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卫生法学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2-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2019)京02行终16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卫生法学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范菊峰,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慧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严纪,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炬,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己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全荣,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卫生法学会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城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28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23日,第一稽查局对北京卫生法学会作出西地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2011年1月-2014年8月未与离退休返聘人员签订劳务雇佣合同,未按劳务报酬税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处以罚款1005484.21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2月9日,西城税务局对北京卫生法学会作出西地税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北京卫生法学会向一审法院诉称,第一,被诉复议决定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是北京卫生法学会的下属机构与事实不符,由此界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属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界定错误。第二,北京卫生法学会不是个税代扣、代缴的义务主体,第一稽查局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是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并责令北京卫生法学会承担相应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第一稽查局核算个税应缴纳税额的,未与纳税义务人核定其收入及工作情况,未考虑纳税义务人存在的差异性,导致核算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不准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第一稽查局向一审法院辩称:1.医调委不是独立的民事和税收行政法律责任主体,且未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不能承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2.北京卫生法学会设立医调委,负有代扣代缴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其在账薄中核算相关人员的工资、劳务报酬,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已自认是医调委相关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3.北京卫生法学会聘用离退休人员,不符合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条件,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综上,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

西城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辩称,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第一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西城税务局作为第一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职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西城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北京卫生法学会对复议结果有异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再赘述。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为涉案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2.以“劳务报酬所得”作为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否正确。关于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为涉案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医调委属于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建立账户,亦未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承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资格。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卫生局作为行业主管机关,相关文件均已确认北京卫生法学会设立医调委,医调委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支出等均使用北京卫生法学会账户。第一稽查局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作为医调委工作人员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以“劳务报酬所得”作为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受雇人员均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的条件,不能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第一稽查局以劳务报酬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根据北京卫生法学会提供的账簿、工资表计算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金额,数字计算准确,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西城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

北京卫生法学会不服一审判决,持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第一稽查局及西城税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一稽查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2.《税务稽查案源处理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西地税稽检通一[2015]184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西地税稽调【2015】122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西地税稽提通【2016】2、3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提供纳税资料清单》;

4.《税务稽查案件中间报告》《税务稽查审理修改单》《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5.《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西地税稽事认【2016】42号);

6.《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西地税稽罚告【2017】4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西地税稽听通【2017】0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

7.《集体审理会会议纪要》;

8.《税务处理决定书》(西地税稽处【2017】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9.被诉处罚决定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0.《关于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回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11.《关于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情况说明的函》《关于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内部管理有关事项的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项目经费使用协议书》;

12.《委托书》(两份)、《退休人员聘用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书》;

13.《询问(调查)笔录》;

14.记账凭证,工资表。

在举证期限内,西城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证据文件目录》《送达信息确认书》;

2.《行政复议接待笔录》《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西税复字〔2017〕1号)及EMS邮寄单和邮寄查询;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西税复字〔2017〕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4.第一稽查局的《答复书》及证据目录清单、法律依据清单;

5.《关于协助调查北京卫生法学会行政复议案的函》《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协助调查北京卫生法学会行政复议案的复函》;

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西税复字〔2017〕1号)及EMS邮寄单、邮寄查询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7.《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西税复字〔2017〕1号)及EMS邮寄单、邮寄查询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

8.被诉复议决定的EMS邮寄单、邮寄查询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北京卫生法学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诉处罚决定;

2.被诉复议决定;

3.《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京司发[2010]735号);

4.2011年5月31日北京日报要闻时政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

5.国务院网站“北京市六大部门联合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6.北京市社团管理办公室《关于北京卫生法研究会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批复》(京社登字【2000】035号);

7.北京市医疗纠纷处理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内部管理有关事项的函》;

8.北京市医疗纠纷处理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情况说明的函》;

9.北京市卫生计生委《情况说明》;

10.北京中育才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财务收支审计报告》;

11.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北京卫生法学会、“医调委”《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项目经费使用协议书》;

12.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3.医调委通知、医调委调解协议;

14.京司发【2019】10号文件;

15.北京医患和谐促进委员会注册公示;

16.梁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17.再任职收入计税的说明;

18.有关情况的说明;

19.签订劳动合同20人(封面)人员统计表及附件表格。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各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提交的证据19仅系劳动合同封面,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为第一稽查局)对北京卫生法学会的涉税情况实施税务检查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第一稽查局检查发现北京卫生法学会2011年至2014年8月未与离退休返聘人员签订劳务雇佣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等规定按照劳务报酬税目代扣代缴离退休返聘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005484.21元。2017年8月10日,第一稽查局向北京卫生法学会送达了《税收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北京卫生法学会享有听证权利。2017年8月25日,第一稽查局依北京卫生法学会请求依法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听证。在听取了北京卫生法学会的陈述和申辩后,经集体决定,撤销了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印花税的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相关规定,于2017年10月23日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处以1倍的罚款共计1005484.21元。

北京卫生法学会不服,于2017年11月16日向西城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23日,西城税务局向第一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1月30日,第一稽查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因案情复杂,2018年1月8日,西城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2018年2月7日,西城税务局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2018年2月9日,西城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材料,医调委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支出等均使用北京卫生法学会账户,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作为医调委工作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并无不当。

关于应税项目的确定及涉税金额的计算问题。本案二审程序中,北京卫生法学会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单位人员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过目》及劳动合同30份(复印件)、账簿等,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错误将部分未达退休年龄、与其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且正常缴纳社保的人员列入应以“劳务报酬所得”作为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人员范围。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劳动合同及账簿均形成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单位人员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过目》系由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上述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第一稽查局根据北京卫生法学会提供的账簿、工资表等材料计算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金额,数额计算准确,主要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北京卫生法学会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卫生法学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 波

  员  徐 宁

  员  孙轶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彬彬

  员  蒋园园

第三只眼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地税发[2005]3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的规定精神,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学校外聘教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6]17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8〕723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单位对离退休人员发放退休工资以外的奖金补贴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闽地税发[2008]12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