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城(600658.SZ)于2020年2月24日发布公告,披露因往期合作开发地产项目,合作方朝开公司于 2013 年 9 月 4 日再次将丽水嘉园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对集资协议项下的大市政工程集资费用进行决算。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丽水嘉园被发行人吸收合并,朝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是将丽水嘉园变更为发行人,二是请求支付集资协议项下的大市政工程费用款 1,001.40 万元和安置房屋的折价款 8,644.8 万元。发行人于 2019 年 3 月 25 日领取了法院出具的一审判决书,认为朝开公司再行要求电子城公司分摊其自有红线范围内的拆迁用房8,644.8 万元、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书另判处公司给付朝开公司道路及热厂造价余款 504.67 万元。

1)、拆迁约定。朝开公司、电子城公司、纺织公司各自负责本单位征地红线内拆迁安置工作;征地红线外大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用房,按各单位规划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集资协议。双方于1992年6月20日签订《集资协议》,该《集资协议》签订时,西大望路南段系在各方规划红线之外,无征地单位,由各受益单位应分摊拆迁安置住房,但此后朝开公司取得了西大望路南段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西大望路南段作为朝开公司的市政道路代征地,划入了朝开公司土地红线内

3)、红线变更。朝开公司实际承担了西大望路南段市政道路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朝开公司提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结案表》、《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审批表》、《决算书》、房价网页打印件证明其负担了西大望路南段道路上房屋拆迁安置用房面积11362.42平方米,电子城公司应按31.7%分摊3602平方米,按照起诉时的二手房计税指导价格2.4万元/平米计算,共计8644.8万元。电子城公司不予认可,称《集资协议》签订时,西大望路南段系在各方规划红线之外,无征地单位,由各受益单位应分摊拆迁安置住房,但此后朝开公司取得了西大望路南段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西大望路南段作为朝开公司的市政道路代征地,划入了朝开公司土地红线内,故应由朝开公司独立承担征地补偿成本。

4)、法院判定。应视为《集资协议》签订后,红线范围发生了变更,朝开公司成为西大望路南段市政工程主要受益单位。朝开公司虽于1986年10月24日与原土地单位签订《甜水园小区开发建设工作移交协议》,但该协议显然不足以确定规划变更,朝开公司就其所述的电子城公司在《集资协议》签订前知晓并认可朝开公司享有西大望路南段土地权利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朝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朝开公司再行要求电子城公司分摊其自有红线范围内的拆迁用房,既与《通知》规定精神不符,也明显不公,故朝开公司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力税手注:合作开发方朝开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电子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广播电视建设承发包公司”,后变更为“北京市丽水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丽水嘉园又由电子城吸收合并。后附一审和二审判例。

《600658电子城:2020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2020-02-24】详细披露如下:

十八、截至 2019 年 9 月末,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不存在重大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朝开公司”)起诉北京丽水嘉园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丽水嘉园”)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案和丽水嘉园反诉朝开公司一案于 2009 年 3 月 31 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重审,此案经判决、上诉以及上诉被驳回后,朝开公司于 2013 年 9 月 4 日再次将丽水嘉园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对集资协议项下的大市政工程集资费用进行决算。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丽水嘉园被发行人吸收合并,朝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是将丽水嘉园变更为发行人,二是请求支付集资协议项下的大市政工程费用款 1,001.40 万元和安置房屋的折价款 8,644.8 万元。发行人于 2019 年 3 月 25 日领取了法院出具的一审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发行人给付朝开公司 504.67 万元,驳回朝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发行人承担。对于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行人的意见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发行人未就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于 2019年 4 月 10 日生效。

附:(2013)朝民初字第36130号和(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64号

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北京市丽水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1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36130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二号迪阳大厦15层1501-1510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合辛,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子城投资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2号楼15层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朝开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子城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合辛及电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朝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子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355684元;2、电子城公司支付房屋折价款8644.8万元。

