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熊小波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29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04330350),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刘琦花园内,法定代表人程付新。

诉讼代表人侯鲁文,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凯华,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熊小波,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熊小波因犯逃税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二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熊小波犯逃税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侯鲁文及其辩护人潘勇、潘凯华、被告人熊小波及其辩护人潘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人熊小波代表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与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阜阳南京路2010-37号地块,协议约定项目以皖能公司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义实施,君泰公司必须确保项目依法纳税。2011年3月14日,皖能公司注册成立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2013年12月25日,皖能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皖能公司将君和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君泰公司,“君和皇家花园”项目依法纳税的要求由君泰公司全部承担。同年12月27日,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小波。2016年12月20日,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付新,但实际控制人仍为熊小波。

2012年至2016年间,君和公司采用少列收入的方式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税款人民币16454523.84元。其间,2015年6月君和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请缓交2012-2014年度少缴税款。其中2015年度君和公司采用少列收入的方式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计801896.48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四。2018年1月22日阜阳市颍州区地税局稽查局向君和公司下达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并决定罚款8041324.45元,君和公司补交税款及滞纳金500000元,同年3月23日税务机关向君和公司下达通知书,通知责令该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前补缴应纳税款。君和公司及被告人熊小波一直未补缴应缴税款。2018年4月20日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君和公司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706483.22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熊小波到案。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熊小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因逃税罪

涉及的税款进行了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税务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2、刘某、曹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度,通过虚假申报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801896.48元,数额较大,且占当年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人熊小波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熊小波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动对因逃税罪涉及的税款进行了补缴;被告人熊小波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和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小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熊小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熊小波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社区矫正影响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阜阳君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小波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人民陪审员 杜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226e5dc26774dd18f1fac0500d4eb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