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化纤(000949.SZ)于2021年1月7日发布公告,披露2017-2019年因取得原煤运输发票被认定为虚开、2019年稽查局要求转出进项税款157.63万元,此外取得“票货不一”的水处理工程发票,2020年被稽查追缴增值税80万元、加征滞纳金。两事项均未受处罚。

1)、取得原煤运输发票,2020年被认定为虚开——价税合计1610.82万元(其中税款157.63万元)。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公司因运输原煤分别接受两家货运公司(郑州丰捷和河南旭晟)开具的价税合计1610.82万元(其中税款157.63万元)的专票,并已认证抵扣进项,公司按照发票注明金额向两家承运公司支付了运费。2019年6月,经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协查通知证实:取得的上述专用发票系对方合作的代理人以两家运输公司的名义虚开,公司按照要求协助提供了与两家承运公司签订的原煤运输合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等资料,所抵扣的进项税已在2019年5月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取得“票货不一”的水处理工程发票——价税合计475.47万元(其中,进项税额80万元)。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收到税务部门出具的新税三稽处[2020]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2017-2019年期间取得的北京英特环科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存在“票货不一”的情形(其中交易金额4,754,675.44元,增值税进项税额800,028.35元),要求公司补缴相关增值税及相关税费和对应的滞纳金,同时准予公司缴纳的相关税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司称,取得的上述发票是基于真实业务关系形成的,且具有相关资料(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予以支持,不属于单位及财务人员故意行为。故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非主观恶意。

《新乡化纤000949公司及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2020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之反馈意见回复》【2021.1.7】详细披露如下:

(二)2019年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事项

1、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事项说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公司因运输原煤分别接受郑州丰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丰捷”)和河南旭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旭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343,010.00元(其中税款1,324,859.93元)和2,765,212.06元(其中税款251,408.09元),新乡市税务部门于当时认证准予作进项税额抵扣,公司按照发票注明金额向两家承运公司支付了运费。

2019年6月,经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协查通知证实:公司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对方合作的代理人以两家运输公司的名义虚开,公司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协助提供了与两家承运公司签订的原煤运输合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等资料,所抵扣的进项税已在2019年5月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020年8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刑事裁定书【(2020)豫01刑终665号】,对上述两家公司相关人员作出处罚判决。

发行人于2020年12月8日收到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新税三稽处[2020]74号),针对以上事项税务部门要求申请人补缴相关增值税及其相关税费和对应的滞纳金。同时,该局在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说明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追加认定申请人取得的北京英特环科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英特”)开具的发票存在“票货不一”的情形(其中交易金额4,754,675.44元,增值税进项税额800,028.35元),要求申请人补缴相关增值税及相关税费和对应的滞纳金,同时准予申请人缴纳的相关税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申请人上述事项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根据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资料,在上述事项中郑州丰捷、河南旭晟及北京英特开具的发票均为其所在省、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新乡当地税务部门也于当时同意对发票作进项税额抵扣。公司在接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不知晓发票为虚开,公司与相关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货物已实际交付,销售方使用的发票明细与交易情况相符。公司已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并对收到的发票进行了合理审核和认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豫01刑终665号)未认定公司或公司相关人员在该案中存在违法或犯罪行为。申请人已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新税三稽处[2020]74号)的要求补缴了相关增值税及相关税费和对应的滞纳金。

发行人律师认为在上述涉税事项中发行人行为符合《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属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

3、该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依据发行人提供的与上述事项有关材料(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及中介机构对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进行的实地走访,结合发行人出具的《关于“新税三稽处[2020]74号税务决定书”的情况说明》和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的意见“对上述问题的处罚不涉及行政处罚,检查期间尚未发现其他类似情形”,说明发行人除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涉及到的事项外,无其他违法或违规事项,且处理机关(新乡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已明确说明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处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发行人缴纳的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种类,因此,发行人被出具处理决定书之事项不构成行政处罚。

发行人取得的上述发票是基于真实业务关系形成的,且具有相关资料(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予以支持,不属于发行人及发行人财务人员故意行为。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发行人及发行人财务人员并没有因为取得上述票据被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司法建议或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上述事项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非主观恶意。

综上,发行人上述行为系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且已按照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足额缴纳了相关税费和滞纳金。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新税三稽处[2020]74号)中相关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发行人上述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对社会或公众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