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淄博中川制釉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3-02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镇绣江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黄彩胜,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中川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店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其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尤德鑫,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中川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3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02民初3496号民事裁定;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宇豪公司、被上诉人中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该案是否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所做出的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依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不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认为,被上诉人宇豪公司在本案中的拖欠税款被拍卖不动产分配的问题,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已经取得分配依据,具体为:2018年10月2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执复169、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执异105、106号异议裁定。二、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关于就拍卖收入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征税的异议请求成立。因此,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请求分配本案的税款理据充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成立。第二,一审法院具有“先入为主”的嫌疑,不予支持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的分配请求损害了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的合法利益。为了保证财政收入,保护国家利益,原告多次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递交相关材料,要求一审法院执行贵院的裁定,将所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分配给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2019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投诉本院拒不执行在拍卖款中优先代扣税款的答复》(下称答复),认为“复议机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只是裁定复议申请人关于拍卖收入优先无担保债权征税异议请求成立,而并未支持异议人关于在本案拍卖的涉案资产所得价款,以税收优先为由,获得优先受偿的申请。所以,上述观点的推拖行为严重超出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范畴,损害了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乃至国家的利益。第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执行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提存,将拍卖所得款项违法分配给被上诉人淄博中川制釉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藤县税务局优先分配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款6919596.94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川公司诉宇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案号为(2017)鲁0302民初2982号。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2017)鲁0302民初298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8月3日查封了宇豪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A5-1地块,权属证号为桂(2017)藤县不动产权第0000491号。该案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1月20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鲁0302执2122号。在执行中,一审法院依据(2017)鲁0302执21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宇豪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A5-1地块上的地上附属物。2018年2月5日,一审法院通过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查封的宇豪公司财产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价,第一次拍卖流拍。2018年3月30日,第二次拍卖成交,拍卖价格11617928元。

藤县国家税务局以宇豪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1459893.03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与分配。一审法院根据藤县国家税务局的申请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并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裁决,驳回藤县国家税务局的异议请求。

藤县地方税务局以宇豪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5459703.91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与分配。一审法院根据藤县地方税务局的申请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并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裁决,驳回藤县税务局的异议请求。

2018年7月20日,藤县国家税务局、藤县地方税务局两机构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合并后,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302执异105、106号执行裁定书,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裁定内容为: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执异105、106号异议裁定;二、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关于就拍卖收入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征税的异议请求成立。此后,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向一审法院再次提出参与分配,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答复,认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只是裁决复议申请人关于拍卖收入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征税的异议请求成立,并未支持异议人关于在本案拍卖的涉案资产的所得价款中,以税收优先为由,获得优先受偿的申请。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至今未分配、受偿拍卖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案是否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二、藤县税务局是否对执行的拍卖款具有优先分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执行宇豪公司的案件中依法拍卖了宇豪公司的财产,藤县国家税务局、藤县地方税务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一审法院裁定分别驳回了藤县国家税务局、藤县地方税务局的异议申请。藤县国家税务局、藤县地方税务局合并后,以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名义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裁决。一审法院认为,藤县税务局申请参与分配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在实质上是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服,而不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是终审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服已通过复议得到终审解决。藤县税务局虽然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实质不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比例问题,藤县税务局要求参与分配执行的拍卖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请求,涉及的是藤县税务局有没有资格参与分配的问题,而不是藤县税务局对分配比例有异议的问题,本案在实质上不是执行方案异议纠纷。综上所述,藤县税务局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藤县税务局不应再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由提起诉讼。鉴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终审裁决,故对原告要求优先分配6919596.94元拍卖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为优先分配执行款,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系程序性权益,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审理。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玲玲

审 判 员 边存鑫

审 判 员 孟庆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葛云雷

书 记 员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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