事实和理由:1990年5月9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90)京建开字第068号《关于六里屯开发区大市政工程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同意我公司成立六里屯住宅区大市政工程集资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集资办),全面负责六里屯地区大市政工程的组织工作;大市政全部工程三年内完成,其中包括:二道沟路、团结湖中路、西大望路等七条道路及热厂、供电开闭站各一座;大市政工程的投资由集资办分别向我公司、北京市广播电视建设承发包公司(电子城公司已继受其权利义务)、北京市纺织建设承发包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以及该规划区内的受益单位按规划建筑面积分摊集资。考虑到电子城公司、纺织公司的资金有一些困难,其他零散集资款暂由我公司垫付并负责逐年收回;我公司、电子城公司、纺织公司各自负责本单位征地红线内拆迁安置工作;征地红线外大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用房,按各单位规划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1990年6月19日,按照上述《通知》要求,我公司、电子城公司以及纺织公司组成调查组对六里屯住宅区调查后,集资办编制了《六里屯住宅区大市政工程概算表》(以下简称《概算表》)。该《概算表》确定:我公司、电子城公司以及纺织公司各自的规划建筑面积为353656平方米、224575平方米、130242平方米,所占份额分别为49.9%、31.7%和18.4%,依照上述比例,如折算成56平方米二居室,各自应分摊105套、67套和39套拆迁安置用房。1992年6月20日,我公司与电子城公司签订《六里屯居住区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集资协议》(以下简称《集资协议》,约定:一、工程范围:二道沟路、西大望路南段、团结湖中路、热厂;二、集资原则:按上述工程项目,根据联合调查的测算概算之比例分摊;三、实施协议内的工程项目概算综合造价4450万元。我公司分摊2220万元,电子城公司分摊1410万元(不含拆迁房投资);四、拆迁用房:电子城公司应承担西大望路拆迁用房67套(二居)按周转协议时间内交房,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多退少补;电子城公司在上述工程实施期间不能先行提供周转房时,我公司先行周转安置,所需费用列入集资额内。西大望路南段拆迁涉及菜站和小学搬迁,电子城公司应分摊253万元。上述工程电子城公司应分摊1664万元。本协议签约生效后,电子城公司应付集资款665万元,1993年元月31日前拨集资款500万元,1993年底前拨集资款499万元。待工程决算后多退少补。

上述《集资协议》签订后,电子城公司实际支付了1165万元集资款,我公司亦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其中:二道沟路于1992年年底前完成;西大望路南段中的二道沟路至水碓大街于1993年完成;西大望路南段中的北到朝阳蔬菜公司马道口仓库,南至金台路小学于1997年完成;西大望路北段中的北到农展南路,南至六里屯路于2000年完成;热厂建设于1993年4月安装,1994年2月开始运行供暖。团结湖中路由被告组织施工,于1996年完成;开闭站由被告组织施工,于2004年完成。

经核算,六里屯大市政工程费用合计68340604.84元,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合计11362.42平方米。根据《集资协议》和《概算表》,电子城公司应按31.7%分摊其中的21663971.2元工程费用,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尚欠10013971.2元,电子城公司应分摊西大望路南段拆迁安置用房面积3602平方米,按照起诉时的二手房计税指导价格2.4万元/平米计算,共计8644.8万元。

