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上海合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1-0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东方广场**办公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邹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远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毕马威事务所)与被上诉人上海合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合晟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合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毕马威事务所赔偿上海合晟公司投资损失2580749.69元;2.毕马威事务所以2580749.69元为基数,向上海合晟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毕马威事务所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毕马威事务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行“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公司债券”(债券简称:14富贵鸟,债券代码122356,以下简称涉案债券),并于2015年6月2日起在上交所挂牌交易。涉案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以及2015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中对于发行人的财务状况都进行了相关披露,其中账面权利未受限制的货币资金、银行理财产品及定存合计的2012年至2015年年末期间主业经营产生的净现金流量分别是4.2204亿元,0.317854亿元,7.5647亿元以及1.8366亿元。前述公开披露的发行人财务数据都是经毕马威事务所审计后发布的。正是基于对上述公告信息中财务数据的信任,上海合晟公司通过所管理的合晟同晖固定收益2号证券投资基金及信晟精选债券私募基金于2016年8月19日分别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了19220张14富贵鸟和5000张14富贵鸟。然而,经证监会调查发现,发行人在上述债券发行和存续期间所披露的财务信息不实,而毕马威事务所作为发行人的审计机构,对发行人2014年和2015年债券财务报告审计项目中存在违反会计准则及债券发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未如实披露发行人合计超过10亿元的定期存款存在担保或其他使用限制的情况,足以影响上海合晟公司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判断,进而影响上海合晟公司的投资决策。涉案债券发行人已于2018年7月26日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19年8月23日宣告破产。经法院破产清算,上海合晟公司所确认债权金额合计为2628311.2元,但仅获分配款项合计47561.93元,损失超过2580749.69元,清偿率未超过2%。毕马威事务所作为涉案债券及发行人的审计机构,对于其制作、出具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海合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毕马威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上海市,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上交所发布的《关于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告》表明,涉案债券于2015年6月2日起在上交所交易市场竞价系统和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上市交易。案涉债券相应的募集说明书、债券发行公告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如年报等)均在上交所官方网站发布。同时,根据上海合晟公司所提交的起诉状,上海合晟公司于案涉债券在上交所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了该等债券,本案所涉的具体债券交易行为也在上交所完成。因此,案涉债券的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及具体交易行为均在上交所完成。此外,上海合晟公司住所地亦在上海市辖区内,上海合晟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结果也发生在上海市内。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鉴于本案为涉及证券的纠纷,上海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上海金融法院。2.上海金融法院已经审理了多起与在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有关的案件。并且上海金融法院曾于2018年审结一起案涉债券受托管理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案涉证券发行人法定代表人林和平之间因案涉证券而产生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对本案所涉事实问题已有一定了解。故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本案不仅不会影响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还有利于实现良好的审判效果。综上,本案应移送至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上海合晟公司针对毕马威事务所的管辖异议答辩称,1.本案应当遵循专门的集中管辖规则。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海合晟公司以毕马威事务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债券服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其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向毕马威事务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毕马威事务所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2.毕马威事务所明知相关规定却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毕马威事务所作为全球知名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曾为众多的债券发行提供中介审计服务,对于债券发行审计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非常熟悉。并且,毕马威事务所在此前就因为“16富贵鸟01”债券提供中介审计服务,而被众多债券持有人起诉索赔。因此,毕马威事务所对于上述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规则应当是明确知晓的,但其仍然以侵权责任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纯属恶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应当对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海合晟公司以毕马威事务所为被告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之诉,毕马威事务所系涉案债券的财务审计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毕马威事务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毕马威事务所主要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毕马威事务所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毕马威事务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毕马威事务所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确定管辖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所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九条不适用于本案。上海金融法院已经审理过涉及同一债券发行行为的债券纠纷案件,由其审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债券座谈会纪要》所载的最新司法政策,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毕马威事务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毕马威事务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毕马威事务所主要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毕马威事务所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毕马威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艳

审判员 张 爽

审判员 谷 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旭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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