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叶建新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7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2019)浙0702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91330701254987669C,单位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658-678号1幢6层6026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新。

诉讼代表人徐金星,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叶建新,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金华市,汉族,初中肄业,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婺初,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9〕87号起诉书、婺检公诉刑追诉(2019)1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被告单位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叶建新犯逃税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徐金星、被告人叶建新、辩护人王婺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是一家独立核算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叶建新。美邦公司在2014年8月、9月、11月及2015年预售嘉柏大厦房产时,收取房屋预售款后,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申报。2015年度,美邦公司逃避缴纳税款占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20.67%。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建新、被告单位美邦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司诉讼代表人徐金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建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犯罪。

辩护人王婺初辩护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叶建新不构成逃税罪。理由是被告人叶建新以及美邦公司都不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美邦公司是有税务担保的,就是纳税人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缴清应纳税款,否则由纳税担保人负责于担保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纳税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而美邦公司用于纳税担保的房子,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处置,仍然在原来的地方,它的权属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的权属是完整的,没有受到任何的损害。证据证实税务单位多次停开发票,所以不是公司不交,而是有一段时间没有发票可以开,也就无从进行纳税。综上,请法庭作出公司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是一家独立核算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叶建新。在叶建新的经营管理下,美邦公司于2014年8月、9月、11月预售嘉柏大厦房产,收取金某的房屋预售款人民币141.118万元,但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申报,少缴营业税人民币7055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4939.13元、土地增值税人民币42335.4元;2015年,美邦公司收取余某嘉柏大厦的房屋预售款人民币350万元,但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申报,少缴营业税人民币175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12250元、土地增值税人民币105000元。其中,2015年度,美邦公司逃避缴纳税款占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20.67%(其中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各占34.48%、34.48%)。

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日,金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金华地税)对美邦公司进行税务调查。2018年3月16日,金华地税对美邦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向美邦公司追缴涉案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并于3月19日进行了送达。2018年5月,金华地税将美邦公司涉嫌逃税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截至2018年6月27日公安机关立案,美邦公司仍未补缴应纳税款,也未缴纳滞纳金和行政罚款。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叶建新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7月份,美邦公司缴纳所欠全部税款共计人民币410083.53元、滞纳金人民币227852.14元,但仍未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地税局复函及偷税比例计算表、金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停售发票情况的证明、发票领购缴销明细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以及纳税担保书、纳税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解除)信息、纳税人发票使用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诉讼档案案件目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情况登记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情况说明、缴款单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税款缴纳情况、税款申报统计表、证人叶某、邵某、王某等6人的证言、被告人叶建新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从他人处收取的房屋预售款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叶建新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采取隐瞒的方式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达到构罪标准,其行为已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美邦公司已将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叶建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金华美邦置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建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丽敏

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

人民陪审员  余腾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