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56********,汉族,高中文化,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7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作为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虚增该公司营业成本以抵扣税款,在与福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福建**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州**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前述公司名义为自己虚开1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99850元(币种下同)、税额合计15840.11元,并支付开票费22400元。后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将前述虚开发票金额1599850元列支成本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20年企业所得税112140.09元。

2021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现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2020年企业所得税112140.09元及滞纳金5550.93元。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8日

摘自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