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蒙、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06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11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蒙,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黄锡亭,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晓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五莲县利民路28号。

负责人李吉灵,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为东,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住所地五莲县城富强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1004370893J。

法定代表人王增友,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林庆亮,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元田,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蒙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分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五莲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蒙上诉称:股权转让对价已通过合同变更形式调减,调减对价以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并获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价格公允,合法有效,上诉人应税所得自始为零,申报税款也应为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诉人申请退回多缴税款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的税务行政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本案系上诉人申请退税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在上诉人已实际缴纳10142537.11元税款的情形下,本案是否应退税涉及到一个基本事实行为,上诉人因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纳税额到底是多少,即如果上诉人已实际缴纳的税款数额多于应纳税额,则被上诉人应退税,反之则无需退税。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以上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上诉人与港华燃气公司之间仅发生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上诉人因该次股权转让行为的转让收入及应纳税额应根据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全部事实进行确定,原审判决仅根据阶段性的协议进行认定,忽略了股权转让的整体性,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修改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并未否认修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其认定“修改协议不能作为税务机关退税的依据”证据不足。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修改协议约定的价款过低或不真实。本案因五莲县政府不断调整目标公司的燃气经营区域导致目标公司经营区域大幅减少,股权价值降低,上诉人已提供了五莲县政府的相关批文。退一步讲,即便税务机关认定修改协议约定的价款明显偏低,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之规定,上诉人也有正当之理由以修改协议约定价款进行交易。其次,即便税务机关认定修改协议约定的价款明显偏低,且不认可转让价款调低之事由,那么税务机关可以核定上诉人股权转让收入。根据67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净资产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即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本案即便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完全可以证明修改协议约定的价款高于目标公司的净资产,并非明显偏低。最后,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涉案股权购买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虽然是8800万,但协议明确约定该价款分三期支付,各期付款应满足先决条件,2015年4月纳税申报时,各期付款条件均未满足,显然不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不应据此计算应纳税额。而且,上诉人与港华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履行了修改协议并得到山东省商务厅的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将未满足约定条件的后续收入确认为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不符合67号公告的规定,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修改协议的签订调整了股权转让的价格,上诉人股权转让收入大幅度降低,就该股权转让应缴纳的税款也随之大幅降低至0元。修改协议是确认上诉人股权转让收入及应纳税额的重要事实依据,上诉人因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而申请退税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修改协议“不能作为税务机关退税的依据”,没有充足的证据。二、本案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将港华燃气公司列为了第三人,港华燃气公司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法院应当通知港华燃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遗漏了当事人,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涉案税款系由港华燃气公司代王蒙缴纳,《修改协议》亦明确约定税款归港华燃气公司所有。港华燃气公司作为涉案税款的“所有权人”,与被诉退税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为更好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同一问题引起新的争议,在港华燃气公司并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通知港华燃气公司参加诉讼。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退税的条件是“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并未规定纳税人系何时、因何原因多缴税款,也未规定不能基于缴纳税款后发生的新情况申请退税,原审判决认为以上两条款适用的情况必须是“纳税人交税时多缴、误缴且引起退税的事件必须发生在缴税之前”,完全不符合该两条款文义,并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修改协议,涉案股权转让价款为3428571.00元,但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却高达10142537.11元,是股权转让价款的近三倍,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造成的结果将是:上诉人对外转让自己的股权后,所得的全部价款尚不足以缴纳税款,为了缴足税款,甚至还要额外支付670余万元。该结果严重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所确立的“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显失公正,不是上诉人所应承受的结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明显不当”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了当事人,且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涉案被诉行政行为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及明显不当之情形,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第二税务分局辩称:港华燃气公司代扣代缴上诉人个人所得税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上诉人以应税所得为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退税请求完全正确。针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补充答辩如下:1.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五莲县人民政府不断变更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燃气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这属于一达燃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上诉人对此应当有充分的预知。