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0-15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5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雄伟,男,1965年11月27日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本案,2019年6月12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小彧,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建忠,男,1972年3月1日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本案,2019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林,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正玲,曾用名李正林,女,1974年12月6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9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福广,男,1985年8月16日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本案,2019年7月17日经口头传唤到案,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方娇,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雄伟及其辩护人胡小彧、被告人朱建忠及其辩护人赵林、被告人李正玲及其辩护人刘晓玲、被告人翟福广及其辩护人范方娇到庭参加诉讼。因不可抗力原因,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7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从成都市来到高县,与被告人李正玲等人共谋利用国家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改革,即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只能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再开一次发票的规定,成立推广公司为药厂开具发票并赚取“点子费”。2017年12月,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等人经商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了高县鼎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聘用成都市居民夏某等人借用张某2的居民身份证进行公司注册,法人代表为张某2,被告人吴雄伟任执行董事。为了既获取税收优惠又可以大量开具发票,三被告人商定以鼎硕公司名义与高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大健康产业园总部经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随后,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收集了吴某1、李某6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在高县注册了高县碧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高县罗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82家小微公司,并以协议的方式将这些小微公司交由鼎硕公司代管,聘用被告人翟福广担任业务副总经理,曹某1、李某1、张某1等人为公司财务人员和业务员,由被告人吴雄伟主要负责联系药厂,被告人朱建忠、翟福广负责进行业务办理,被告人李正玲担任出纳,进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活动。经查,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及鼎硕公司业务人员,在没有开展真实推广活动的情况下,采用模板、虚构会议等方式编制虚假推广资料,随后利用高县碧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高县罗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82家小微公司的有关证照,到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成都百裕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20家药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08份,价税合计80964764.01元,从中收取开票金额6.5%的“点子费”,共计5262709.66元,其中,上缴税款2646984.31元,实际获取非法所得2615725.3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共计退缴非法所得2379100元,公安机关冻结有关公司账户余额161789.6元。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于2019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翟福广于2019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检察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福广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到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正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翟福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吴雄伟的辩护人提出,吴雄伟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主要是以鼎硕公司为平台,注册小微公司,以完成政府招商和税收任务,获得政府税收奖励;主观罪过相比故意犯罪较轻,因其法律知识欠缺,没有认识到鼎硕公司所谓的业务推广是新型的虚开发票犯罪行为;系生产经营中的经济犯罪,鼎硕公司控制的83家小微公司均按开票金额缴纳税款,并未造成税收流失,情节相对较轻;吴雄伟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按照公诉机关量刑处罚。

被告人朱建忠的辩护人提出,朱建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初犯、偶犯,积极退赃,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正玲的辩护人提出,李正玲不是鼎硕公司的主导者,也不是提议者,虽出资参股公司,但对鼎硕公司运营模式和盈利模式不是很清楚,成立鼎硕公司初衷是为政府搭建投资平台,并非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而投资。李正玲不是鼎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鼎硕公司组建后,绝大部分业务都是吴雄伟和朱建忠负责落实,虽然担任出纳,但公司资金进出不受李正玲支配,其本人也不是每天都去上班,仅是公司需要转账才通知李正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在检察院的建议内判处刑罚,并对李正玲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福广的辩护人提出,翟福广系自首,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参与程度较轻,主观恶性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了解到国家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改革,即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的规定,便与被告人李正玲及其丈夫黄某1萌生了成立推广公司为药厂开具发票并赚取“点子费”的想法。

2017年12月,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共谋决定,由被告人吴雄伟出资19.8万元、占股33%,被告人朱建忠出资19.8万元、占股33%,被告人李正玲出资20万元,占股34%,借用被告人李正玲妹夫张某2的居民身份证注册成立高县鼎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硕公司”),张某2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雄伟任董事长主要负责联系药厂,被告人朱建忠任总经理负责进行业务办理,被告人李正玲为出纳,并聘用被告人翟福广担任业务副总经理负责具体的业务开展,夏某为行政副总负责小微公司的注册和行政事务等,进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活动。