我公司曾多次找电子城公司协商拆迁安置用房的偿还事宜,但其以各种借口推脱。我公司曾起诉至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判决,以集资办尚未依约组织相关集资单位就六里屯居住区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集资费用进行最终决算为由,驳回了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鉴于此,我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对六里屯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集资费用进行决算的通知函》,要求电子城公司2013年8月15日前书面答复是否同意决算、是否参与决算,但至本次起诉前电子城公司未书面回复,我公司认为被告应配合我公司履行结算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逾期履行《集资协议》且在之后长达十几年之内没有提起过结算,现在提起结算诉讼已过诉讼时效。1990年5月9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90)京建开字第068号《关于六里屯开发区大市政工程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1、同意朝开公司成立六里屯住宅区大市政工程集资开发办公室,全面负责六里屯地区市政工程的组织工作。2、六里屯住宅区大市政全部工程三年内完工,其中包括:农展馆南路、六里屯路、二道沟路、热电厂北路、团结湖中路、水碓子东路、西大望路及供热厂、供电开闭站各一座。工程投资采取受益单位集资的办法解决。3、各单位各自负责本单位征地红线内拆迁安置工作。1992年6月20日,我公司根据(90)京建开字第068号《通知》与原告签订了《六里屯居住区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集资协议》,协议约定所有工程的最后完工期限是94年上半年,但是朝开公司工程逾期完工后的十几年时间里也从来没有联系过我公司主张结算。因此,《集资协议》现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工程建设费用,朝开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经核算没有依据的工程款10013971.2元是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的。《集资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安排:1、二道沟路92年底完成;2、西大望路中段93年五月完成,94年上半年打通西大望路;3、团结湖中路全部工程93年5月份完成,其中污水工程92年底达到通水运行程度;4、供热厂及供热干线于93年底达到通水供暖程度。按照《集资协议》约定,朝开公司应当于94年上半年以前将协议约定的所有工程施工完毕。朝开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所有工程全部逾期,朝开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因其违约造成工程逾期完工致使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等施工费用上涨部分的损失。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逾期完工给朝开公司造成的损失。1、团结湖中路应当由朝开公司负责实施,费用我公司已经交纳集资,但是由于朝开公司违约没有施工,由我公司组织了施工,额外支出了施工费用2620195.21元,该笔费用应当返还或者冲抵集资款。2、供热厂及供热干线于93年底达到通水供暖程度,由于朝开公司违约逾期完工,致使我公司无法使用供热厂的供暖,只能变更修改规划,己经修建好的换热站无法投入使用废弃,原本应该拆除的锅炉房重新改建、扩建,共计支出24804775.74元。因朝开公司违约造成我公司该笔支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朝开公司不仅供热厂逾期完工,至今不能向我公司提供供暖。根据068号文件的精神。集资款是由受益单位集资,我公司承担了供热厂的建设费用集资,还承担了供热厂的建设用地约4500平方米。现我公司要求使用供热,否则就不应当分摊供热厂的建设费用及建设用地。朝开公司应当将我公司的4500平米的建设用地返还我公司。三、关于周转安置用房折价款。周转安置用房折价款一事己经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予以驳回。现朝开公司再次提出周转安置用房折价款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驳回起诉。而且《集资协议》在朝开公司逾期履行期间发生变化,我公司也不应当再承担西大望路南段的拆迁周转安置用房。《集资协议》是双方依据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90)京建开字第068号《关于六里屯开发区大市政工程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六里屯住宅区大市政工程概算表》签订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单位各自负责本单位征地红线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征地红线以外大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所需用房,按各单位规划住宅建筑面积的多少所占比例分摊”。《概算表》中也明确约定“民房拆迁工程,对征地红线以外(指西大望路)大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安置所需用房、经济,均依据各单位规划建设面积比例进行计算分摊”。《集资协议》签订时,西大望路中段、北段是在朝开公司的征地范围内,相应的拆迁安工作由其负责;西大望路南段在各家征地红线以外即当时还没有征地单位,因此西大望路南段的拆迁安置用房由各家按比例分摊。也即我公司在《概算表》、《集资协议》应承担拆迁用房的依据。《集资协议》中明确约定“西大望路中段93年五月完成,94年上半年打通西大望路”。实际情况是朝开公司在1993年将西大望路南段征为自用,1999年开始拆迁施工。那么,根据《通知》的精神和《概算表》的约定,各单位征地红线内的拆迁安置工作本单位自己负责。西大望路南段在施工前己经在朝开公司的征地红线内了,拆迁安置工作应由其负责。因此我公司无需再承担西大望路南段的拆迁安置用房,其要我公司偿还本应由其承担的周转安置房屋折价款8644.8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朝开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电子城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广播电视建设承发包公司”,后变更为“北京市丽水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又由电子城公司吸收合并。

1990年5月9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90)京建开字第068号《通知》,规定:1、同意朝开公司成立集资办,全面负责六里屯地区市政工程的组织工作;2、六里屯住宅区大市政全部工程三年内完成,其中包括:农展馆南路、六里屯路、二道沟路、热电厂北路、团结湖中路、水碓子东路、西大望路及供热厂、供电开闭站各一座。工程投资采取受益单位集资的办法解决,不减免上缴的大市政费;……5、六里屯大市政工程(七条路、供热厂及开闭站)的投资由集资办分别向朝开公司、电子城公司、纺织公司、该规划区内受益单位按规划建筑面积分摊集资,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可分期进行集资。考虑到电子城公司、纺织公司的资金有一些困难,其他零散集资款暂由朝开公司垫付并负责逐年回收;……9、朝开公司、电子城公司、纺织公司各自负责本单位征地红线内拆迁安置工作,要确保整个市政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征地红线以外大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所需用房,按各单位规划住宅建筑面积的多少所占比例分摊。

1990年6月19日,朝开公司、电子城公司、纺织公司组成调查小组对六里屯住宅区调查后,集资办编制了《概算表》,确定朝开公司、电子城公司、纺织公司各自规划面积为353656平方米、224575平方米、130242平方米,所占份额分别为49.9%、31.7%和18.4%。依照上述比例,如折算成56平方米二居室,各自应承担105套、67套和39套拆迁安置用房。

