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鱼(300999.SZ)于2020年9月16日发布IPO招股意向书,披露子公司涉税处罚情况,其中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2013-2015少缴增值税 62,954.54元,2018年 5月 17日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责令补缴税款 62,594.54元,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认定处0.5倍罚款、计 31,477.29元。

此外,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还因违规受让假发票,2017年 9月 6日被天津滨海新区第五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罚款 10,000元。

《金龙鱼: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意向书》[2020-09-18]详细披露如下:

(3)其他违法违规行政处罚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的单笔超过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及影响分析如下:

序号

被处罚公司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处罚原因

处罚内容

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分析

1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2018年 5月 17日

2013-2015少缴增值税 62,954.54元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国税稽罚 [2018]1029号):责令补缴税款 62,594.54元,并罚款 31,477.29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核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公司决定处应扣未扣税款 0.5倍的罚款。公司所受处罚系该法定幅度范围内最低档次的处罚,因此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2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2017年 5月 5日

2013-2015少扣少缴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合计 135,499.4元

《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东地税稽罚告[2017]3号):罚款 67,749.70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经核查,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公司决定处应扣未扣税款 0.5倍的罚款。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受处罚系该法定幅度范围内最低档次的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2019年 3月 3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税务局出具《证明》,公司自 2016年 1月 1日至2019年 3月 31日期间一直正常申报纳税,暂未发现违法违章信息。
  受处罚系该法定幅度范围内的偏低金额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经核查,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五地方税务稽查分局决定对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处以百分之五十罚款。

3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滨海新区第五地方税务稽查分局

2017年 9月 6日

漏缴个人所得税   63,561.54元;违规受让假发票

《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五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滨海地税五稽罚 [2017]6号):对漏缴个人所得税罚款 31,780.77元,对违规受让假发票罚款 10,000元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受处罚系该法定幅度范围内的偏低金额的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处以罚款 1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2019年 5月 14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港保税区税务局(原   “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五地方税务稽查分局”)出具《证明》: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按时足额缴纳罚款,上述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4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2017年 9月 7日

少代扣代缴的 2014年 3月以前个人所得税 7,184.72元;少代扣代缴 2014年 3月之后个人所得税 41,512.93元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地税稽罚 [2017]157号):对少代扣代缴 2014年 3月以前   7,184.72元的行为,处应扣少扣税款 1.5倍罚款   10,777.08元;对 2014年 3月之后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1,512.93元的行为,处应扣少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罚款20,756.47元;合计罚款 31,533.55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经核查,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分别处以 1.5倍以及百分之五十罚款。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受处罚系该法定幅度范围内的中等及偏低金额的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