2018年1月,为了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三被告人商定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以鼎硕公司名义与高县人民政府签订《大健康产业园总部经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同时,为了完成协议约定的招商引资任务,获取税收优惠、可以大量开具发票等,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收集了吴某1、李某6等人的居民身份证在高县陆续注册了碧川、罗强、聪纯、代彬、光琴、何某1、黄云、进友、均哥、张某6、手群、义聪等82家小微公司,并以协议的方式将这些小微公司交由鼎硕公司代管,聘用曹某1、李某1、张某1等人为公司财务人员和业务员,被告人朱建忠安排夏某等人以注册的上列小微公司名义办理了税务登记证,领取了发票、税控盘,并按月向税务部门申领空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及鼎硕公司业务人员在没有开展真实推广活动的情况下,采用模板、虚构会议等方式编制虚假推广资料,以上列82家小微公司名义为需要发票的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成都百裕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20家药厂代开发票,并按照票面金额的6.5%收取“开票费”。受票公司则按照票面金额打款到开票的小微公司账上,鼎硕公司从小微公司收款中提取“开票费”后将93.5%的余款按照受票药厂公司要求转款到一些负责推广的人的个人账户,同时,虚构这些人与开票小微公司的分包合同。

经税务机关统计,2018年2月至10月,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及鼎硕公司业务人员共为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成都百裕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20家药厂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正票915份,金额共计83057286.43元,负票17份,金额共计2092522.42元,有效票据898张,金额共计80964764.01元。其中,帮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代开发票395份,金额36463564元,负票5份,金额共计463564元,有效票据金额36000000元;帮成都百裕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发票346份,金额共计30989943.8元,负票12份,金额共计1047558.42元,有效票据金额29942385.39元;帮悦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开发票36份,金额3340576元;帮华药国际医药有限公司代开发票33份,金额3031027元;帮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开发票30份,金额2713025元;帮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代开发票14份,金额1292000元;帮深圳大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发票11份,金额873978元;帮杭州远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代开发票10份,金额823042元;帮哈尔滨蒲公英药业有限公司代开发票8份,金额707500元;帮安徽九华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代开发票6份,金额534996元;帮江苏奥赛康医药有限公司代开发票6份,金额356223元;帮珠海经济特区粤康医药有限公司代开发票4份,金额300707.39元;帮永信药品工业(昆山)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发票4份,金额164718元;帮海南葫芦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发票3份,金额152600元;帮四川子仁制药有限公司代开发票2份,金额200000元;帮威海人生医药有限公司代开发票2份,金额197414.23元;帮锦州本天药业有限公司代开发票2份,金额80000元;帮四川众善药业有限公司代开发票1份,金额98604元;帮苏州第三制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代开发票1份,金额97000元;帮吉林四环制药公司代开发票1份,金额58968元。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收取“点子费”共计5262709.66元。其中,上缴税款2646984.31元,实际获取非法所得2615725.35元。

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于2019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翟福广于2019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案发后,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向高县人民检察院退缴1000000元,被告人李正玲向高县人民检察院退缴50000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翟福广向高县人民检察院退缴60000元;2019年12月25日,高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正玲处扣押人民币819100元,12月30日,冻结高县鼎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县梅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账户共计153272.6元;12月31日,冻结高县兴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账户余额851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关于“5·10”团伙案件的移送书等,证实2019年5月14日,宜宾市税务局以“5.10”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移送宜宾市公安局。同日,宜宾市公安局指定交高县公安局办理。2019年5月15日,高县公安局以5.10团伙涉嫌虚开发票案立案侦查。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雄伟于2019年6月12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建忠于2019年6月12日在高县月江镇工业园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正玲于2019年6月12日在高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翟福广于2019年7月17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川鼎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高县公安局对鼎硕公司位于四川省高县光明街21号2楼至3楼办公场所进行搜查,从现场扣押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支票清单、分包协议、增值税发票金税盘、会计原始凭证等资料。

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证,证实高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扣押李正玲工行、城商行银行卡二张,共计819100元,该款已上缴高县公安局财政专户;2019年12月31日冻结高县兴艳等三家企业服务有限公司8517元,冻结鼎硕公司及其控制的48家公司153272.6元。

