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兰州海洋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建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9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2015)甘民一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海洋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海洋石化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静森,甘肃泽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建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饶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灿,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根强,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海洋石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建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州海洋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静森、被上诉人甘肃建投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王根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7日,甘肃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甘肃建投建材公司的原称)与被告兰州海洋石化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所属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163号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兰国用(2005)第x0518—1号;地号040200—6;图号62—30—332】和铁路专用线两条(预1#、预2#线)转让给被告(乙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条5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无论本合同约定的转让物以何种方式进行转让交易,转让过程中上缴给政府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转让手续办理”约定“转让手续以乙方为主办理,甲方全力配合。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现税务部门下发缴税通知,要求原告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款12850512.40元。但是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所以此笔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然后由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兰州海洋石化公司向原告甘肃建设建材公司支付欠款12850512.40元。诉讼费由被告兰州海洋石化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其支付欠款无任何事实和理由,12850512.40元是税务部门要求其原告缴纳的税款,与其无关;2、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其足额支付土地转让金并向税务部门及相关部门缴纳了各项费用1100多万元。故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8年5月7日,甘肃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海洋石化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甘肃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让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163号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铁路专用线两条。土地转让金为甲方净收益570000元/亩,共计62.229亩35470530元整。铁路专用线预1#线、预2#线,转让价格为2600000元整。转让金总计38070530元整。……转让过程中上缴给政府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兰州海洋石化公司承担。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兰州海洋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土地转让款,甘肃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2011年10月20日,甘肃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海洋石化公司双方达成了(2011)兰法民一初字第l09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实际履行完毕。

2014年11月3日,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西固区稽查分局向原告甘肃建设建材公司下发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书》。内容为:“纳税人: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税务机关清算结论:该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位于西固区环形中路163号的部分土地使用权62.229亩和两条铁路专用线转让给兰州海洋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转让金总计38070530元,应计提缴纳营业税1903526.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l33246.86元,教育费附加57105.80元,甘肃省地方教育费附加38070.53元,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19035.27元,印花税19035.30元,土地增值税10680492.14元。”

2015年4月8日,原告甘肃建投建材公司向兰州市西固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其他土地增值税50000元。

2009年期间,被告兰州海洋石化公司以原告甘肃建投建材公司名义缴纳了涉案土地各项费用9335226.52元。而后,2010年1月8日,被告兰州海洋石化公司缴纳涉案土地契税10641ll元;2010年1月8日,被告兰州海洋石化公司向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涉案土地收益金373372元;20l0年1月13日,被告兰州海洋石化公司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登记费334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兰州海洋石化公司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登记费3360元;2010年3月8日,被告兰州海洋石化公司向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涉案土地转让手续费331886元。综上,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兰州海洋石化公司共计缴纳涉案土地各项费用11111295.52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就涉案土地向被告兰州海洋石化公司颁发了兰国用(2010)第x09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l5年4月21日,被告兰州海洋石化公司因兰国用(20l0)第x09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丢失,在兰州晨报刊登了《遗失公告》。现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

再查明,2013年8月16日,甘肃省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省建投建材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偿还债务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2850512.40元,故应首先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2850512.4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850512.40元土地增值税的依据,是税务部门向其下发的涉案土地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无论本合同约定的转让物以何种方式进行转让交易,转让过程中上缴给政府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土地增值税应该包括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所有费用”中。故该土地增值税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对于12850512.40元的涉案土地增值税,原告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了50000元,其余税款并未全额实际缴纳。即原告代替被告缴纳了50000元土地增值税。故原被告之间产生了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12850512.4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原告诉状中称:“此笔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然后由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并未有“此笔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然后由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内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缴纳费用后,再由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海洋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03元,由原告甘肃建投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8518元,被告兰州海洋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85元。

兰州海洋石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自行扩大解释于法无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过程中上缴给政府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将费用理解为费用加税金。法律意义上费用与税金是两个概念。关于税的概念,学者们从财政学和法学两个角度归纳,将税界定为“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或手段。”费或收费,一般被定义为“是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依照合理的规章制度,因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而征收形成的财政收入”。“税”和“费”性质不同,主要区别:(一)、征收的单位不同。“税”是由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或者海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各自分管的税收范围,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的。“费”则是由国家某些行政部门或者事业单位收取的。(二)、收税是无偿的,而收费是有偿的。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而“费”则应是有偿的,它是国家某些行政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为了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三)、款项的使用方法和用途不同。纳税人缴纳的各种税款,由政府统一支配:列入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统一安排、使用,为国家各项行政事业提供资金。而“费”则不然,它大多数都不列入国家预算,不由政府统一支配,而是各收费的部门为了满足本部门的地方的业务费用支出的需要而自行安排的。(四)、收款的收据不同。征收税款,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盖有当地税务机关印章的正式完税凭证;而“费”的收据则不同,它盖的不是税务机关的印章而是收取费用的有关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的公章。上诉人交纳了契税,被上诉人辩称契税应当由被上诉人交纳,既然上诉人交纳契税,也就是代被上诉人交纳契税,那么上诉人自然就要交纳增值税。一审法院认同了被上诉人的观点。但是,按照法规规定契税本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增值税本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也就是说买受人承担交纳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琏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销售者承担交纳增值税。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交纳契税,契税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费用。

