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是笔者在大力税手的微信群中与同行交流时发现的,似乎探讨过多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值得讨论的问题,似乎一直存在那么一份不确定。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

【案例】2018 年 8 月,某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服务,约定交易价格是 110万元,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缴增值税。合同履行完毕,同时开具发票 110 万元进行结算,尚未付款。购买方已抵扣了进项税额 10 万元。2018 年 9 月监理部门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合同履行不到位,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该企业需要补偿客户 10 万元。

双方对于这 10 万元的增值税处理产生了纳税争议:

一种认为是折让行为,降价了,应开具红字发票处理,这主要是建筑企业的想法,因为这相当于是降价,这样处理销项税额也会下降,有利于降低自己的税负成本。

一种认为是违约金,原来的 110 万元专用发票保留,不需要开具红字冲减 10 万元,这 10 万元属于销售方给购买方的违约金,不需要开具发票,不是增值税应税行为。双方净额结算只是抵销账务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起源是什么?如果合同约定发现问题直接需要降价处理,那么从本质来看,这是降价行为,延伸处理就是销售额的扣除,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顺理成章。如果说是因为达不到要求发生的违约行为,需要按一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这是销售方给违约方的,不存在销售行为。

从一方产生销项到另一方抵扣,发生违约金的情形也不足以对国家税款形成侵害。对于服务来讲,并不存在传统增值税下返利之类的关联问题,而且这也不是返利,不属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限制性情形。

对于销售方来讲,可能认为,没有发票我们不接受支付违约金。正如上面所分析的,开具红字发票的前提是,比如事后发生了质量问题的折让,而违约金则是触发了补偿条款,这两者的关系可以分开考虑吗?如果站在购买方的角度看,其收取的违约金,对方并没有发生销售行为,因此购买方只需开具收款凭据给销售方计入营业外支出即可,我们并不宜强制绑定这是销售方的折让行为,而让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处理。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涉税处理需要究其事实的形式表现,不能绝对依照形式,也不宜认为事实决定一切,交易双方的主观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条款,都会影响到我们对涉税规则的引用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