6.税务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实经鉴定,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2018年度取得宜宾市高县追亿医药、碧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600万元,在2018年度所得税税前已列支,汇算清缴时未作纳税调整,因其系高新技术企业,故减按15%计税,少缴纳540万元。

7.书证

(1)鼎硕公司及82家小微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实鼎硕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吴雄伟为执行董事,股东李正玲占股34%,股东吴雄伟、朱建忠分别占股33%。及鼎硕公司托管的82家小微公司法人等基本情况。

(2)大健康产业园总部经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证实鼎硕公司与高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作为高县引进企业享受地方税务优惠政策。

(3)调取证据清单、委托合作协议、承诺书、合作终止协议等,证实鼎硕公司与82家小微公司签署了托管协议,保管其有关印章、发票、会计凭证及所做的相关资料并实际控制82家小微公司。

(4)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与高县盏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宜宾清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县义聪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开票公司推广协议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会议资料模板、资料要求及各公司资料问题汇总等,证实盏花、清清等小公司为倍特、百裕公司按照模版制作了咨询及服务推广协议书、分包协议等虚假资料,在没有实际开展的推广业务的情况下为受票药厂开具虚假发票。

(5)鼎硕公司邮寄发票资料、快递运单费用等,证实鼎硕公司将虚开发票和资料通过邮寄方式邮寄给受票药厂。

(6)成都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提取的倍特公司有关资料,证实倍特公司收受了鼎硕公司代管的43家小微公司开具的400张发票,共计金额3600万元,倍特公司将该发票计入公司成本,少交公司所得税。

(7)发票、转账凭证及小微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证实鼎硕公司代管的82家小微公司向倍特、百裕等20家药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资金往来情况。

(8)高县鼎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各公司缴纳税款统计表,证实经国家税务总局高县税务局统计,高县碧川、昌奇、陈燕等82家小公司在2018年度缴纳税款共计2646984.31元。

8.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被告人李正玲丈夫)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他与李正玲经朱建忠介绍认识吴雄伟(经辨认),并提到药品行业实行二票制后,医药代表需要通过推广公司开展相关业务,经商量和多方考察后,朱建忠、吴雄伟就同意在月江工业园区成立大健康产业,公司取名鼎硕,他同意妻子李正玲入股,并用姐夫张某2的身份证注册成立鼎硕公司。吴雄伟任公司董事长联系公司主要业务,朱建忠任总经理,夏某任副总。他听吴雄伟、朱建忠说过,鼎硕下面还有很多小公司,这些公司与医院代表签订外包协议,由药厂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这些小公司,小公司扣除6%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医药代表。这些公司是没有实际开展推广活动的。他帮忙找了黄理光、李某9等人的身份证来注册公司。朱建忠让李正玲开了一张工行的卡来存取入股的钱和提取的点子费,鼎硕公司的公账用于公司成立、购买设备、支付员工工资等,私账就是用于给提供身份证的人的报酬及提取的点子费。

(2)证人夏某(鼎硕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吴雄伟让他来鼎硕上班,主要负责与高某去工商局注册公司、公安局办理印章等行政事务。期间,吴雄伟说李正玲、黄某1会介绍一些人来提供身份证,安排他用这些人的身份证注册小微公司,身份证上的人办成法人。后李正玲介绍了可久镇高岭村村长吴某1给他认识,吴村长拿了50多张身份证给他,朱建忠提供了30多个,一个叫李二哥的提供了10-20个,李正玲及公司员工提供了一些。他与高某、龚芳便到工商、公安办理了这些公司的注册、印章等。鼎硕公司以预分红的名义给了提供身份证那些人5000元,共成立了100多家这样的小微公司,由于吴某1找来提供身份证的人之间因钱的事情没有整清楚,就注销了部分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吴雄伟、朱建忠联系的,公司利润也是由收取6.5%的点子费中产生。