1992年6月20日,朝开公司(合同甲方)和电子城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集资协议》,约定:根据首规委1988年9月14日会议纪要和市计委、建委京建开字第068号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由甲方牵头统一建设的决定精神,甲、乙双方就联合开发六里屯居住区市政综合工程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一、工程范围:以逐步实施规划,市政工程分期分批实施的原则,其它路段上一项议一项逐月协议实施先期进行。(1)二道沟(西起金台路,东至四环规划立交)路上拆迁房遗留问题待最终三方协商解决。(2)西大望路南段(北起六里屯路,南至金台路)。(3)团结湖中路(西起西大望路,东至热北路)乙方在该路上已签约和已施工的结算由甲方审核确认后在集资款中支付。(4)热厂建设:设备分期安装,4台20T锅炉建安全部设备安装3台。二、集资原则:按上述工程项目,根据联合调查的测算概算表之比例分摊。三、实施协议内的工程项目概算综合造价4450万元。按规划住宅面积计算甲方应占份额的49.9%,分摊的投资为2220万元,乙方应占份额的比例为31.7%,分摊的投资为1410万元(不含拆迁房投资)。四、拆迁用房:按联合调查概算总表、乙方应承担西大望路拆迁用房67套(二居室)按周转协议时间内交房,结算时按实际发生多退少补。乙方在上述工程实施期间先行提供部分周转房,不能提供足数搬迁用房时,甲方先行周转安置,所需费用列入集资额内。西大望路南段拆迁涉及菜站和小学搬迁,搬迁费概算约800万元,乙方应分摊253万元。菜站和小学建成后,其原有地面和建筑物的道路以外如有保留的可利用土地部分,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享用权。五、集资款额与交款日期:上述工程乙方应分摊1664万元。本协议签约生效后,乙方应付集资按应分摊总额的40%,即665万元拨给甲方。93年元月31日前第二次拨集资款500万元,93年底前第三次拨集资款499万元。待工程决算后多退少补。六、工程进度安排:(1)二道沟路92年底完成。(2)西大望路中段93年5月完成,94年上半年打通西大望路。(3)团结湖中路全部工程93年5月份完成。其中污水工程92年底达到通水运行程度。(4)供热厂及供热干线于93年底达到通水供暖程度。

上述集资协议签订后,电子城公司实际支付了1165万元集资款,朝开公司亦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二道沟路于1993年9月竣工,西大望路于1999年12月竣工。朝开公司称上述工程确实存在逾期完成,原因系拆迁安置问题导致,且需要建设周转房,各方对于拆迁的困难预见不足。团结湖中路实际由电子城公司施工,电子城公司发生工程款2620195元。

对于供热厂完工时间,朝开公司主张于1994年2月试运行即开始供暖,1995年2月竣工验收,并认为《集资协议》约定的“于93年底达到通水供暖程度”并非指竣工时间。朝开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并保存在城建档案馆的《六里屯小区热厂竣工总结》、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调整试验所《调试总结》、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制作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中《六里屯小区热厂竣工总结》载,六里屯热厂施工于1992年12月开工,1994年12月竣工;《调试总结》载1994年1-2月份进行了锅炉72小时试运行;《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载,建设单位为朝开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处,开工时间1993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1995年2月。电子城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集资协议》约定“93年底达到通水供暖程度”应理解为运行而非调试,故应以《六里屯小区热厂竣工总结》、《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载明的竣工时间为准。电子城公司另称,其建设的甜水园小区于1994年下半年开始入住,因热厂工程延期竣工,导致已经修建的换热站无法投入使用废弃,其只能自行改造小区旧有锅炉房,发生改扩建支出24804775.74元(含碧水园4号换热站及变电站工程、甜水园东里锅炉房改扩建支出、丽水园小区锅炉房及采暖设备支出),电子城公司提交了准住证、供暖合同等证据证明小区入住事实,提交合同、发票等证明支出事实。朝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费用均发生在热厂验收后,因电子城公司拒绝使用热厂,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另查,朝开公司实际承担了西大望路南段市政道路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朝开公司提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结案表》、《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审批表》、《决算书》、房价网页打印件证明其负担了西大望路南段道路上房屋拆迁安置用房面积11362.42平方米,电子城公司应按31.7%分摊3602平方米,按照起诉时的二手房计税指导价格2.4万元/平米计算,共计8644.8万元。电子城公司不予认可,称《集资协议》签订时,西大望路南段系在各方规划红线之外,无征地单位,由各受益单位应分摊拆迁安置住房,但此后朝开公司取得了西大望路南段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西大望路南段作为朝开公司的市政道路代征地,划入了朝开公司土地红线内,故应由朝开公司独立承担征地补偿成本。

