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财税人员,大家普遍理解在企业所得税上,与收入不相关的不得税前扣除,作为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我们对此已“深入理解”很多很多年了,但是这个观念,很容易被错误地“理解”到我们对于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上。

【案例】某房地产企业建立了一个幼儿园,作为配套项目交给了政府,依据财税〔2016〕36 号文件,此为公益事项,由于不是销售,所以没有应税收入,同时也不属于视同销售,因为这属于公益性的赠送。【1】

此时我们考虑:与建造幼儿园相关的进项税额要不要区分作转出处理?由于幼儿园并不属于收入事项,也不是不征增值税收入,根本没有收入啊,此时整个项目如果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是不是可以抵扣其发生的进项税额呢?

如果这个企业“更加激进”,就建了这么一个幼儿园,这个企业是一般纳税人,余下的物资之类没有建房,直接卖了,此时送的这个幼儿园建设发生的进项税额,能不能抵扣物资的销项税额?

笔者的理解是抵扣没有问题,可以抵扣,而且很明确。

【1】财税〔2016〕36 号文件规定: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或许有人提出质疑:这儿的进项税额形成的不动产,都没有给销项税额做贡献,没有形成销项税额,不能抵扣!

有人会这么想,或者这么动摇过。笔者先给出一个意见:因为财税〔2016〕36 号文件当中没有提到不得抵扣包括这类情形,所以就可以抵扣!我们可以理解,这个企业为什么要抵扣,其属于已经花钱买进来的进项税额,对方销售对应的销项税额已计算了,这才是国家层面抵扣的逻辑,跟这个企业是不是形成销项税额没有关系,仅仅是到了消费终点或者特定事项才不得抵扣,这才是基本的判断出发点。抵扣首先来自销售方的计税,而是不是抵扣就看有没有限制,如果有人愿意买一堆没有用的东西,也不用于生产,此时当然允许扣,并不是以有没有增值税应税收入、何时产生收入为判断的核心标准。

还有一种是不征收增值税的收入,相应支出对应的销项能否抵扣?比如取得的业务未成交时的违约金收入,连续追偿了一年,住宿费支出的进项税额是 200万元,能不能抵扣?大胆抵啊,跟这个收入有何关系?如果从所得税免税收入的角度思考这个问题,似乎也有相似性。

在无法分清进项税额在免税及简易计税与应税收入的使用时,计算公式中也没有不征税收入,更不用提上面的捐赠情形了。由于我们的习惯性思维,很容易怀疑自己、质疑别人,如果真的是这个规则有漏洞,其实这是站在一个企业的角度思考的,如果站在全国的角度来看,就应让其进行抵扣。

下面,我们再来小结一下进项税额抵扣的几个常识性理解:

一是,进项税额的抵扣,除了特定情形下的不动产抵扣是分期二年(第一个月及第 13 个月时)抵扣,其余都是一次性抵扣;

二是,关于选择或进行抵扣的期限,专用发票是开具之日起 360 日内认证抵扣即可,这是一个充分的时间选择权,并不一定随着成本费用的入账时间来抵扣;

三是,抵扣的税额并不一定跟账上的数据一致,但是为了管理好差异,建议可以据实抵扣,比如当期的报销成本费用还没有入账,但是勾选系统可以操作,就可以先抵扣,以后再进行记账入成本费用,并不需要强制在同一期间完成;

四是,除了文件规定的不得抵扣事项外,即使没有对应的销项税额产生,也是可以抵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