(3)证人高某(鼎硕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在鼎硕公司上班,吴雄伟是董事长分管全面工作,总经理是朱建忠,副总经理是翟福广分管具体的业务。2017年12月,夏某安排她用张某2及股东的身份证去工商行政管理局办营业执照,又去税务机关、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来夏某又拿来了其他的身份证去办理了其他公司的相关手续,里面“授权委托书”上面的签字、留的电话都是假的,是夏某和她换作签的,这些身份证上的法人代表都没有到场。鼎硕公司及下面的托管公司没有实际做过推广活动,都是由业务部门把资料做好,找他们代签字及邮寄资料。

(4)证人曹某1(鼎硕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他于2018年3月到10月通过黄某1介绍在鼎硕公司上班,开始在行政部,两个月后到业务部。主要工作就是按夏某、翟福广给的电子文件模板照做资料,介绍会议费、推广费,具体推广地点、酒店、医院等都是翟福广定好,邀请参加人的名单是他们在网上找到,再按模板做好,代药厂的人签名,后交财务部开发票。在职期间,他没有看见或参与过资料上所产生的推广活动。他向夏某、翟福广提出过疑问,后公司安排他到遂宁、广安等地去参观过会议,除代表药厂签名、照相,其他什么都没有做。他觉得公司的行为不靠谱,所以离职了。有关开票申请、资料都不是真实的。吴雄伟是公司的老大,朱建忠管财务,翟福广管业务推广。

(5)证人张某1(鼎硕公司员工)的证言、扣押清单、推广协议及会议资料等,证实他于2018年年初进入鼎硕公司担任业务部内勤,主要职责是根据翟福广的安排,按照其提供的文件模板为医药企业做推广及分包资料、走开票流程等。他没有参加过任何推广协议及药品推荐会,所做资料都是虚假的,包括参会人员、医院科室负责人等,都是翟福广安排他们从网上搜来的。鼎硕公司为药厂提供劳务发票,公司利润是按开票金额的6.5%提取费用。期间,他经手过3600万元的发票。2018年3月,他参与接待过倍特公司李某4、赵某1、陈友龙等人。

(6)证人王某1(鼎硕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她于2018年4月至12月在鼎硕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做《咨询服务及推广协议》及相关资料。翟福广接到业务后,就安排她和张某1根据模板修改推广协议,地点在网上找,时间自己想,签到表是公司员工自己签,医生的名字是从网上找的。协议做好后邮寄给对方,对方认可后,就制作开票申请单,经翟福广、朱建忠签字后,又按照固定模板做分包协议,再到财务部李某2处拿开好的发票和托管公司的U盾寄到药厂,并做付款申请单交公司领导签字。她做倍特公司的业务是没有开展具体的推广活动。

(7)证人李某1(鼎硕公司员工)的证言、年度收入成本费用明细表,证实她于2018年4月至9月任鼎硕公司财务部会计,负责申报税收和开具发票。2018年9月,税务局停止向公司发售发票后,她主要负责申报税。鼎硕公司主要是从事提取开票金额的6.5%开票返点的业务,没有开展过真实的推广义务。她按照财务部经理李某2的安排,经手开具过成都倍特公司和华药公司的3000多万元发票。李某2离职后,吴雄伟、朱建忠、夏某一起安排她接手李某2的工作,还担任“追忆”等65家公司的办税人和“范某”等43家公司的领票人。开票流程和依据是,公司业务部提供的开票清单,开具内容为现代服务推广费,开票金额50万至60万元不等。业务部把咨询服务及推广协议书和开票申请经翟福广、朱建忠签字确认后经财务部李某2审核,由领票员王某到税务局领取发票,成都倍特和华药公司的由她开具,成都百裕公司和一些散票由但某开具。发票开好后,将发票拿给业务部盖章后邮寄给倍特等受票公司,受票公司受到发票后将“推广服务费”转款至鼎硕小公司上,款到账后,业务部将付款申请单和劳务分包协议经翟福广、朱建忠签字、财务部郑阳、李正玲审核确认后,按业务部提供的名单予以转款。倍特公司是自行保管托管公司的U盾、转款,最后向鼎硕提供转账明细做账。2018年公司盈利39.51万元,托管公司每月向鼎硕上交2000元管理费。

