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华区院刑检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单位:沧州某某有限公司 地址:沧州经济开发区**楼**层**室。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78********,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址沧州市运河区**小区。于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了沧州某甲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1月10日更名为沧州某某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虚增企业成本,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票面总额3%的价格购买了潍坊市**有限公司咨询费普通发票,发票含税金额为775000元;购买了长春**有限公司的咨询费普通发票,发票含税金额为220000元;购买了济南**公司的会务费普通发票,发票含税金额为190000元。共购买普通发票13张,含税金额为1185000元计入公司成本。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沧州市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将价税合计1185000元的虚开发票调增,将虚开发票致使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70132.6元和产生的滞纳金19251.4元补齐,共缴纳8938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作为沧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发票罪,但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附:《刑法》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 【禁业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