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1-0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2019)京执复19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乃逊,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泰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执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字〔2018〕第0081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伊泰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过程中,北京三中院以鄂仲字〔2018〕第0081号仲裁裁决第四项欠缺明确的给付内容为由,作出(2019)京03执3号执行裁定,驳回伊泰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北京三中院查明,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字〔2018〕第0081号仲裁裁决第四项载明,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在收到裁决十日内向伊泰公司开具已付货款的全部发票。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鸿安公司开具已付款项3306944.23元的全部发票。经查,双方对于已付货款的金额、开具发票的种类均存在争议。

北京三中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鄂仲字〔2018〕第0081号仲裁裁决第四项欠缺明确的给付内容,且双方当事人亦对此存在争议,无法明确,故伊泰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伊泰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伊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京03执3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鸿安公司立即向我公司开具已付货款3227616元的全部发票。理由如下:一、(2019)京03执3号执行裁定审查事实不清,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字(2018)第0081号仲裁裁决的给付内容明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实质要件。1、截至本案申请之日,我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将货款、利息及仲裁受理费共计1060338.92元支付给了鸿安公司,但鸿安公司却未按照上述裁决内容履行裁决义务,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已付款项的全部发票。2、根据仲裁裁决第20页第六行“对于已付款,双方认可实际已付款2246605.31元,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裁决书第22页第三行“综上,根据已确定的实际总价款和实际已付款,可以确定实际下欠款,即实际总价款3227616元-双方认可实际已付款2246605.31元=实际下欠货款981010.69元(包括质保金)”。结合我公司提交给法院的电汇凭证可以看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246605.31元,鸿安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生效后,2018年9月19日我公司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鄂尔多斯伊煤路支行向收款人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汇入1060338.92(该数额包含:裁决书裁定的981010.69元货款、72615.23元利息、申请人应承担的15081元仲裁费扣除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8368元反请求仲裁费),鸿安公司对此数额在执行谈话中也明确表示认可。由上可以明确看出,我公司实际支付给鸿安公司的货款为3227616元。虽然,我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请求开具发票的数额为3306944.23元,但是由于此数额包含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仲裁费用,执行谈话时,鸿安公司不同意该部分开具发票,我公司也明确表示可以就已支付的货款部分3227616元开具发票即可,其他数额(利息、仲裁费用)可以不开具发票,因此,双方对已付货款额度金额是没有异议的,即使鸿安公司持有异议,执行法院结合裁决书以及支付凭证完全可以计算出已付货款金额,现执行法院以双方对已付货款的金额存在争议为由,认定我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实质要件,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3、关于开具发票的种类,在执行谈话时,虽然双方对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存在争议,但是,我公司认为,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鸿安公司按照税法规定开具发票即可,而不是被动的不作为,只要鸿安公司不认可就认为欠缺明确的给付内容,执行裁定显然由于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损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更何况,在执行谈话结束后,申请人曾给法官打电话,明确告知法官,由于鸿安公司迟迟不开发票,我公司无法做账,只要鸿安公司开具发票,无论何种发票种类,我公司均同意,请求法院再次组织谈话。但是,可以明确我公司对发票的种类与鸿安公司是不持异议的。由此,双方对已付货款的金额、开具发票的种类,由于我公司作出的让步,双方是不持异议的。二、鸿安公司收取货款却不开具发票,属于偷税漏税的的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应该将此案移送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执行裁定审查不清,不但助长了偷税漏税人的违法行为,还严重伤害了遵纪守法的企业,导致我公司支付货款却迟迟无法做账,妨碍了我公司正常发展。综上,仲裁裁决所裁决的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发票的数额以及种类并不存在争议,如果不强制执行鸿安公司开具发票,让其逍遥法外,极不尊重法律有不尊重事实,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国家的财税利益。

被执行人鸿安公司称,(2019)京03执3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合同明确约定价款是含税价、税款由伊泰公司代扣代缴,伊泰公司无权再要求我公司开具已付货款的全部发票。我公司经营不利亏损几千万元,已于2018年注销纳税人的资格和手续,停止经营已经三年多,并在2019年10月向工商行政申报注销公司,因此现在已经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了

经复议审查,本院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8月2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鸿安公司与被申请人伊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鄂仲字(2018)第008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伊泰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鸿安公司货款981010.69元。二、被申请人伊泰公司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鸿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下欠货款981010.69元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的利息72615.23元。三、驳回申请人鸿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申请人鸿安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伊泰公司开具已付货款的全部发票。五、驳回被申请人伊泰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案本请求仲裁受理费22005元,处理费2200元,共计仲裁费24205元,由申请人鸿安公司承担9124元,由被申请人伊泰公司承担15081元。鉴于本案本请求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鸿安公司预交,被申请人伊泰公司应当将仲裁费15081元在支付货款及利息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鸿安公司。本案仲裁反请求受理费16974元,处理费3394元,共计反请求仲裁费20368元,由申请人鸿安公司承担8368元,由被申请人伊泰公司承担12000元。鉴于本案反请求仲裁费已由伊泰公司预交,鸿安公司应当将反请求仲裁费8368元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伊泰公司。同时,该仲裁裁决载明,“对于已付款,双方认可实际已付款2246605.31元,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对申请人关于合同约定含税价,所以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税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生效后,伊泰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将货款、利息及仲裁受理费共计1060338.92元(含货款981010.69元)支付给了鸿安公司。本案审查中,鸿安公司承认收到伊泰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3227616元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伊泰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可以认定伊泰公司已向鸿安公司给付货款3227616元,鸿安公司应当就其已收到的3227616元货款向伊泰公司开具发票。至于应当开具何种发票,在鸿安公司缴纳税款时,由税务部门依法确定应缴纳的税种及应开具的发票。因此,生效仲裁裁决主文的第四项并非给付内容不明确。鸿安公司提出合同明确约定价款是含税价、税款由伊泰公司代扣代缴、伊泰公司无权再要求其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仲裁裁决已对该主张作出了认定,本案不予审查。鸿安公司提出其已注销纳税人的资格和手续、已向工商机关申报注销公司,不构成不开具发票的法定事由。综上,伊泰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支持,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19)京03执3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运龙

审判员  齐立新

审判员  禹明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