(8)证人李某2(鼎硕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她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在鼎硕公司任财务经理。李正玲和郑阳是出纳,主要负责财务和收付款,每个托管公司的U盾有二个,李正玲和郑阳各保管一个。财务部根据业务部提供的“咨询服务推广协议书”经翟福广和朱建忠签字的开票申请开具发票,盖章后交业务部,业务部拿给行政部人员寄出去。期间,业务部的人都关起门做协议,没有看见他们出去做推广,朱建忠称公司在成都有推广团队,推广业务是真的。另外,他和游某向朱建忠提出过,公司向个人转款必须对方开票,朱建忠称这些发票开不到。

(9)证人但某(鼎硕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他于2018年5月至8月在鼎硕公司财务部负责办税、领票和开票,是朱建忠、翟福广安排的,他经手给百裕和创建开了一千万元的发票。

(10)证人阳某(鼎硕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她于2018年4月经李正玲介绍进入鼎硕公司,负责从事行政管理。公司的法人是张某2,董事长是吴雄伟、总经理朱建忠、副总经理是翟福广、夏某,李正玲是出纳。鼎硕公司找农民身份证办理了122家小公司,有80多家小公司在开票,这些小公司每月交2000元服务费给鼎硕公司。同时,鼎硕公司将小公司账上的钱,以提备用金的方式提到了李正玲私人账户。鼎硕公司没有真正开展业务,只是做发票的业务。2019年2月,高县陈燕等五家公司注销时,他按照夏某安排,将上述五家公司余额通过她的农商行卡转到李正玲商业银行卡上。

(11)证人游某(鼎硕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他于2018年1月经黄某1介绍到鼎硕公司任财务总监,是朱建忠、翟福广、夏某安排工作,负责财务上制度建设,不负责具体账务。他要求财务上开出的每一笔业务发票都必须要有真实的业务发生。

(12)证人李某3(鼎硕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她经李正玲介绍到鼎硕公司上班,经手了三十多家公司的发票领取,听高某说,用来领取发票的身份证都是买的。离职后,通过张某1了解到,鼎硕公司就是帮成都的大医药公司虚开会议费,赚取点子费。

(13)证人张某2(鼎硕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8年的某一天,他妹弟黄某1喊他把身份证拿给他注册一家公司,并称这家公司是县政府招商引资来的,名字叫鼎硕,并让他在商业银行开了一张工资卡,每月支付他1500元作为报酬。

(14)证人杨某1(百裕公司内勤)的证言,证实2018年期间,她按照百裕公司的总代理北京斯奈福公司财务人员张静的安排,负责泮托的发货及费用的申请,与高县公司曹某1联系,接收高县多家公司快递来的发票、合同及附件,审查合同和发票的金额是否一致,走流程,付款给高县开票的公司,再将支付凭证发给张静,共经手高县公司开具的近3000万元的发票。按医药行业的潜规则,药厂将产品卖给总代理,其价格要高于药厂给予总代理的最低价格,但又不能超过药品在各省市的中标价格,因此,药厂要对总代理进行返点,其中的差价就需要推广发票来冲抵,高县的发票就是这样产生的。她没有向曹某1他们提供过合同的版本。

(15)证人颜某(百裕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任百裕公司财务总监,主要负责推广费用的审核、发票与对应的推广合同、推广公司是否符合等,审核后直接登录百裕公司财务系统入账。

(16)证人乔某(倍特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任职倍特公司董秘兼财务总监,当时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某1已离开公司,推广费用由销售部门负责,现在的负责人是周俊,李某4是销售费用审核人员之一,公司业务部门老总赵某1已离职。不清楚高县公司开具发票一事。

(17)证人李某4(倍特公司费用会计)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左右,与公司赵总、陈总等人到高县鼎硕公司去考察过,有翟总等人接待。她审核过张某1制作的推广协议内容,看是否符合税务对会议费用报销要求等,主要是通过电话、微信,协议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等方式联系。为了监管资金安全,倍特公司保管了开票公司的U盾,倍特公司财务通过这些U盾根据高县各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金额向第三方推广人员支付推广费用。

