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01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d4a9a52-eb7f-4725-b8a8-aa0300118ca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京行终64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艾群策,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国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1行初12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武汉万国公司向国税总局提交《企业自首举报信》,举报内容为:武汉万国公司举报企业注册地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土地,被他人违法分两次被卖给两家企业,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且均未缴纳任何税收,后土地被开发成安居工程住房,偷漏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种税收,金额均在1000万以上,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6号的黑名单标准,请国税总局核查该块土地的交易情况和缴税情况,要求相关税务稽查部门严查此笔交易,并对相关违法企业和违法人员严肃处理,追究其法律责任。武汉万国公司认为国税总局未对其《企业自首举报信》作出书面回复意见,于2018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本案中,武汉万国公司针对涉案土地交易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向国税总局提起履责申请,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国税总局对此并不具有直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武汉万国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武汉万国公司的起诉。

武汉万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税总局未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本案中,武汉万国公司就其认为的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土地交易中存在的税收违法问题向国税总局进行举报并要求国税总局进行查处。但根据前述规定,国税总局并不负有就武汉万国公司所举报的内容进行直接查处的法定职责。故一审法院认定武汉万国公司要求国税总局就其举报进行查处,进而以国税总局未履行该查处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并据此裁定驳回武汉万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迳行裁定驳回武汉万国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前述规定。另,武汉万国公司提出的多项具体上诉请求,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武汉万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章坚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聂小菁

书 记 员 张路遥