的2018年6月个人所得税13,088,550.00元、2018年6月14日印花税45,000.00元、2016年7月20日印花税12,250.00元,处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6,572,900.00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罚款6,544,275.00元、印花税罚款28,625.00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