(18)证人赵某1(原倍特公司销售一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他与财务副总陈某1、财务经理李某4等人代表倍特公司到高县鼎硕公司考察过,鼎硕公司吴雄伟、朱建忠、翟福广等人接待他们,吴雄伟、翟福广对医药行业比较了解,也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有开展推广的能力,倍特公司则委托高县鼎硕公司为生产产品开展专项的推广活动,开展推广业务及推广费用是由公司财务和区域销售人员负责。

(19)证人陈某1(原倍特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9年担任倍特公司财务总监。2018年3月,他与赵某1、李某4等人到高县鼎硕公司考察过,鼎硕公司吴总、朱总、翟总接待他们,通过考察认为鼎硕公司具备推广业务的条件,双方商定支付鼎硕公司推广费用标准是开票金额的6.5%。实际上,国家推行二票制后,药厂不能再支付各中间商支出费用,就必须找中间商来中转。因此,高县公司开具了发票后,只能收取6.5%的开票费,余款是倍特公司拿去支付第三方推广中间人去了。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要求高县公司将各推广公司的U盾交给他们公司保管,由他们的财务人员向第三方支付推广费用,高县公司与第三方推广人员没有任何关系。

(20)证人桂某1(第三方推广公司员工)、桂某2(桂某1之子)的证言,证实桂某1是成都市中医药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没听说过高县小刘医药科技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2018年5月28日,桂某2卡上的213600元是药厂给桂某1转的推广费用,具体哪个药厂不记得了,是做了真实推广活动的。

(21)证人张某3(第三方推广公司员工)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07年10月至2018年5月,她在成都广药新汇源医药公司销售部上班期间,她按公司销售经理何亚男的要求,办了一张银行卡,并把卡和U盾交给了公司财务部的王怡波。2018年底,经她多次要求,公司将该卡退还。她不知道这张卡收到24.6万元及该笔款转出的事情,也没有听说过高县的小刘医药公司和高县鼎硕公司。

(2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他介绍吴陪蠢、严某1等14位村民拿身份证给鼎硕公司用于注册小公司,并委托给鼎硕公司管理,鼎硕公司支付每人六千元,其中他有介绍费二千元,办税登记时,这些村民都到场了的。

(2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夏某用她的身份证去办了一家高县盏花企业有限公司,并拿了三千元报酬给她。2019年5月,夏某拿她的身份证把公司注销了。

(24)证人邓某、范某、李某5、何某1、张某4、胡某、李某6、张某5的证言,证实借身份证给别人,获得好处费,但不知道借身份证的用途。

(25)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借过身份证给别人。

(26)证人吴某2、刘某1、张某6、罗某1、曹某2、严某1、郑某、严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借身份证给吴某1,从吴某1和夏某处获得好处费,但不知道借身份证的用途。

(27)证人周某、康某、王某2、陈某2、李某7、吴某3、刘某2、卢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借身份证给李某6,从李某6处获得好处费,但不知道借身份证的用途。

(28)证人叶某、李某8、张某7、朱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借身份证给李正玲注册公司,从李正玲处获得四千元好处费,对公司情况一概不知。

(29)证人李某9、王某3、李某10、吴某4、李某11、何某2的证言、委托,证实他们借身份证给夏某注册公司,获得好处费,对公司情况一概不知。

(30)证人罗某2、贾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借身份证给李书金注册公司,获得好处费,对公司情况一概不知。

(31)证人赵某2(宜宾城市名人酒店人事行政总监)、王某4、杨某2、沈某、谢某(宜宾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的证言、酒店证明,证实2018年4月12日、13日,7月9日、10日,高县盏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未在宜宾城市名人酒店开展过药品推介会,宜宾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也没有参加过该公司开展的药品推介会。

