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连弟与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申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连弟,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滨河路**院**

一审第三人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郭连弟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原为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所,现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主管税务所已变更为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原第八税务所)税款征收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144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连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因机构改革,原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与原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原东城地税局)作出的东地税复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申请理由略为:8号复议决定违法应当撤销,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不可能发放工资薪金,被申请人有意隐瞒多重税收方式,诺基亚通信系统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所述涉案款项为“一次性搬迁补助”不属实。被申请人称涉案款项不属于统筹养老基金,违反京劳筹发字[1989]158号等文件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复议双被告行政诉讼案件,郭连弟申请再审的请求为撤销原东城地税局作出的8号复议决定,因8号复议决定系维持原第八税务所对郭连弟的258183.17元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仍为原第八税务所对于前述款项按照“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八条规定,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涉案款项的性质系摩托罗拉公司于1994年至2000年12月为员工提留的、为符合条件的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一次性发放的一种企业福利,最终由诺基亚公司实际发放,属于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并非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或属一次性偶然所得等科目,原第八税务所以“工资薪金”科目计征郭连弟的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

综上,郭连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连弟的再审申请。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