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税务机关在处理税务处罚案件时,应查明纳税企业每一笔应税交易数额,对每一笔交易发票金额进行核对,由此才能进一步计算出应税数额及补缴数额。税务机关因应税数额计算有误导致的罚款数额错误的,应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不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可以直接判决变更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9日,因原告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税收违法嫌疑,被告即墨区税务局立案后检查发现,原告某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取得案外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已通过认证并申报免抵退税165份,未认证申报免抵退税26份。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163685.47元,价税合计21773600元,原告所取得案外三家公司1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并与以上三公司资金往来异常,存在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情况,原告将以上191份发票的票面金额记入原材料金额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税前扣除,未做纳税调整。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应补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4029922.61元的行为,处50%的罚款2014961.31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涉及偷漏税的税务处罚案件,其中对金额的认定是关键事实。本案中,该区税务局自认将涉案191张发票票面金额计算错误,导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及相应的罚款额错误,显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与查明,依法予以纠正,遂撤销即墨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税收事关国计民生,但也关系到纳税企业的生存发展。税务主管机关进行税务稽核时,必须本着对企业负责的原则,对企业发生的每一笔应税交易均应进行审慎核算,精准计算出应税数额及应缴税数额税收,优化税收执法水平与能力。

本案中,罚款数额的确定以应税数额及补缴数额为核定基数,因而税务主管机关对企业的应税数额须查实查清,务必确保企业的每一笔交易数额均核算清楚。法院对于税务处罚案件的审查也必须全面审慎,对于应税数额的确定应以证据为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税务处罚中因税务机关对应税数额计算有误导致的罚款数额错误的,系案件事实不清,并非罚款明显不当的行为,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变更罚款数额,应责令税务机关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