根据朝开公司提交的(93)市规地字1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发证机关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发件日期1993年6月25日,用地单位朝开公司,用地位置朝阳区甜水园,用地面积116598㎡(含代征道路13770㎡);附件中列明建设用地102828㎡,代征用地城市道路用地13770㎡,合计116598㎡,补充注意事项:撤销我局原发(85)规地字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标注西大望路南段为市政道路代征用地范围约13770㎡。朝开公司对此解释称,西大望路南段西侧甜水园小区开发建设主体原为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宅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开发公司),该公司领取有(85)建地字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房地局开发公司与朝开公司于1986年10月24日签订《甜水园小区开发建设工作移交协议》,约定市房地局开发公司将全部文件资料移交朝开公司,由朝开公司开发建设。电子城公司在签订《集资协议》时对此系明知,故不应影响对西大望路南段拆迁安置用房的分摊。电子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规划红线在《集资协议》签订后发生变化,不同意分摊拆迁安置用房。

又查,双方因《集资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朝开公司曾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城公司,要求电子城公司支付拆迁安置用房折价款78262380元,电子城公司反诉要求朝开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37284005.75元。该院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17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朝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和电子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均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项目未进行整体结算、清理遗留问题情况下,朝开公司将拆迁安置用房这一项问题提出进行的起诉以及电子城公司就具体项目建设进度与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根据现有情况与证据均难以支持。据此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8日,朝开公司向电子城公司发送《关于对六里屯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集资费用进行决算的通知函》,要求与电子城公司进行整体结算。电子城公司表示不同意结算。朝开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朝开公司申请就涉案工程造价整体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摇号确定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因双方对造价评估时间节点存在争议,朝开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完成时间确定造价(其中供热厂以1995年2月为鉴定时点),电子城公司主张按照《集资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确定造价,故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意见出具了《北京市朝阳区二道沟路、西大望路及六里屯热厂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二道沟项目,按朝开公司主张鉴定时点,造价6640815.82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6381869.91元、工程建设其他费258945.91元;(二)二道沟项目,按电子城公司主张鉴定时点,造价5233884.61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4974938.7元、工程建设其他费258945.91元;(三)西大望路项目,按朝开公司主张鉴定时点,造价21552673.52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16598600.1元、工程建设其他费4954073.42元;(四)西大望路项目,按电子城公司主张鉴定时点,造价16957014.08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12055437.34元、工程建设其他费4901576.74元;(五)六里屯热厂项目,按朝开公司主张鉴定时点,造价29855027.84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27130624.62元、工程建设其他费2697868.28元。鉴定意见送达后,电子城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本院根据质证情况要求鉴定机构对二道沟路、西大望路造价进行调整,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说明函》,对电子城公司主张的时间节点的造价重新确定为:二道沟路项目造价6391412.23元,西大望路项目造价23044659.31元。经质证,双方均确认二道沟路造价为6391412.23元,西大望路造价23044659.31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市政工程项目由政府相关部门以《通知》形式确定工程建设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的《集资协议》,系对《通知》的具体落实,并约定待工程决算后多退少补。现所涉工程均已竣工,朝开公司牵头的集资办未能组织相关集资单位就集资费用进行最终结算,且已不具备各方自行结算条件。考虑到双方对此确实存在争议需要解决,故本院对朝开公司本次起诉予以受理,并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解决结算问题。

对于朝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拆迁安置房屋折价款,本院根据《通知》的精神确定以下处理原则:

一、双方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即《通知》第1条规定的由朝开公司牵头组织集资办负责开发组织工作,各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

二、征地红线划分权利义务原则,即《通知》第9条规定的各单位征地红线内拆迁安置工作由各单位各自负责,征地红线以外大市政工程所需拆迁安置用房,按各单位规划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受益单位集资原则,即《通知》第2条规定的工程投资采取受益单位集资的办法解决,谁受益谁集资。

本次审理以上述三个原则的满足作为集资款分摊的条件,以下分别论述:

对于二道沟路和西大望路造价。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上述道路竣工确实存在逾期,但如前所述,朝开公司作为集资工程的实施单位与电子城公司之间并非承发包关系,而是基于政府行为发生的合作开发关系,且道路工程虽然逾期,但并未影响《集资协议》目的的实现。电子城公司作为市政道路的受益人应与朝开公司共同承担项目逾期风险。据此,本院对电子城公司关于因朝开公司逾期施工导致的成本上涨风险由朝开公司单独负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本院对朝开公司主张的二道沟路及西大望路造价数额予以采信,确认二道沟路造价为6391412.23元,西大望路造价23044659.31元,扣减电子城公司支付的团结湖中路建设费用2620195元,按照31.7%分摊比例,确定电子城应分摊造价数额为8500632.86元。