2013年,一达燃气公司即跟五莲县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一达燃气公司在进入五莲市场之前就已经做了充分的准备和考虑,与上诉人一审时声称的不知道一达燃气公司与五莲县人民政府之间有特许经营协议的这一陈述相矛盾。2.上诉人提到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又签订了一个新的协议,且不说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对转让价款做了调整是否属实,本案重要的事实是在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之后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在与港华燃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港华燃气公司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事实上,该公司也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二税务分局在接到港华燃气公司的纳税申报之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了相应的交税数额,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对此未提任何异议,至此上诉人纳税义务已经完成。所以上诉人此后与港华燃气公司达成的新协议,不管是否属实,均不影响第二税务分局执法行为的准确性,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是认可的,并未对第二税务分局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有任何质疑,只是一再声称在自己纳税后又对转让价款进行了调整,所以才申请退税,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不能混为一谈。特别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商务厅批准的补充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山东省商务厅是对外商投资的比例进行依法审查,商务厅并没有任何职权来确认股权的转让对价,更没有权利认定股权的转让对价是否进行调整,因此上诉人一再以补充协议为由认为商务厅批准了股权的转让对价显然没有法律根据。3.上诉人提出应纳税额到底是多少的问题,这是上诉人与港华燃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由代扣代缴义务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的申报纳税,即这是上诉人主动进行的行为,税务机关按照上诉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申报依法征税,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上诉人对纳税的数额是没有任何异议的,所以上诉人提出的纳税税额到底是多少的问题,在本案中是一个伪命题。4.上诉人声称原审判决忽略了股权转让的整体性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是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无非是从执法的主体、执法的程序以及适用的实体法方面进行审查,从本案实际来看第二税务分局的执法主体没有任何问题,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非常明确充分,计算的纳税数额也具体明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依法审查,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声称的忽略了股权转让的整体性的问题。5.上诉人提出可以对纳税数额核定或者是核实征收,这是在无法计算准确的纳税税额的情况之下,才有的一种纳税政策,在本案中不存在核实征收,这是基于代扣的义务人主动提交的相应的证据,主动进行纳税申报所认定的纳税数额。6.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上诉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曾经主动将港华燃气公司列为复议第三人,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也曾经有过类似的行为,但是最后上诉人自行补正了起诉的内容,明确将港华燃气公司第三人自行撤销,而且从本案来看,港华燃气公司仅仅是代扣代缴,仅仅是一个代理人的主体地位,与上诉人之间是一个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法院仅仅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7.上诉人以修改后的补充协议作为提出退税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依法执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在没有明确退税法律规定的情况之下,或者说在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的证据不符合退税法律规定情况之下,被上诉人不能满足上诉人的退税请求。何况上诉人提交的商务厅批准的所谓的股权调整协议并没有法律支持。故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五莲县税务局辩称: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股价降低未取得转让收益为由,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退税理由不能成立。五莲县税务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五莲县税务局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告知上诉人受理情况,通知第二税务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依法审查后,五莲县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五莲县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首先,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主体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第二税务分局的税务行政答复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其再根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审核是否符合退税条件,故王蒙与港华燃气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修改协议不能作为税务机关退税的依据。而五莲县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蒙申请退税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修改协议,该协议是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发生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税款征缴完毕后,基于新发生的情况而退税的情形,故决定维持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综合分析上述税务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虽在最后决定内容中表述为维持第二税务分局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但从其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来看,其对王蒙的退税申请作出了新的独立的判断,实质上完全改变了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答复的处理结果。基于该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应将原行政行为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应向王蒙释明,告知其选择适格的被告。其次,由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错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第二税务分局的税务行政答复处理结果为有条件地审核是否退税,而五莲县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结果为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不存在退税情形。第二税务分局的税务行政答复的处理结果与五莲县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一审法院对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均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认为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均合法,从而驳回了王蒙的诉讼请求。对于处理结果相互矛盾的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为合法,显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错误,程序违法,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二审不宜径行判决,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行初3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阳 城

