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报客户端 2016-09-29

基本案情:

D公司为南京高新区一家设备制造公司,注册资本3036.78万元人民币,2015年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未上市,2015年销售收入6000余万元,在业内属于领先企业,股权分配情况为自然人王某持股6.55%,A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3.45%。

2016年5月,自然人王某将其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李某,转让价格为209万元,D公司财务主管主动来到高新区地税局代自然人王某申报个税,王某的原始出资额为1990465.19元,

申报印花税2090000*5/10000=1045元,申报个税(2090000-1990465.19-1045)*20%=19697.96元。

在对企业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高新地税发现,根据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2016年4月31日企业所有者权益净值为50331939元,王某占有的相应权益净值为50331939*6.55%=3296742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转让股权行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且根据企业自行叙述,本次转让不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之有正当理由的收入偏低情形。由此,高新地税对本次转让的收入根据净资产做了核定,核定本次转让收入为3296742元,王某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3296742-1990465.19-1045)*20%=261046.4元,王某对此没有异议,愿意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金额申报纳税。

事情进展貌似非常顺利,但细心的税务人员在对企业过去3年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时却发现了新疑点。原来,D公司1991年成立时注册资本为75.77万美元,其中王某占40.89%,A有限责任公司占59.11%,2015年3月A有限责任公司对D公司增资2550万元人民币,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3036.78万元人民币,其中王某占6.55%,A有限责任公司占93.45%。

税务人员认为,增资前D公司净资产为31403843.65元,王某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当为:31403843.65*40.89%=12841032元。

增资后,王某应享有的份额为:

(31403843.65+25500000)*6.55%=3727202元。

一次增资运作,怎么会让王某9113830元的投资资产莫名其妙消失了呢?

案情分析:

经过认真分析后,本案焦点逐渐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2015年3月D公司的增资扩股中王某是否存在对A公司利益输出情况?二、王某在这次增资扩股中是否存在纳税义务?三、本次转让如何征税?

一、2015年3月D公司的增资扩股中王某是否存在对A公司利益输出情况?

根据以上分析,增资后王某净资产份额减少9113830元,税务人员认真梳理了A公司的历史情况。

增资前,王某占有的净资产份额:

31403843.65*59.11%=18562811.98元;

增资后,王某占有的净资份额:

(31403843.65+25500000)*93.45%=53176641.89元;

较增资前增加53176641.89-18562811.98-25500000=9113830元。

现在我们明白王某减少的部分去哪里了,直接到A公司了!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按照新的公司法的规定,D公司的增资行为经过股东会同意,没有违法,但是存在利益输送行为,且王某与A公司均未对此给出合理解释。

二、王某在2015年3月增资扩股中是否存在纳税义务

资料显示,对于D公司本次增资活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没有股权转让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的规定,王某没有发生股权转让行为,也就不存在纳税义务。

王某存在对A公司的利益输送,但又不负担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是不是会导致税源流失呢?经过专家团队认真研究分手,高新地税认为不会导致税源流失,本次增资导致的股权变动可在王某进行最终股权转让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次转让如何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转让的收入税务机关已经核定为3296742元,双方不存在异议。但在成本认定方面,高新地税与企业出现明显分歧:王某和D公司认为,本次转让的成本就是王某的原始出资额1990465.19元,中间的增资环节与此无关。但是税务部门认为,在2015年的增资过程中,D公司的净资产发生变化,王某的股权比例也发生变化,所以本次转让不能无视中间环节的变化,本次转让成本应为:原始出资成本-2015年3月D公司增资时利益输出金额,也就是说2015年增资时点的利益输出不算转让收入,但是要冲减成本,计算过程如下:

本次转让成本为:1990465.19-9113830=-7123364.81元,

本次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3296742-(-7123364.81)-1045=10419061.81元,应纳税额为

10419061.81*20%=2083812.362元。

换一个角度分析,我们可以计算王某自投资以来的投资增值部分,即(增资前净资产份额-原始出资额)+(核定的转让金额-增资后的净资产份额)=(12841032-1990465.19)+(3296742-3727202)=10419061.81元。两者的计算结果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如果王某的构想实现,就会可能导致1822765.962元的税款流失。

四、纳税人如何申报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二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作者: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