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旅游集团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25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357a474-a209-46f4-b394-a9fd00341c5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行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旅游集团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碟子湖大道555号时间广场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仁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一平,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胜,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昌旅游集团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置业)因其诉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9月14日九江市浔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浔阳区地税局)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协助税收缴纳的函,述称为避免国家税收流失,确保本次交易过户成功,请该院协助将九江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地产)应缴纳的土地交易税费4394250元划转到其国库入库的账户2017年9月28日浔阳区地税局向案外人华龙地产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其因拍卖九城国用(2014)第143号土地应缴企业所得税4394250元。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上述土地拍卖的拍卖款中向浔阳区地税局的指定账户划缴税款4394250元。2017年11月27日,三和置业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浔阳区地税局就华龙地产转让浔阳区滨江东路54000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九城国用(2014)第143号土地)交易征收税款4394250元的行为。2017年12月5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向三和置业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对其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三和置业认为浔阳区地税局就法院拍卖九城国用(2014)第143号土地对华龙地产的征税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侵害了其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但拍卖该土地所得收入的分配顺序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对于浔阳区地税局向华龙地产的征税行为而言,三和置业不是该征税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该征税行为对三和置业不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影响。九江市人民政府认定三和置业与上述征税行为无利害关系故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和置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和置业承担。

上诉人三和置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该府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其理由是:一、税务机关对税款征收具有专属权,税务机关税务征收行为一旦作出就有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与执行力,法院亦有协助义务。上诉人向一审诉求的是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行为,不是法院执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拍卖土地所得收入的分配是法院执行行为,征税行为对本公司不产生实际影响,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虽然不是税收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但却是涉诉税收征收中享有“税收优先权”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对该税收征收行为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九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和《九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程序合法。上诉人非征税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浔阳区地税局向华龙地产的征税行为并无行政法上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且浔阳区地税局并未实施自上诉人拥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中划缴税款的行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浔阳区地税局的划缴税款行为并不存在;此外,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的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答辩人依法不能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答辩人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告知书已告知其如不服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随卷宗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三和置业委托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向华龙地产发放8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13%。为保障该合同履行,2014年7月25日,华龙地产将位于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三和置业。华龙地产未按期归还借款,三和置业诉至法院。本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定三和置业对华龙地产享有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三和置业对抵押地块的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5月5日,该抵押土地使用权被本院依法委托拍卖,土地购买方为福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交金额为10850万元。2017年7月13日,浔阳区地税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关于协助税收缴纳的函》,称该宗土地转让环节需缴纳的相关税费为5464935元,请本院协助将该税款划转至该局国库入库的账户。同年8月17日,三和置业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浔阳区地税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协助税收缴纳的函》及查补、退税款总表的行政行为。同年8月23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称上述函件系浔阳区地税局向本院请求协助执行的公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不能受理。同年9月14日,浔阳区地税局再次向本院发出《关于协助税收缴纳的函》,函称上次发函后因三和置业提出复议申请,经九江市地税局审核,请求协助划转的税收金额有部分税款在抵押权之后,不应在土地拍卖资金中划缴,经该局再次审核确认华龙地产拍卖土地交易税费合计4394250元,其中印花税54520元,企业所得税4340000元,其属于拍卖执行费用,可从土地拍卖资金中划缴,请本院协助将上述税款划转。该函件附有《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二)》。同年10月9日,三和置业再次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浔阳区地税局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协助税收缴纳的函》及《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二)》的行政行为。同年10月16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称三和置业的本次申请属重复申请,另,《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二)》属拟补缴税款通知并未实际产生法律效力且与三和置业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受理。同年10月17日,本院将4394250元税款划转至浔阳区地税局征税账户。同年11月27日,三和置业又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浔阳区地税局就华龙地产转让浔阳区滨江东路54000平方米土地交易征收税款4394250元的行为。同年12月5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向三和置业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对三和置业该次复议申请属重复申请,且该公司与浔阳区地税局的征税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房屋、林权等不动产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的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或者被查封不动产解封决定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没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则土地交易行为无法完成。本案中,华龙地产因无力偿还债务,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其抵押地产依法拍卖,土地购买方为福州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交金额为10850万元。《拍卖规则》第七条第(3)项亦已明确“标的物交割、过户涉及的各项税、费按法律法规规定各自承担”。华龙地产应依法缴纳本次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否则该土地交易无法完成。《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根据上述规定,华龙地产的抵押土地拍卖款应依法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后才能偿还抵押权人三和置业的债权本息。浔阳区地税局依法向华龙地产征收土地交易税费4394250元,该税费系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发生的税费,浔阳区地税局税务征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协助浔阳区地税局扣划税款后,剩余金额才能用于偿还三和置业的债权本息及其他费用。三和置业的抵押优先权不及于抵押地产的本次交易税费,浔阳区地税局的征税行为并未侵犯三和置业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和置业与浔阳区地税局的被诉征税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九江市政府不予受理三和置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三和置业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昌旅游集团三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陈雯雯

审 判 员  章 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饶晓燕

书 记 员  张建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