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哲贤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9-11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0115行初120号

原告冀哲贤,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静(原告之妻),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兼行政机关负责人宗立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向东,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哲贤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大兴税务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哲贤诉称,原告的父亲冀明铎和宫玉玲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家庭。2010年12月14日,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大民初字第10989号民事调解书为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居里14号楼5单元402室的两居室的份额归原告、原告父亲冀明铎、宫玉玲三人共有。宫玉玲拿到此调解书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被告未收取宫宝玲的房产过户税,也没有任何免税证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父亲冀明铎和宫玉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8年5月8日,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京0115民初2075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位于大兴区黄村镇新居里14号楼4层5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冀哲贤所有,原告冀哲贤给付宫玉玲853333元,(金额大写:捌拾伍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2020年1月10日,在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配合下,原告在大兴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宫玉玲26.8平米的房屋契税和滞纳金总计31219.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房屋契税和滞纳金31219.45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过户税及滞纳金总计31219.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哲贤之父冀明铎与其继母宫玉玲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冀明铎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居里14号楼5单元4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冀哲贤,宫玉玲认为冀明铎该转让行为侵犯了其房屋共有权,诉至本院。201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1098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房屋归冀明铎、宫玉玲、原告冀哲贤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据此,三人于2013年9月17日将上述房屋登记变更为三人按份共有,各自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该变更登记未申报缴纳契税。2018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20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冀哲贤所有。2020年1月10日,原告冀哲贤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冀哲贤认为其在办理过程中被多收取了契税和滞纳金总计31219.45元,故以大兴税务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

另查明,冀明铎、宫玉玲二人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1月20日提交补税申请,补缴上述房屋交易时未足额缴纳的所有税款,大兴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分别向冀明铎、宫玉玲二人征收契税9446.13元、滞纳金10886.66元,并分别开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冀明铎、宫玉玲、原告冀哲贤2013年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时应依法缴纳契税,是契税的纳税义务人。第三税务所据此向冀明铎、宫玉玲征收契税、滞纳金并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冀明铎、宫玉玲是该税款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原告冀哲贤不是前述契税及滞纳金征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冀哲贤不具有针对上述征税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本案中,第三税务所是一级税务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纳税人对第三税务所的征税行为不服,应以第三税务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作出向冀明铎、宫玉玲征收契税及滞纳金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第三税务所,并非被告大兴税务局,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的,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若原告冀哲贤作为纳税人因征税行为而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应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处理,原告冀哲贤未经复议径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冀哲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房屋过户税及滞纳金系行政赔偿之诉,在征税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原告冀哲贤提起的本案之诉因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大兴税务局主体不适格、未按照法律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征税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冀哲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冀哲贤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冀哲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解秋艳

人民陪审员  滕会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雨曦

法官 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