审判员 王 田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建秀

书记员李娜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48dcaa66b25465fbfcfabe900f09b09

王蒙与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2018)鲁1121行初39号

原告王蒙,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夫,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所在地址五莲县利民路**。

负责人李吉灵,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为东,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所在地址五莲县城富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1004370893J。

法定代表人王增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元田,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蒙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分局)的税务答复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以下简称五莲县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蒙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夫、梁允江,被告第二税务分局负责人李吉灵,委托代理人刘平刚、崔为东,被告五莲县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王增友,委托代理人盛飞、丁元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称:我单位征收您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我们根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审核是否符合退税条件,您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修改协议不能作为税务机关退税的依据。原告王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

原告王蒙诉称,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和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依据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判令被告第二税务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股权转让对价已通过合同变更形式调减

原告作为股权转让方,未能完成《股权购买协议》约定的付款先决条件,导致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市场价值和经营能力大幅下降,股权转让对价严重偏离其价值,原告亦未能获得转让对价,遂与受让方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协商调减对价及付款条件,签订了《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将目标公司48%股权转让对价由人民币60342857元调减为3428571元,并约定了新的付款条件。

二、调减对价以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并获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价格公允、合法有效

原告与受让方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在不低于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协商调减股权转让对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业逻辑。商务部门需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对原告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及调减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包含明确交易金额及币种的批准决定,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该批复批准及监管价款支付。因此,《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及对价的调减均已取得主管部门山东省商务厅的同意,合法有效、价格公允,有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价款支付环节,保障价款支付的真实性。

三、原告王蒙应税所得自始为零,申报税款也应为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1.就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式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就收入确认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二者对收入确认的规定是统一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获得的经济利益方属于收入,尚未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属于收入。3.就纳税申报、扣缴时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被告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纳税申报时点为依据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的观点是错误的,未准确、全面地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根据《股权购买协议》及《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原告转让股权对价3428571元,低于投资成本,纳税申报时仅收到200万元转让对价,应纳税所得额为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10142537.11元为多缴、误缴税款。

四、原告申请退回多缴税款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被告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都是针对纳税人基于交税时的情况而多缴、误缴税款申请退税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税款征缴完毕后,基于新发生的情况而退税的情形”为由拒绝退税,无法律依据,原告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属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退还多缴税款范围。

五、《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

原告本次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原值,交易未产生应纳税所得额,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税款为多缴、误缴税款,符合退税规定,应予退还多缴税款及对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

原告王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案件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申请退税,被告第二税务分局称税款征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退税依据;2.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五莲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五莲县税务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3.《股权购买协议》,证明原告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购买协议》,约定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342857元的对价受让原告持有的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48%的股权,待原告满足合同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分三期支付;4.《关于五莲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鲁商审[2015]53号),证明山东省商务厅批准了上述股权转让交易;5.审计报告;6.资产评估报告;7.《五莲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证据5、6、7均证明原告与付家辉、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购买协议》时目标公司净资产极低,特许经营权的范围对交易定价影响重大;8.《关于对五莲一达、五莲港华两家燃气有限公司县城内经营区域调整划分的通知》;9.《五莲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证据8、9证明《股权购买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能达成付款先决条件,致目标公司经营区域大面积减少,导致股权转让对价严重偏离其价值;10.《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证明原告未能完成包括“政府出文限定一达燃气供气地域范围”在内的付款先决条件,未能取得股权转让对价,遂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协商调减对价及付款条件,将对价由人民币60342857元调减为3428571元,并约定了新的付款条件;11.《山东省商务厅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补充批复》(鲁商审[2016]199号),证明山东省商务厅同意将原批复中原告48%股权的交易对价变更为3428571元。

庭审时,原告王蒙提交如下证据12.五莲县一达燃气有限公司管道投资及经营情况说明;13.安全审查受理证明,证明港华燃气与原告签订股权购买协议后支付价款前发现五莲县一达燃气有限公司早于目标公司与政府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证据14.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在知悉特许经营权受到影响后,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减支付对价,并签订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