对于供热厂是否应分摊问题。《集资协议》约定,供热厂及供热干线于93年底达到通水供暖程度,而电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甜水园小区于1994年下半年开始入住。审理中,朝开公司认为1994年1-2月份进行了锅炉72小时试运行,据此已经可以达到通水供暖程度。本院认为,供热厂工程包含特种设备的建设安装,以调试及试运行作为通水供暖时间缺乏依据,而应以质监站颁发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所载时间即1995年2月为竣工时间。故本案中所涉供热厂未在《集资协议》约定期限及小区实际入住期限内完工,电子城公司在此情况下自行改造小区旧有锅炉房供热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与上述二道沟路及西大望路的逾期竣工同理,基于政府行为下的合作关系性质,双方应共同承担项目逾期风险,且朝开公司作为热厂工程的牵头组织单位,对电子城公司而言,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利他性,如因此由朝开公司承担电子城公司的自行改扩建费用将使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电子城公司作为受益单位,在未与朝开公司充分协商情况下,自行投入巨资改扩建小区旧有锅炉房,其应自行承担费用的主要部分。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以鉴定意见确认的供热厂造价29855027.84元为基础,扣减部分电子城公司因供热逾期完工实际支出改扩建费用400万元,剩余部分按照《集资协议》确定的比例进行分摊,电子城公司应分摊数额为8196043.82元。

综上,电子城公司应负担的道路及热厂造价为:8500632.86元+8196043.82元=16696676.68元。电子城公司已付款1165万元,尚需向朝开公司支付5046676.68元。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政府协调工程,具有明显计划因素,且因集资办解散导致无法按照约定方式进行结算,故电子城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拆迁安置房屋折价款是否分摊。根据《通知》确定的红线外分摊原则,各单位仅就红线外市政拆迁用房存在分摊。本案,双方于1992年6月20日签订《集资协议》,根据当时规划,西大望路南段西侧及西大望路南段均不在各集资单位规划土地范围内,双方应分摊西大望路南段拆迁安置用房。1993年6月25日,朝开公司作为用地单位取得(93)市规地字1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西大望路南段西侧成为其开发用地,西大望路南段作为代征城市道路用地亦划入其土地红线范围。据此应视为《集资协议》签订后,红线范围发生了变更,朝开公司成为西大望路南段市政工程主要受益单位。朝开公司虽于1986年10月24日与原土地单位签订《甜水园小区开发建设工作移交协议》,但该协议显然不足以确定规划变更,朝开公司就其所述的电子城公司在《集资协议》签订前知晓并认可朝开公司享有西大望路南段土地权利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朝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朝开公司再行要求电子城公司分摊其自有红线范围内的拆迁用房,既与《通知》规定精神不符,也明显不公,故朝开公司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电子城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款五百零四万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818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45369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电子城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矫 辰

审 判 员  窦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佳妤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64号

北京市丽水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6-0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丽水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市头条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戈,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丽水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二号迪阳大厦15层1501-1510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合辛,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革,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丽水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市广播电视建设承发包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嘉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原名称“北京市朝阳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朝开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1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朝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2年6月20日,朝开公司与丽水嘉园公司签订《六里屯居住区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集资协议》(以下简称《集资协议》)。《集资协议》签订后,丽水嘉园公司实际支付了1165万元集资款,朝开公司亦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朝开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丽水嘉园公司发出《关于对六里屯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集资费用进行决算的通知函》,要求丽水嘉园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前书面回复是否同意决算、是否参与决算,至起诉前丽水嘉园公司未书面答复。因此,朝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丽水嘉园公司与朝开公司共同对《集资协议》项下的大市政工程集资费用进行决算等。

一审法院向丽水嘉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丽水嘉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丽水嘉园公司注册地虽为北京市东城区,但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丽水嘉园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丽水嘉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1992年6月20日签订《集资协议》,但是,朝开公司并没有履行《集资协议》。所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丽水嘉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朝开公司对于丽水嘉园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朝开公司系依据其与丽水嘉园公司签订的《集资协议》等相关证据向丽水嘉园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丽水嘉园公司与朝开公司共同对《集资协议》项下的大市政工程集资费用进行决算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丽水嘉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丽水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