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玩忽职守罪;虚开发票罪;受贿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发布日期:2018-05-04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bc90c9e-2374-4f2c-b581-a8d100e1dd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7)新刑申89号

高某某:

你因虚开发票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刑终107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系高某某履行董事长的职权行为所致,高某某发放贷款时的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潘仙娥让丈夫罗福庭给付的10万元是托请高某某帮忙融资的费用,并非你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财物,故不应当认定你构成受贿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你违反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违反公司重大事项决议的法定程序,以虚假贷款的方式允许公司股东抽逃资金在未发生真实贷款业务的情形下,以开具22张利息发票的方式将公司的账目做平,你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二)你作为国资委干部,受国资委委任并选举担任吐鲁番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在向罗福庭、潘仙娥发放贷款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22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法得到偿还,造成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2014年8月1日,你在吐鲁番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楼下收受了潘仙娥托罗福庭给付的10万元。虽然你申诉称10万元系融资费用,但结合书证、证人证言、你的供述与辩解等,能够证实该笔款项系与你的职务行为存在直接的联系。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10万元”答谢费”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