被告第二税务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我局征收原告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15年1月29日,我局收到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王蒙、付家辉签订《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约定: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60342857元和27657143元购买王蒙、付家辉持有的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48%和22%的股权。王蒙的股权原值为960万元,付家辉的股权原值为440万元,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股权购买协议》、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我局经核查,王蒙应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10142537.11元,付家辉应交个人所得税4648662.89元。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缴了上述个人所得税。我局征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原告关于转让价款降低,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2018年4月14日,原告王蒙以目标公司的特许经营区域减少,双方约定将转让价款由8800万元调整为500万元,转让未取得收益为由,申请退还其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向我局提交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和《山东省商务厅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补充批复》(鲁商审〔2016〕199号)。事实上,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先于目标公司取得特许经营许可且已实际经营多年,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就已存在且双方均已知晓,因此,双方以该理由将转让价款做大幅度的调整并不充分,且有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第九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出资比例低于25%的,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由此可见,补充批复是针对修改协议中的股权约定作出的,只是审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至于转让价款并不在审批机关的审查范围,该补充批复不能作为交易对价变更的依据。

三、原告申请退税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工商登记变更,股权发生转移,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完全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依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交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准确无误。原告申请退税依据的修改协议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是针对纳税人基于交税时的情况多缴、误缴税款申请退税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税款征缴完毕后,基于新发生的情况而退税的情形。

四、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4月14日,我局收到原告的退税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退税条件,遂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并送达给原告。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第二税务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报告》;2.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3.五莲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4.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1月28日,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购买协议,王蒙、付家辉分别将持有的朔易公司的48%和22%的股权转让给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

第二组证据:5.日照市商务局《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请示》(日商务发〔2015〕13号)、山东省商务厅《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鲁商审〔2015〕53号)、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审字[2000]0008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鲁府字[2015]0757号),证据5、6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组证据:7.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外合资);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鲁府日字[2015]0684号),证据7、8证明朔易公司70%的股权已转移给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

第四组证据:9.《股权转让应交税金鉴证报告》;10.五莲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税收调查情况;11.纳税账户证明;12.股权变更税源信息登记表;13.股权变更税款清算表;14.王蒙缴纳印花税税收缴款书;15.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印花税税收缴款书;16.王蒙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收缴款书;17.手续费支付凭证,以上证据证明我局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并且我局已按《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2%的手续费。

第五组证据:18.退税申请、收件信封,证明2018年4月14日我局收到原告递交的退税申请。

第六组证据:19.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对五莲一达、五莲港华两家燃气有限公司县域内经营区域调整划分的通知(莲住建便发〔2016〕85号);20.五莲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五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第9号);21.五莲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22.山东省商务厅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补充批复(鲁商审〔2016〕199号);23.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权款项记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我局申请退税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七组证据:24.五莲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建设天然气城市门站、加气站及办公楼项目的核准意见(莲发改审批〔2015〕5号);25.五莲县商务局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请示(莲商务发〔2015〕5号);26.我局向市场监管局调取的企业信息;27.关于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付家辉的授权委托书、裴安华身份证复印件、王蒙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证明:接到原告的退税申请后,我局审核了原告提交的材料,并到相关部门做了相应调查,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依法作出答复。

第八组证据: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五莲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莲政字〔2017〕4号)、《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市税务局关于日照市各区县税务机构改革有关税收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3号)、《关于设置县级税务局的证明》、《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落实县级税务局“三定”暂行规定实施方案》。以上证据证明我局依法征税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