9.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雄伟的供述与辩解,称朱建忠找到他和黄某1,商量国家实行二票制后,药企需要一个平台开展咨询、推广服务,决定成立公司,跟当地政府签约成为招商引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12月,他与朱建忠、李正玲以分别占股33%、33%、34%成立鼎硕公司,公司业务主要是医药行业的咨询和学术推广,总经理朱建忠负责公司财务等工作,副总经理夏某负责注册和日常管理,他是执行董事,负责投资,不参与公司经营。县政府签招商引资合同及鼎硕公司其他事项是由总经理朱建忠负责。为完成招商任务,鼎硕公司引进83家企业,并委托鼎硕公司经营和管理,83家的企业负责人每年可从鼎硕公司领取4000元的预分红。受票药企成都倍特赵某1和龙总到鼎硕公司考察过,成都百裕财务总监找他开展过业务,公司按出票金额的6.5%来收取“点子费”,再按药厂要求制作有关资料,药厂并没有要求他们开展真实的推广业务。鼎硕公司本身不开展推广义务,由托管的公司开展,不清楚具体操作以及有没有真实的推广。成都倍特、百裕公司、江苏奥赛康药、四川子仁是他联系的,华药是朱建忠联系的,分包协议也是按照朱建忠要求制作的。

(2)被告人朱建忠的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10月,他与吴雄伟、黄某1谈到国家推行二票制改革等问题,经过多次商量,三人决定共同成立一家公司以搞药品推广的方式给药厂开票,收取药厂的点子费来获利,名称是鼎硕,由吴雄伟负责联系药厂,他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黄某1的妻子李正玲任出纳。他和吴雄伟出资19.8万元分别占股33%,李正玲出资20.4万元占股34%,这些钱一半打在鼎硕公司的账上,另一半打在李正玲的个人账户上。吴雄伟请夏某当副经理,黄某1喊高某负责注册公司,2017年12月,鼎硕公司成立。吴雄伟提出发动公司人员去找身份证来注册托管公司,并承诺给对方4000-6000元好处费,对方和鼎硕签托管协议后,他们的印章及资料由鼎硕公司保管、操作,共成立了100多家公司。运作中,吴雄伟联系的倍特公司赵某1和龙总来公司考察过,双方同意合作后,药厂就安排人与鼎硕公司翟福广对接,药厂就提供做推广的模板,公司就按对方的要求把上述资料做好盖章给各给药厂寄过去,药厂认为没有问题后,加盖公章又寄回来,我们又根据推广协议制作开票申请,由他和翟福广签字后开具发票给对方,对方就会按开票的金额打款给鼎硕,并提供转款名单,业务部门就根据转款名单制作分包协议和打款申请,经业务员签字、翟福广签字、财务主管签字,再由他签字将款项的93.5%按名单转款,剩余的6.5%就是公司的点子费,扣除3%的税收就是公司的毛利。成都倍特公司和百裕公司是吴雄伟联系的,他联系的华北制药公司,联系好后就叫他们直接给翟福广联系。翟福广联系了苏州三药公司。公司是没有给药厂做过推广,不清楚药厂叫他们打款的哪些人员是否做了推广。

为了享受国家普惠,找了大量的身份证注册托管公司。制作分包协议是朱建忠和吴雄伟商量决定的,目的是让鼎硕公司打出去的钱有依据,做好资料以免被查。倍特公司是保管鼎硕托管公司的U盾自行打款。吴雄伟了解药厂在二票制后需要推广业务,所以他先提出来成立公司的,公司里其他人员曹某1、张某1、王茂晨、阳坤等人是按公司的要求做的资料,他们出去跟随其他公司的人员学习过。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只是挂名,每月领取1000多元。翟福广有业绩提成,已支付的大约有8万元。

