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路资、伍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21-01-07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路资,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彬,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路资、伍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赐福、检察官助理龙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路资及其辩护人刘金贵、被告人伍彬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伍路资应曹某(已判决)、侯某1(另案处理)、丁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薛凡世(在逃)等人的聘请,担任上述人员操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兼职会计,并提供自己近亲属的身份,为丁某注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空壳”公司,后伍路资聘请被告人伍彬,帮其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伍路资、伍彬担任兼职会计的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如下:

1、曹某等人操控的5家公司:湖南山阁经贸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3777061.51元,税额7442100.52元,价税合计51219162.03元;湖南碧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4652650.32元,税额9290950.60元,价税合计63943600.92元;湖南骄雄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5464135.57元,税额9428902.64元,价税合计64893038.21元;湖南稳勤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902463.53元,税额5593418.72元,价税合计38495882.25元;湖南派斯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547168.84元,税额6213018.81元,价税合计42760187.65元。

2、王某等人操控的1家公司:湖南靖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4310495.08元,税额5832783.94元,价税合计40143279.02元。

3、高某等人操控的1家公司:湖南龙存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9034521.10元,税额11735868.54元,价税合计80770389.64元。

4、薛凡世等人操控的2家公司:湖南景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2542687.52元,税额10632256.80元,价税合计73174944.32元;湖南益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7756981.20元,税额21718686.83元,价税合计149475668.03元。

5、侯某1等人操控的2家公司:湖南群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1890883.01元,税额20721449.84元,价税合计142612332.85元;湖南照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1074186.35元,税额17182611.74元,价税合计118256798.09元。

6、丁某等人操控的2家公司:湖南捷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178096.13元,税额15160276.39元,价税合计104338372.52元;湖南富艺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2737663.50元,税额17465402.60元,价税合计120203066.10元。

前述曹某、侯某1、丁某、王某、高某、薛凡世等人操控的13家公司,在聘请被告人伍路资、伍彬担任公司兼职会计期间,总计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829131330.16元,税额累计140952325.37元,价税累计970083655.53元。

案发后,被告人伍路资、伍彬已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暂扣款40万元,其中伍路资上交30万元、伍彬上交1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传唤经过、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伍路资的病历、销项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曹某、丁某、侯某1、高某、王某、侯某2的证言、被告人伍路资、伍彬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路资、伍彬在替曹某等人实际控制的13家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期间,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路资、伍彬在替曹某等人实际控制的13家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期间,听从曹某等人的安排为这13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伍路资、伍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伍路资判处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并处罚金,结合社区矫正情况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伍彬判处有期徒刑两到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路资、伍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伍路资的辩护人刘金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伍路资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伍路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彬的辩护人王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伍彬系初犯,且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伍彬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伍路资应曹某(已判决)、侯某1(已判决)、丁某(已判决)、王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薛凡世(另案处理)等人的聘请,担任上述人员操控的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公司的兼职会计,并提供自己近亲属的身份信息,为丁某注册成立两家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的公司。2014年10月,被告人伍路资聘请被告人伍彬帮其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被告人伍路资、伍彬在曹某、侯某1、丁某操控的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期间,明知上述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为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如下:

1、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伍路资、伍彬兼职会计期间,曹某操控的湖南山阁经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7061258.04元,税额6300413.89元,价税合计43361671.93元;湖南碧龙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4652650.32元,税额9290950.60元,价税合计63943600.92元;湖南骄雄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5464135.57元,税额9428902.64元,价税合计64893038.21元;湖南稳勤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2902463.53元,税额合计5593418.72元,价税合计38495882.25元;湖南派斯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0683003.11元,税额合计3516111.06元,价税合计24199114.17元。

2、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伍路资担任兼职会计期间,侯某1操控的湖南群宇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397616.49元,税额2447594.8元,价税合计16845211.29元;湖南照康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275453.04元,税额1406857.62元,价税合计9682490.66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认定抵扣的税款为3787815.56元。

其中,被告人伍彬担任兼职会计期间,侯某1操控的湖南照康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24619.28元,税额140185.29元,价税合计964804.57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抵扣税款140185.29元。

3、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伍路资兼职会计期间,丁某操控的湖南捷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89178096.13元,税额合计15160276.39元,价税合计104338372.52元;湖南富艺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02737663.50元,税额合计17465402.60元,价税合计120203066.10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认定抵扣的税款为9903147.2元。

其中,被告人伍彬担任兼职会计期间,丁某操控的湖南捷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125207.88元、税额合计2061285.32元,价税合计14186493.2元;湖南富艺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8169308.35元,税额合计4788782.41元,价税合计32958090.76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认定抵扣的税款为2897534.1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伍路资、伍彬被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提供相关线索,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伍路资、伍彬提供的线索将同案人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伍路资从上述公司获取报酬17余万元,被告人伍彬获取报酬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伍路资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30万元,被告人伍彬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本院(2016)湘0223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2020)湘0223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2020)湘0223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刑终178号刑事判决书、传唤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涉案各公司销项发票明细表、银行卡交易记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高某、侯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曹某、丁某、侯某1的供述、被告人伍路资、伍彬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伍路资、伍彬及各自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路资、伍彬在曹某、丁某、侯某1等人虚设、操控的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期间,明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路资、伍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路资、伍彬为王某、高某、薛凡世等人操控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3644684.9元,税额49919596.11,价税合计343564281.01元的事实,经查,因涉案的相关人员尚未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相应的实际业务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金额,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路资、伍彬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路资、伍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路资、伍彬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伍路资的辩护人提出“伍路资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伍彬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伍彬系初犯,且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路资、伍彬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伍路资、伍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伍路资、伍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路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伍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伍路资、伍彬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亚苗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

人民陪审员  罗坤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吴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