被告五莲县税务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原告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工商登记已变更,股权发生了转移,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依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交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准确无误,不存在多缴税款的问题。被告第二税务分局征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申请退税依据双方签订的修改协议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发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都是针对纳税人基于交税时的情况而多缴、误缴税款申请退税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税款征缴完毕后,基于新发生的情况而退税的情形。因此,原告申请退税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被告第二税务分局《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的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我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经依法审查予以受理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20日将案件移送我局。我局于7月30日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2018年8月6日,被告第二税务分局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并于2018年9月6日将延期通知书分别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我局经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了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日向复议双方当事人送达。我局的行政复议程序严格遵循《行政复议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时,被告第二税务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缴纳税款,不按当事人民事合同的约定,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否定被告征收行为合法性没有根据;对于证据5、6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完成的,不能作为税务机关征缴税款的依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在税务机关完成征税行为后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无法评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以此否定征收税款行为的合法性,该补充协议原告与他人自行约定,不能作为申请退税的依据;证据11山东省商务厅的批复,商务主管部门不具有批复股权转让交易、股权价格的职权,只对股权的持有比例进行批复,原告以此批复认为自己的股权价值进行了大幅度的降低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3安全审查受理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在签订协议后才发现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与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原告以此证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知道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与政府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这与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诉状内容明显矛盾,原告对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与政府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的事实是清楚的,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输气管道的建设和经营,作为天然气专业的经营公司应当对生产经营的环境、竞争对手和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进行研判,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在五莲经营天然气多年,原告应当知道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证据14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制作完成的,不影响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如果每个公司对自己的财产状况都进行评估,然后进行交易,再要求税务机关认可,那就不需要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核定了,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五莲县税务局质证认为:对证据3股权购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能够证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代扣、代缴原告所得税时,完全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2.能够证明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知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在五莲县境内经营燃气业务,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在签订协议之后才发现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早与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原告王蒙对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4、2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8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证据10为五莲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税收调查情况,该文件系被告第二税务分局内部文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24为五莲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建设天然气城市门站、加气站及办公楼项目的核准意见(莲发改审批〔2015〕5号),证据25五莲县商务局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请示(莲商务发〔2015〕5号),该两份证据与本案退税问题没有关联性;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蒙对被告五莲县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王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王蒙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退税的依据,也不能作为税务机关征缴税款的依据,更不能否认被告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王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客观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蒙与付家辉出资2000万元注册成立了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告王蒙出资额15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付家辉出资4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2015年1月28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蒙、付家辉签订《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协议约定: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60342857元和27657143元购买王蒙、付家辉持有的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48%和22%的股权,王蒙的股权原值为960万元,付家辉的股权原值为440万元。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提交了《股权购买协议》、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核查确认原告王蒙应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10142537.11元,付家辉应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648662.89元,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缴了上述个人所得税。2016年6月3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蒙、付家辉签订《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目标公司的特许经营区域减少,双方约定将股价转让价款由8800万元调整为500万元。2018年4月14日,原告王蒙以股价转让未取得收益为由,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申请退还其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告第二税务分局审查认为原告王蒙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修改协议不能作为税务机关退税的依据,原告王蒙申请退税不符合条件,据此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原告王蒙不服,于2018年7月12日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五莲县人民政府审查受理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将复议案件移送被告五莲县税务局处理。2018年9月29日,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是否合法;2、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是否合法,即原告王蒙申请被告第二税务分局退税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收取原告王蒙个人所得税应否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税收的征收管理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关于退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原告王蒙个人所得税时,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工商登记变更,股权发生转移,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完全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依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交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准确无误。原告王蒙申请退税依据的《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是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是纳税人基于交税时多缴、误缴税款申请退税的规定,没有规定税款征缴完毕后,基于新发生的情况退税的情形;原告王蒙以股价转让未取得收益为由,向被告第二税务分局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王蒙、付家辉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外资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该修改协议不能作为税务机关退税的依据,原告王蒙申请退税不符合条件,故原告王蒙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即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五莲县税务局行政复议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在收到原告王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原告王蒙受理情况、通知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后作出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蒙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蒙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和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蒙要求撤销被告第二税务分局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蒙要求撤销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高显武

人民陪审员:孙贵明

人民陪审员:王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晓凤

书 记 员: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