(3)被告人李正玲的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底的一天,朱建忠请她和黄某1、吴雄伟吃饭,吴雄伟说可成立一个公司,为药厂搞推广来开具发票抽取点子费。当时,朱建忠和黄某1觉得可以。随后,吴雄伟、朱建忠、黄某1多次在硕勋公园里商量,最后由她出资20.4万元,占股34%,朱建忠、吴雄伟各出资19.8万元各占股33%。公司名称是吴雄伟取的,法人代表是张某2,董事长是吴雄伟,总经理是朱建忠,副总经理是夏某、翟福广,她任出纳。实际上是吴雄伟负责联系药厂,朱建忠负责日常管理。随后吴雄伟提出找身份证来注册小微企业,她和朱建忠就表示同意,注册的事情就是叫夏某去办的,她就介绍了可久的吴某1,公司出钱让吴某1去找村民的身份证去注册公司。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通过托管的小微公司给药厂搞推广的方式给药厂开票,通过开发票收取点子费获利。她听朱建忠和吴雄伟说过公司收取开票金额的6-6.5%。主要业务是公司的副总翟福广在负责,具体操作是药厂把开票的金额打到公司托管账上后,业务人员及翟福广、朱建忠签字,交财务部签字确认后,按付款申请单及转款名单将款转出去。托管公司的二个U盾在财务部。她叫张某2提供身份证去注册公司,张某2不参加公司的管理。公司转款及提取现金是由朱建忠在负责。她尾号为6257的工行卡上的570325.14元,是公司除去开支后的纯利润。成都倍特公司是把U盾拿去自行将余下的93.5%转走。成立公司之前是吴雄伟和朱建忠商量好后向她和黄某1说过,现在国家推行二票制后,使得药厂的很多开支无法正常支出,从而需要大量的各种推广服务发票冲账,成立一家咨询服务公司为药厂提供发票,可以得到相应的费用赚钱。他们叫她只管出钱,他们知道操作。

(4)被告人翟福广的供述与辩解,称他是海南葫芦娃的招商代表,熟悉药品推广业务。2018年初,朱建忠、吴雄伟聘请他来鼎硕公司当业务副总,负责协助药厂做业务推广和咨询。并按朱建忠要求,与药厂对接好后交给业务部的人。业务部分二个组,曹某1、阳坤一组主要为百裕公司做业务;张某1、王茂晨一组,负责倍特公司的业务,业务员主要是按照药厂提供的推广协议模板进行修改,再交药厂审查,药厂认可后双方就签约盖章执行,后由鼎硕下面的小微公司提供发票,药厂就将款打在推广公司的账上,除收取的部分费用后,将其他款项按药厂的指定打给相关的人员和账户。倍特公司怕收款后不按他们的要求打款,所以就把部分托管公司的银行U盾拿去他们自行打款。小微公司打款时,按要求还要与打款的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这些协议中的有关人员如参会人员、医院、医务人员等是他要求公司人员冒签的,这些资料是假的。开票费用是6%左右。

吴雄伟是董事长,每次到公司主要就是召集人员开会,看一下报表。鼎硕是管理公司,承接的推广业务,主要是负责相应的资料的制作,不开展具体的推广业务。业务推广协议是药厂直接提供模板,协议开展活动所需的附件资料部分,有些是药厂提供的,有些是自己找的。他任职的海南葫芦娃药厂与鼎硕公司有联系,开票费用是6%,余款打到池林涛等人,是因为药厂有些费用不能处理,所以要这样操作。倍特公司的人到鼎硕公司来考察时,吴雄伟、朱建忠是参加接待了的。成都倍特、百裕是吴雄伟联系的。华北制药厂是朱建忠联系的。

10.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高县公安局无法联系证人陈某3、陈某4、梁某、黄某2、张某8,通过电话询问,黄立光、朱华把身份证借给夏某注册公司,获得好处费,对公司情况一概不知。

11.现金缴款单,证实张某2于2019年8月29日向高县公安局退缴19500元。

12.非税缴款书,证实2019年10月18日,吴雄伟、朱建忠向高县人民检察院退缴100万元,李正玲退缴50万元;2019年11月1日,翟福广向高县人民检察院退缴6万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在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福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经共谋后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设立众多公司,成立公司后以实施虚开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且虚开金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虽然公司如实申报并缴纳税款,但开具的发票流入医药企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经税务鉴定,仅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就因此少缴纳税款540万元。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的犯罪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不应当适用缓刑。被告翟福广虽然是聘用人员,但在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中,翟福广与其余被告人各自分工协作,其本人实施的行为对虚开发票犯罪起到直接推动的作用,本案中对四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翟福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险性,对其不适用缓刑。四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本院查明事实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雄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朱建忠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三、被告人李正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四、被告人翟福广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五、对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退缴的违法所得1560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高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现金8191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高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对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161789.6元予以没收,由冻结机关高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吴雄伟、朱建忠、李正玲、翟福广追缴违法所得74835.7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清才

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益

书 记 员  蒲 莉

杨梦鑫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