二、在2010年1月21日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在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将土地变更到上诉人名下。2015年4月份起诉索要欠款,称是转让土地的欠款。2008年签订的合同,2010年变更土地使用权,2015年起诉要欠款,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三、税务部门是税收的执法部门,对税法的规定有更多的理解。税务部门既然让被上诉人补缴土地转让的增值税,而不找上诉人补缴增值税,就充分说明税务部门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过程中上缴给政府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发生的所有费用不包含增值税。增值税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对增值的部分乘以法定的税率计算出应交纳的税。税务部门按照被上诉人转让土地增值部分计算出的税金,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增值税。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那么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增值部分又要增加,税务部门原来核算增值税的基数不准确,税务部门又要按新的土地转让增值的部分重新核算税金,如此将会陷入无限循环当中。.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但是经过庭审调查,土地转让费已经付清,不存在欠款。被上诉人交纳的5万元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金,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这是法律的强制规定。

甘肃建投建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已丧失上诉权,原审判决己生效,原审法院移送案卷启动二审程序违反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在收到判决的15日之内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应在收到上诉状后5日内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但是,原审法院却在上诉期届满一个多月后才通知被上诉人取上诉状。送达时间超过法律规定一个多月,上诉人明显是在法律规定的15天上诉期届满后才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其已丧失上诉权。

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西固区稽查分局让被上诉人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等共计12850512.4元应由上诉人承担。l、首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甲方净收益570000/亩……”。《关于省建构件公司拟出让土地使用权和铁路专用线的批复》以及股东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总经理会议纪要均明确规定:确保出让土地每亩净收益不低于57万元。合同第二条第1款以及合同附件明确了被上诉人在土地转让中获得的570000元/亩是净收益。其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明确了上缴给政府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称:税务部门让被上诉人补缴增值税,而不找上诉人补缴增值税,说明税务部门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上缴给政府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发生的所有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首先,上诉人混淆了税务部门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税务部门的征收行为是基于税、费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是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是不相冲突的。其次,税务部门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条款、法律术语也未作出任何书面性的解释。再次,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缴纳的税费里面就包括了按规定应缴纳的税费。要说明的是本案土地使用权国土资源部门向上诉人出让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缴纳的,其中就包括上诉人缴纳数额最大的一项土地出让价款9060084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过程中的费用也是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缴纳的。所以,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所有费用也是由上诉人承担的。因此,被上诉人获得570000元/亩的净收益,上诉人承担上缴主管部门及发生的所有费用,这一事实在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二)上诉人故意偷换法律概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是:“所有费用”,而不是“所有费”。所谓“费用”指所有花费和支出,“税”和“费”自然包括其中。上诉人关于“税”和“费”的解释仅是所谓的学者归纳,并不是法律概念,而且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被上诉人此次诉请的“欠款”指的是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税务部门12850512.4土地增值税等,而不是“土地转让费”。(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据《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谓土地转让费、税务部门的土地增值税和费这两个债务,是双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属合同之债。前者土地转让费上诉人虽已付清,但后者税务稽查局稽查的税和费这一债务并末支付,所以应当清偿。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税务部门缴纳的50000元票据中的税额和税率与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西固区稽查分局所开具票据的税额和税率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缴纳了案涉土地增值税。对此,本院向兰州市西固区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查,该局当时经办人证明,甘肃建投建材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的50000元系案涉土地增值税的一部分,至于票据中的税额和税率与清算结论书不一致,是因本单位老综合征稽系统中,输入实交税款金额,税率自动跳出的倒算方式而形成的,此票据中的税额和税率并不真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案涉土地增值税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所用费用”中?该土地增值税应由谁缴纳?2、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土地增值税是否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所用费用”中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费用与税金是两个概念。上诉人已交纳了案涉的全部费用,还代被上诉人交纳了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被上诉人系销售者,应当交纳案涉增值税。经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金为甲方净收益570000元/亩,……转让过程中上缴给政府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兰州海洋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净收益是指在利润总额中按规定交纳了所得税以后公司的利润留存,一般也称为“税后利润的净收入”。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首先,出让土地每亩净收益为57万元,既然被上诉人获得的是“净收益”,那么涉案税费就包括在“所有费用”中。其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还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无论本合同约定的转让物以何种方式进行转让交易,转让过程中上缴给政府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此条款明确了上缴给政府及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和土地转让金为甲方净收益570000元/亩的约定能相互印证。第三,在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按国家规定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税费,都是由上诉人缴纳的。综上可以看出,双方在此次土地转让过程中,被上诉人获得是570000元/亩的净收益,也就是说,是税后利润的净收入。因此,原审认为该土地增值税应该包括在双方约定的“所有费用”中,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西固区稽查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下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就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经查,根据原审法院《情况说明》证实,原审于2015年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2015年7月6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并交纳了上诉费。故上诉人未超过上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神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兰州海洋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经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刘 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珺娜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47ac429bcb04b988c58b7553887657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